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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的追求:从自然法到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与洛克哲学思想比较

张容南

摘要: 本文从分析霍布斯与洛克这两位社会契约论中不同的思想者的经典著作出发,试图理解他们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这个理论推导过程中反映出的思想气质的差异。霍布斯与洛克两者都从自然法出发,但一个走向了专制,一个走向了民主,因此并不是说从自然法学说出发就能自然而然得出民主制这样的结论。自然法是一个论证平等、自由的理想学说,但把它与民主制必然联系起来,从而为新兴的资本主义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与理论支撑是洛克伟大的杰作。文章还从法哲学的一般意义上,区分了“权利”与“权力”,并指出尽管霍布斯与洛克都追求权利的正当性,但霍布斯把一种权力从众多的权力中抽取出来,加以绝对化,从而缺少了从(个人)权力状态向权利状态的转化这样一个关键的过程,洛克则始终保证个人权利的至高无上。在此基础上,文章肯定了“权利”和“正义”等由契约论者从新的意义上提出的概念,同时指出了他们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社会契约论尽管是一种理论的构想,也有种种需要改进之处,然而它在16世纪到18世纪重新出现后获得了杰出的声誉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它体现出了一种普世的人文关怀,这种关怀直到今天仍然让人感动。

关键词: 自然法;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论;政治社会;权利;权力;正义;自由

一、自然法

自然法理论可谓源远流长,然而在17、18世纪,自然法理论获得了杰出的声誉。一大批思想家从自然法理论出发,推演出一系列的原则,形成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这一思想也直接成为西方近代民主国家的立国原则。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从自然法学说出发,霍布斯得出了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的结论,而洛克却用它论证了民主政体的优越性。何以造成了这样的差异呢?

对自然状态的不同描述

关于人的自然状态,霍布斯在他的几部作品《法律、自然和政治的原理》(1640)、《论公民》(1642)、《利维坦》(1651)、《论人》(1658)中都有涉及。由于资料的有限性,笔者主要以《利维坦》作为参考资料。而洛克的《政府论》(下)则作为与之对比的另一部重要文献。霍布斯用了一个章节来论述人类幸福与苦难的自然状况,而洛克用了两个章节来阐述他所谓的自然状态。

“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十分相等。”

“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

“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这分别是最开始的两段论述,可以看到两人似乎都想从某种平等说起,霍布斯的平等是能力的平等,它只是一个前提。霍布斯认为,人们希望由能力的平等达成目的的平等,而相对于人的欲望,资源的匮乏会让人们彼此成为仇敌。从能力的平等到实际达成目的的不平等,中间暗含的是“自然欲望”,即“望攫取占用他人皆有共同兴趣之物” 。如何来解释这种欲望呢?霍布斯把它归结为人性的贪婪。对物的贪婪固然源于利己的动机,然而对死亡的恐惧和自我保存的利己动机更具有根本性和支配性。因此,自我保存是人更根本的自然权利。但自保常常挡不住欲望的攻击,这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恶劣,所以霍布斯得出结论说:“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利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下。” 与之相对,霍布斯所说的“自然欲望”在洛克那里被理性的自然法所约束,从而奇异地消失了。洛克的平等更像是一个结论,一种先定的和谐。人们都是上帝的创造物,他们自然享有一切权利,而且由于他们遵循自然法,他们能够理性地处理争端,保存自己,保存其余的人类。那么战争状态是从何而来的呢?战争状态,洛克解释为一个人企图对另一个人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共同的裁判者。战争状态的产生是因为有人不遵循理性的自然法,他危害了他人的自由。而自由,洛克谈到,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因此,笔者不赞同传统的解释,即洛克是性善论者。说洛克是人性自然论者更为准确,也能更好地解释他的战争状态。

现在哪里或者曾经哪里有过这样的自然状态吗?很多人提出这个问题。霍布斯和洛克也做出了各自的解答。霍布斯选取了美洲和古时的日耳曼地区,并认为在所有时代国王和最高主权者始终处于战争状态,而洛克认为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都处于自然状态中,他举了两个精彩的例子,一个是两个人在荒芜不毛的岛上订立契约,另一个是瑞士人和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中订立契约。有学者指出,二者相比,霍布斯更注重历史的依据,而洛克的自然法则带有神的意志。罗素曾说过:“洛克由前人接收下来的自然状态和正义法之说,脱不开它的神学根据。” 的确,霍布斯表达了更加彻底的个人主义,其彻底的世俗特征标志着与古典政治哲学的决裂。而对洛克来说,“上帝”似乎还在徘徊,不过“上帝”对于他,不再是一个终极目标,更像是一个约束的手段。它给予了人类先定的和谐,到最后它又站出来作为个人权利的保护者与世俗权力相制衡。但两者寻找的所谓历史根据都只是他们所希望看到的历史,他们都是在以今释古,用文明来驱赶蒙昧。对他们而言,自然状态并不是历史事实,而是一个必要的理论构想,一种逻辑上可能的社会状态。他们关心的不是如何成其为,而是有无合理性。因此,他们两人的历史观都是建构主义的历史观,是哲学构想中的历史,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

