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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益到信托:近代信托的诞生

近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USE,也称“尤斯”)制度。“用益”,在英语中是“代而为之”的意思。用益制度,是指土地保有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保有土地的制度。它是为了规避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与其有关的法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土地转让制度。 那么,用益制度是怎样出现的呢?

用益制度出现的原因

用益制度的出现,与中世纪英国的政治、经济和宗教等诸多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有几个因素尤其重要。

第一个因素是规避长子继承制。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的封建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国王成为英格兰土地的最高领主,所有臣民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国王的土地。国王将留为己用之外的土地分封给世俗贵族和教会贵族,贵族再将土地转租给农民,换取钱财和劳务。

12 世纪末13世纪初,英国确立了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普通法继承规则。根据这个规则,只有成年长子才享有法定的土地继承权,在继承土地时,还必须向封建领主缴纳数量可观的土地继承税;如果一个农民膝下无子,他所持有的土地就会被封建领主收回。对于土地保有人来说,既希望在自己死后能够由长子继承土地,并避免巨额的土地继承税,又希望其他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和遗孀的生活有保障。因此,土地保有人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在当时的英国,由于土地保有人可以将自己保有的土地自由转让给他人,就使得土地保有人找到了变通之道。具体的做法是,土地保有人在活着的时候,把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获得的收益归转让者本人所有;转让者去世后,该利益由转让者指定的继承人享有。土地在转让之后,不再属于原转让者所有,不列入其遗产范围,无须缴纳土地继承税;同时,利用这种“用益”制度,也规避了长子继承制,并为其他的子女和亲人留下了一份财产。

比如,土地保有人张三把土地转让给甲、乙、丙三人,使之成为共同保有人。同时约定,共同保有人将土地收益交给张三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张三的子女、遗孀等,由此就保障了他们的生活。待张三的子女成年后,共同保有人再将土地转让给他们,这样既可以规避长子继承制,也可以规避沉重的土地继承税。之所以设立三个共同保有人,是因为如果只转让给一个人,这个人死后,就会发生继承;而在有三位共同保有人的情况下,即使其中一个保有人死亡,只是共同保有人少了一个,不会触发继承事件。

第二个因素是规避《没收条例》。13世纪的英国,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教徒们受教会“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宣传的影响,常把身后留下的土地捐献给教会。根据英国当时法律的规定,教会对土地和动产享有的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永久免税。同时,由于教会不会死亡,可以永久占有土地,导致教会持有的土地不断增多。当越来越多的土地到了教会手里,君主的利益便受到了触犯。

为扭转这一局面,13世纪末,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土地转让给教会必须经国王许可,否则一律没收,归国王所有。《没收条例》的颁布虽然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对很多教徒来说,仍未能让他们放弃将土地捐献给教会的愿望,反而迫使他们另想办法。

在当时的英国,很多法官也是教徒,为了应对《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创立了用益制度。用益制度的大致内容是:凡要将土地捐献给教会者,不直接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就被称为用益人,用益人再将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如此一来,用益人事实上是“替教会管理或使用土地”,教会则是受益人。 这种做法虽然不能使教会取得被转让的土地,却能使教会获得由该土地产生的全部利益,而且不违背国王的法令。

第三个因素是保护十字军战士的土地利益。英国在13世纪后发动了数次十字军东征,参加东征的一些地主或骑士担心自己的家人得不到照顾,就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或朋友经营管理,并嘱咐他们用土地的收益保障家人的生活需要,如果骑士平安回来,亲戚或朋友需要归还土地。这大大推动了用益制度的普及。

《用益法》的颁布

用益制度的广泛施行,导致国王和贵族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大大减少,因此,他们极力反对用益制度。另外,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制度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情况开始频繁出现。为了解决用益制度带来的种种问题,收回土地上的权益,1535年,英王亨利八世制定了《用益法》。

《用益法》取消了现实中盛行的用益设计,通过将受益人衡平法 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剥夺了受托人受让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获得转让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如此一来,国王和贵族便能再次获得土地上的税收收入。 举个例子来说,假如张三为了儿子张小三的利益,把土地转移给甲、乙、丙三人,在《用益法》颁布后,张小三将被视为土地的所有人,甲、乙、丙三人被无视了。

然而,由于《用益法》本身的疏漏以及衡平法院的介入,彻底取消用益设计的努力失败了。因为在对《用益法》加以解释时,人们发现,《用益法》只适用于土地用益,而不适用于动产和准不动产用益、积极用益(Active Use)、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这三类用益。

《用益法》排除了动产和准不动产用益。动产本来就可以通过遗嘱或口头转移,因此用益不能滥用于它们。准不动产,或者称为“有期地产”,是指有期限的地产,也就是租赁保有地产,这种地产并非自由地产,因此《用益法》也不适用。此后,随着封建体制的瓦解,到17世纪,大法官开始承认动产和准不动产用益,并且以“信托”的名义对之加以保护。

积极用益需要受托人履行一定的职责,承担积极的管理责任,如出售土地、收取租金或利润并交付给受益人。到16世纪晚期,大法官开始以“信托”的名义承认积极用益。

双层用益也被称为“用益之上的用益”,其结构为:张三把土地转让给李四,规定李四为王五的用益,即李四把土地转让给王五,同时王五为张小三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在这个结构中,李四的用益是第一层用益,但只是名义上的用益;王五的用益是第二层用益,却是实际上的用益。但是,普通法院并不承认双层用益,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由此,人们就能通过双层用益在事实上使用用益制度。双层用益的出现,使人们对用益的法律适用出现不同意见。为了对“用益”和“双层用益”加以区别,衡平法将“第二层用益”称为“Trust”,即信托。1723年,大法官明确,第二层用益作为“信托”受到保护。

由此可见,用益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最早起源,而《用益法》导致的三项用益例外,则是信托制度产生的直接渊源。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高度评价了英国人创立信托概念的贡献:“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概念。” 5z7R4Kpf2GLvYYscIMefQB+OM9/4kMPAXlrCtjsYO4G+5xehlye09gFn0XHaqt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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