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概念是从“遗产”一词演变而来的,是一个很不容易界定的概念。从国际法律文件看,最初使用的概念不是“文化遗产”,而是“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期的相关公约中,如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即《海牙公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用的都是“文化财产”,文化财产通常是指那些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财产,与中国法律中所称的“文物”非常接近。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文化财产”、“文化遗产”往往交替使用,在日、韩等国的相关法律中,一般称其为“文化财”,而我国台湾则通常使用“文化资财”一词。
关于“文化遗产”的系统表述最早出现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10月17日公布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实际相当于后来的“有形文化遗产”。其中,文物指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雕刻和绘画,具有考古意义的成分或结构,铭文、洞穴、住区及各类文物的综合体;建筑群指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因其建筑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观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独或相互联系的建筑群;遗址指从历史、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造工程或人与自然的共同杰作以及考古遗址地带。实际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只是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文化遗产”的外延而没有界定其内涵。显然,《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表述的“文化遗产”是对此前已有的“文物”、“文物建筑”、“历史地段”、“历史景观”等概念的继承和创新,包含了更加广泛、新颖的内容,而且它将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与自然双遗产纳入到一个体系中加以考虑,体现了一种整体的、综合的、系统的遗产思想和全新的遗产保护意识。
在此以后,在相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中,“文化财产”、“文化遗产”、“文物”等用语交替使用,但“文化遗产”的使用概率已有明显提高。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后,人们逐渐发现其中的文化遗产内涵满足不了国际遗产保护的需要,因为它无法周延地包容20世纪以来人们对文化遗产的认知范畴,仅仅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针对遗址保护而提出的操作性术语,并非沿袭了思潮变迁的学术定义。
所以,一部分会员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着手制定关于民间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1989年提出了《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书》。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无形文化遗产组织第31届会员国大会的会议中,以“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的称谓代替了“民间传统文化”。其后又历经发展,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了《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公约》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宣言》,正式宣告“无形文化遗产”也被纳入了“文化遗产”概念的外延。
“无形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提出,即“无形文化财”。根据《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无形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空间。”其外延包括:口述传统和语言表达,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和节日性事件,有关自然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
需要说明的是,国际上曾使用Nonphysical Cultural Heritage来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后来发现其在概念上并不严密,才使用日语“无形文化财”的对译术语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无形文化遗产)。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官方网站和后来的相关文件中,从术语使用上基本摒弃了NonphysicalCulturalHeritage(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严格表述为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一词作为“文化遗产”的限定语,其本义是“触摸不到的”,引申为“无形的”。
图2-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无形文化遗产的标志
“无形文化遗产”概念及研究内涵的确定,完善了“文化遗产”的体系架构,从而将“文化遗产”的视域从传统的静态形式引申到动态形式,同时也赋予传统观念中的“物质文化遗产”以新的研究视角,揭示了“文化遗产”本身的内在统一性。在遗产保护理念上,亦由原先的“死保”扩展为“死保”与“活保”并重甚至提倡传承基础上的“创新”,这也使“文化遗产学”同时具备了基础研究学科和应用研究学科的双重特性。
截止2013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8届会议在阿塞拜疆首府巴库落下帷幕,已有157个国家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共有271个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The Representative List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其中,中国入选30项,此外,7项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项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册,总数达到38个。