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

为何同样从自然法学说出发,霍布斯得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的结论,而洛克却用它论证了民主政体的优越性呢?两人的分歧与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有什么关系呢?这是我们现在要解决的问题。

霍布斯将自然法表述为:“(一)寻求和平,信守和平。(二)在别人也愿意这么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三)所订信约必须履行。……”

洛克则将自然法表述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的自然法宣称的是一种自然权利的神圣性,而霍布斯的自然法则是对一种极度不完美状态的超越。洛克想要论证的是自然法相对于实在法的优先性,而霍布斯把订立契约的过程本身以及一些人法的内容也纳入其中,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人的自然权利。

在洛克这里,订立契约本身并不属于自然法“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是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因此,当订立的某种契约不能保证公民的权利时,就应该被撕毁。“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 “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利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 所撕毁的只是某一具体契约,而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的这一方式的合法性,洛克并没有否认。洛克从一种较完美的状态出发,用新的契约论修正了原始的契约论,也就得出了一个实际已暗含在前提中的结论。通过这个过程,理性赢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实在法遵循自然法而生。契约只是保障自然权利的手段,它的合法性是从自然权利中派生的。

霍布斯则是把订立契约这一行为纳入了自然法,从而一上来就赋予了它神圣性,这也就不难得出一个武断的结论:契约一经确立,不能撕毁。霍布斯如此重视订立契约本身,其中一个原因正是来自他对人性的假定和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正如索利所说:“如果人的本性确像他所表述的那样,是自私的和无政府主义的,那么道德和政治秩序就只能通过对它的约束产生出来,兴隆出来,而情况也就如他所表述的那样,只能在完全不安全和绝对权利之间二者择一。” 既然人的本性是恶的,为了求得自保只能把个人权力转让出来形成一个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可能有种种缺点,但它优于战争状态。霍布斯重视订约的另一个原因是他对权利的追求。列奥·施特劳斯把霍布斯称为近代政治哲学之父,因为正是他“以一种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清澈和明确,使得‘自然权利’,即(个人的)正当诉求,成为政治哲学的基础” 。列奥·施特劳斯无疑说对了一点,即权利是霍布斯关注的焦点。为了追求权利的正当性,霍布斯把订立契约、信守契约以及仲裁权等都纳入自然法中,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他取消了自然法的神圣性。就像列奥·施特劳斯所说,他“不去自相矛盾地到自然法或神法那里寻求借鉴”。霍布斯完全抛弃了古典政治哲学意义上的自然“正当”,他的正义紧紧围绕着权力而说明。正义对于他,不是一个“被指定的职责”,而是“由于履行了职责而接受恰当的报酬”。

权利与正义

正当这一观念在二者那里都与权利紧密相连,却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否我有权做出这样的行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正当的呢?如何区分权利与权力?它们与自由又是什么关系?

霍布斯在第十五章里说:所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在订立信约以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任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 霍布斯接着说道:“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利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 由此可见,自然正当通过订立信约的过程被转换成了“社会”的正义,这是社会权力的正义,而非个人的正义。霍布斯是否因此否认了个人的自然权利呢?笔者认为不是的。个人的自然权利是针对自然状态而言的,比如个人都有自保的权利,可以先用武力制服可能伤害他的人。但当每一个人订立契约转让自己的权利以后,这个权利就转让给了主权者。因此,“正义”是一个政治社会产生后的概念,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那么,主权者享有怎样的权力呢?霍布斯把取得主权的方式分为两种: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权力和以力取得的主权者的权力。按约取得权力的主权者由于其权力是群聚的人授予的,他就代表他们全权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臣民想单方面弃约是不行的。如果企图废黜主权者,“由于这种企图而被他宰杀或惩办时,他也是自己所受惩办的授权者,因为一个人做出任何将受到自己所授予的权力惩办的事情就是不义,根据这一点他也是不义” 。并且主权者是不参与订约的,因为他要保持裁判者的独立地位。接下来,霍布斯进一步论证主权者享有权力的合法性,“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造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没有理由控告他不义,因为一个人根据另一个人的授权做出任何事情时,在这一桩事情上不可能对授权者构成侵害”。因此,“处死一个主权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对主权者加以其他惩罚都是不义的” (以力取得的国家与此类似)。