实际上,在广义的“世界遗产”中,文化遗产、记忆遗产、无形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景观、文化线路均可归为文化遗产。
随着遗产保护运动的深入,越来越细化的遗产分类对遗产的整体性造成一定的伤害,人们发现许多遗产类型是一个整体,无法分析、无法拆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遗产保护的实践过程中已经发现了这一问题,在原来的文化遗产中加入了“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类型,主要目的就是将遗产作为整体来看待和保护。
“文化遗产”体系中的“文化景观”(Cultural Landscape)概念的提出,是受到文化地理学影响的结果,它扩大了文化遗产的认知范围,同时也使人们通过这类文化遗产的发现和研究,进一步去了解人、文化、自然三者之间互动后形成的某种创造性结果及由其体现的地域性、时间性、结构性、目的性等差异所导致的文化特征之异同,进而达到更好地理解人地关系,欣赏、保护和利用不同的文化景观类遗产的目的。
实际上,当初《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的自然和文化的分离体现了时代和文化的局限性,当时的人们以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既然覆盖了自然和文化两大主题,那么任何人类遗产都可以找到其对应的归宿。然而事情进展得并非如想象般一帆风顺,在其后遗产实践中遭遇了自然和文化的相遇,虽然有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但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的概念始终不能让人满意,因为在双重遗产中,自然和文化仍是分离的,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文化景观这一概念是1992年12月在美国圣菲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16届会议时提出并纳入《世界遗产名录(WorldHeritageList)》中的。文化景观代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所表述的“自然与人类的共同作品”,是人类文化作用于自然景观的结果,是风光、田野、建筑、村落、厂矿、城市、交通工具和道路以及人物和服饰等所构成的文化现象的复合体,是一种结合人文与自然,侧重于地域景观、历史空间、文化场所等多种范畴的遗产对象。文化景观反映了在一系列社会、经济和文化因素的内外作用下,人类社会和定居地因物质条件的限制或自然环境带来的机遇,并进一步丰富了人们对文化遗产的认识。目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文化景观”共有4项,其中包括了云南红河哈尼梯田文化景观(2013年)。
1994年于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文化线路遗产”专家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为:应将“线路作为我们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从而第一次提出了“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这一新概念。2003年3月,世界遗产委员会委托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修订《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加入了有关文化线路的内容。2005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暨科学研讨会在中国西安召开,将文化线路列为四大专题之一,形成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共识性文件《西安宣言》;并通过了有关《文化线路宪章(草案)》的决议。2008年,在加拿大魁北克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十六次大会通过了《关于文化线路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宪章》,“文化线路”作为一种新的大型遗产类型被正式纳入了《世界遗产名录》的范畴。这就为“文化线路”在“世界文化遗产”中奠定和确立了地位。
根据《关于文化线路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宪章》的阐述,“文化线路”是指任何交通线路,无论是陆路、水路还是其他类型,拥有清晰的物理界限和自身所具有的特定活力和历史功能为特征,以服务于一个特定的明确界定的目的,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它必须产生于并反映人类的相互往来和跨越较长历史时期的民族、国家、地区或大陆间的多维、持续、互惠的商品、思想、知识和价值观的相互交流;②它必须在时间上促进受影响文化间的交流,使它们在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上都反映出来;③它必须要集中在一个与其存在于历史联系和文化遗产相关联的动态系统中。2014年6月,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第38届世界遗产大会上,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联合申报的“丝绸之路起始地段:长安—天山走廊的路网”,以及中国的“大运河”作为“文化线路”成功获得批准成为世界文化遗产。
“世界记忆遗产”(Memory of the World)又称世界记忆工程或世界档案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2年启动的一个文献保护项目,是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延伸,侧重于文献记录,包括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文化事业机构保存的任何介质的珍贵文件、手稿、口述历史的记录以及古籍善本等。其目的是对世界范围内正在逐渐老化、损毁、消失的文献记录,通过国际合作与使用最佳技术手段进行抢救,从而使人类的记忆更加完整。世界文化遗产关注的是具有历史、美术、考古、科学或人类学研究价值的建筑物或遗址,而世界记忆遗产关注的是成体系的文献遗产,即手稿、图书馆和档案馆保存的任何介质的珍贵文件体系,以及某项事件的口述历史的系统记录等。以文献遗产为内涵的“世界的记忆”是全世界各族人民共同的记忆,它对保护各民族的特性,对塑造各相关民族的未来有重要的作用,系统的档案文献遗产及相关的遗存是“世界记忆”的主要部分,也是极易受到破坏的部分,“世界记忆工程”从实践上说正是从“文化遗产”的高度和世界保护行动的层面上促进文化遗产利用的民主化,提高人们对文献遗产及相关遗产的重要性和保护的必要性的认识。