评论霍布斯对主权者权力做出的合法性论证之前,笔者首先要区分“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在霍布斯和洛克那里没有加以明确区分。按照现代法哲学的一般分类,“权利”是一个政治社会产生后出现的概念,它是与义务相连的。而“权力”则不具有这样的时间划分。就政治社会而言,权利保障的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的利益,而权力是国家等公共机构为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力量。以这样的概念对霍布斯的论证进行重新分析,可以得到一个清楚的逻辑关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享有自然权力。而由于人的自然欲望的存在,其自然权力可能被损害,人们出于保存权力的意愿,愿意把所有的权力托付给主权者,从而使主权者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一旦确立,是不能被否认和替换的,因为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是根据你的授权做出的。在这样一个政治社会形成以后,自然人转换为公民但其权利并没有从主权者的权力中得到确认,即缺少了从(个人)权力状态向权利状态的转化,个人权利实际上被剥夺了(霍布斯没有否认个人的自然权力,他剥夺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人与人的战争状态固然是权力的杀戮场,但当一种权力从众多的权力中被抽取出来,绝对化,并拒绝替换权力的可能性存在时,这种绝对权威也会走向它的反面。对于可能出现的批评,霍布斯做了一番辩解。对君主的无限权力,他辩解说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护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这句话洛克想必铭记于心)。并且,霍布斯专门论述了臣民的自由。他批评了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办事这种观点,因为自然欲望的膨胀会带来可怕的后果。自由与恐惧相容,自由与必然相容。只有当人的自由意志恰好符合上帝的意愿时,其行为才具有必然性。上帝的意志即君主的意志,一种绝对权力的意志。人的自由意志必须服从于它,实际上这也是众多个人的自由服从主权者的自由。正如洛克所说:“这仿佛是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他们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但他一个人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这种自由由于他掌握的权利而有所扩大,并因免于受罚而变得肆无忌惮。” 霍布斯的政治社会因此呈现出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状态。

让我们再来看看洛克的观点吧。如果人人在自然状态中都是那样平等、自由,那么为什么人们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洛克回答,公民社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下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比如缺少法律,缺少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权力来支持判决,等等。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依据理性行事,但理性与理性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并且对不遵守理性原则的人也无法可施,因此需要树立一个公共理性,它由大家让渡的权力来保障,正义由它而生。霍布斯的正义似乎也是保障公民权利,但由于他用主权者的意志来代替公民的意志,用主权者的自由来限制公民的自由,因此他的正义不过仰仗主权者的德行来实现罢了。洛克认为正义既然由大家让渡权力而生,它就应该保障大家的权利,不能设想一个巨大无比的利维坦吞噬了个体的权利。正义虽然来自公共理性,公共理性又由权威来保障,但权威不一定能够确保正义的实现。对此,洛克又提出分权学说,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来保障正义。国家及其权力的制衡是洛克理论的关键所在。在霍布斯那里,从自然状态进入国家即意味着人们完全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受的所有权力;而洛克认为,人们达成协议进入文明社会,只是交出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执行自然法的权力,即个人不再具有法的权威,而交由某些公共机构去进行裁决。人们把立法、司法、外交等权力赋予政府,却保留了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力。在洛克的权利和权力体系中,国家或政府既是强有力的,又不是绝对的。政府在本质上是有限的政府,这种限制就表现在政府的政治权威必须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为基础;建立政府本身不是目的,政府只是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工具。如果一个政府违背了它的目的,那么它就不再具备合法性。但是改变这一切的方法是重新订立新的契约,树立新的权威,而不是像霍布斯担心的那样重新回到自然状态。洛克已经注意到了政治和社会的差别,他认为政治的动荡可以通过政治本身的方式来解决,而不必使整个社会经历动荡后重组。

霍布斯与洛克两者都从自然法出发,然而通过不同的订约过程,一个走向了专制,一个走向了民主。他们两人无疑代表着社会契约论者中两种不同的思想者类型。霍布斯相信人性恶,不相信人的理性能力,他用绝对权力来维持契约,他的政治社会是一个封闭的权力体系。而洛克相信人类的理性认识能力,相信人类可以在价值观念上获得理性共识,在他看来,人类有着普遍的、共同的人性,因此可以有普遍而共同的道德生活方式,而他的事业就在于找到这种普遍的道德准则和生活方式并实现它。洛克的政治社会是一个权力相对流动的体系,正是这样的流动性保持了权力的相对合乎理性。

二、对自然法学说及社会契约论的一些思考

从文章的开始到现在,笔者一直在进行理论的分析,并且从理论角度给予了自然法理论与社会契约论以较大肯定。但要全面评价这一理论,还是要从历史背景谈起。从16世纪到18世纪,西方社会在批判封建经济制度以及天主僧侣的精神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资本主义的新秩序。为了保障新兴资产阶级的权利,自然法学说作为一种理论武器被用来批判旧有的封建特权。自然法学说高扬了民主自由,要求保护生命安全与私有财产这类新兴的观念。然而就其理论本身而言,自然法理论以及在它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契约论是否存在一些问题呢?

对自然法理论的批评可以说与自然法学说一样古老。比如,人们认为来自怀疑论者休谟的批评是相当有力的。休谟从道德论证的角度区分了事实与价值,他认为价值陈述不能从纯事实的陈述中推导出来,因为逻辑上至少要求一个非事实的价值前提。他由此断言,理性不能区分道德上的善恶。跟从休谟的法理学家们举出大量的例子来反驳自然法学说。比如,自然界的情况是弱肉强食,而人类社会却重视帮助弱小,因此你很难从自然界的真实情况推导出道德上应该做什么。他们的观点无疑有其正确性,但他们忽视了一点,即他们所谈论的自然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自然”。无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他们所追求都是权利都不是某种事实。但问题并没有结束,既然自然法学家们所说的“自然”不是事实层面的,那么他们所维护的自然权利是否过于随意呢?霍布斯认为人的唯一自然权力是自保(近代法学家认为他代表一种消极自由观);洛克则认为是人的生命、自由、平等的权利。这些以自然或本性为依据自然法享有道德法上的正当性,却可能在实在法上具有任意性。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一个母亲在饥寒交迫的情况下,为救快要饿死的孩子去偷了一个面包,她的行为确实出于保存生命这样一种最高的自然权力,然而她却犯法了。我们可以说她虽然犯法了,但在道德上是正当的(生命权的至高无上)。但我们不能把这样一种行为定义为合法,因为它毕竟损害了他人的权利。自然法自从诞生之日起便被认为是判断对错的终极标准,是符合自然的正直生活的规范和标记,是一个从中产生一切法律和社会准则的自然律的概念,它兼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特征。自然法坚持从道德权利中推导出(并限定)法律权利,然而,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必然性呢,法律与道德相冲突怎么办?这也触及了对人的权利的道德基础的论证,究竟是依靠对人的共性的抽象假定,还是依据人的生活的具体现实?是价值的,还是事实的,抑或结合二者的?倘若仅仅依据后者,人的权利就可能丧失其道德特性和应有的批判性。这无疑是一个理论上的困境。

其次,社会契约论学说把它的立法基础奠定在一种理论假设即人的同意的基础上,而不是个人和社会的实际利益,也就把权利抽象化了。人们同意让渡权力究竟是为了取得何种回报呢?是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还是个人利益的求得与保护?把权利抽象化带来了正义的绝对化,但正义无论作为交换的原则还是分配的原则都只能是相对的,这一点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就表现得相当明显。有人认为正义要求平等分配,有人则坚持正义是等价交换。

再次,奠基在自然法学说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作为新兴资产阶级的理论武器发挥了巨大的历史作用,它的理论核心是单个个体的权利要求,而不再是某种先在的永恒秩序及其划定的必然性义务。它标志着政治思想史的一个决定性转折点,也划定了一个从永恒秩序向个人、从规范义务向个体权利转变的新时代。然而,自然权利毕竟只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假设,人们追求的是现实的权利和利益。中世纪以来对“善”的追求固然束缚了新兴资产阶级对权利的追求,但面对众多现实利益的冲突也要求一种新的“善”来调节和引导人们的权利要求。当然,这必须在承认和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因此,用发展的眼光来看,这样一种权利绝对优先于善的观点也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导致后来的契约论者们在诸如“正义”“公平”这类善的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的原因之一。

因此,可以说社会契约论尽管是一种理论的构想,然而它在16世纪到18世纪重新出现后获得杰出的声誉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它对进一步摧毁旧有的封建特权做出了理论贡献,为新兴资产阶级寻求权利的正当性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制度构想。为了保护个体的权利,自然法学说糅合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因素,其理论构想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它体现了一种普世性的人文关怀:尊重人的生命,人的价值和人的权利。这样一种人文精神直到今天仍然让人感怀。

作者简介: 张容南(1982— ),重庆人,南京大学哲学系2000级本科生,2009年毕业于清华大学哲学系,获伦理学博士学位。现任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伦理学与政治哲学。

南哲感悟: 这篇论文是我在修习“西方哲学史”时撰写的一篇课程论文。写作此文是出于阅读中的一个疑惑:为何同样从自然法学说出发,霍布斯和洛克却得出了支持不同政体结构的结论?当时的阅读有限,参考的只是能获得的经典文本,今天看来论据不足,论证也显得稚嫩,但无论如何,这是我开始进行哲学思考的一个练习文本。它让我意识到哲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的一个显著不同:哲学所要提供的不是唯一正确的结论,更重要的是你如何通过细密的论证来支持你的结论。 HrOW3oknNv12Yqs4b7E9/MFf82SkUMh/lOceGEOVFpBIavdfHO7oAjpzUiOjww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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