而这一概念的提出,同时也为文化遗产科学增加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世界记忆名录分为世界、地区和国家三级,申报文献遗产根据其地域影响力,分别列为不同级别的名录。地区和国家名录并非在重要性上次于世界记忆名录,而是保护地区和国家文献遗产的手段,因为并不是所有文献遗产都具有世界意义。《世界记忆遗产名录》是指符合世界意义、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工程国际咨询委员会确认而纳入的文献遗产项目,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7年设立,每两年评选一次。至2013年6月,共有100个国家的299份具有世界意义的文献和文献集合入选了《世界记忆遗产名录》,中国已有9份文献遗产入选《世界记忆遗产名录》。这些文献遗产既有纸质的,也有非纸的早期甲骨、青铜礼器铭文、石刻、帛书和竹木简册以及照片、录音等类别,这些文献遗产充分展现了中国文明的连续性、多样性及遗产类型的丰富性。我国于2000年启动了“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工程”,《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就是中国的国家级记忆名录,其中的锦屏文书、清代四川巴县档案中的民俗档案文献等与农业的关系密切。
图2-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记忆遗产的标志
迄今为止,各国际组织起草的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都只是针对某些类别的文化遗产,并未涉及整个文化遗产的综合保护,要在某个国际法律文件中寻找出一个完整的“文化遗产”概念是困难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中,我们发现了这样一段话:“文化遗产是在一个社区内发展起来的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经过世代流传下来,它包括习俗、惯例、场所、物品、艺术表现和价值。文化遗产经常表现为无形的或有形的文化遗产。”
这是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较为少见的直接对“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它指明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是一个特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的对生活方式的独特表达,无论有形(物质)还是无形(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核心都是主体对其生活方式的看法,并通过独特的形式表达出来。
我国普遍使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始于我国参加《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而成为公约缔约国之一的1985年。1982年夏天,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收到来自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的信件。教科文组织在信中详细介绍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基本情况,希望中国作为一个有影响的大国,能够签署公约成为缔约国。1985年,中国全国政协委员侯仁之起草并与阳含熙、郑孝燮和罗哲文另外三位委员联名向政协第六届三次会议提交了《我国应尽早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并积极争取参加“世界遗产委员会”,以利于中国重大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存和保护》的提案。由此展开了中国加入保护世界遗产的进程。1985年11月22日,中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行列。1987年,中国正式加入该公约及开始申报世界遗产的工作,同年便有首批6个世界遗产申报成功。
“文化遗产”这一术语的使用、概念的扩展,都是国际性的。但是因文化遗产概念变化太快,国人来不及细致地辨析、认真地消化,所以对其基本上是被动地接受和袭用。
实际上,我国传统沿用的广义“文物”(culturalrelics)概念基本涵盖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一般说来,“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
但人类在发展过程中留下的遗物、遗迹不计其数,都保存下来显然不可能,而要以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的只能是其中的精华部分,即具有突出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等价值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受法律保护文物的范围: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于与人类的进化过程相关也被视同文物列入法律保护范围。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直接以“文物”为保护对象的,如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但该公约所指的“文物”范围显然比中国现行法律中的“文物”狭窄。其第2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而附件所列11项物品皆为可移动文物或业已肢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组成部分。当然,作为被盗或非法出口的对象,也只能是可移动的物品。因此,它用了“culturalobjects”一词,而不是更大范围的“cultural relics”。
原本,我国并没有使用“遗产”概念的传统,而是习惯于用文物、风景名胜、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概念表达对这些珍贵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关注。直到2005年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才第一次在政府文件的标题上用“文化遗产”取代了使用了几十年的“文物”这个词,并给“文化遗产”以界定,即“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这是至今为止中国法律文件中对“文化遗产”概念的最权威、最明确的解释。
从20世纪中叶开始,“文化遗产”概念在世界范围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文化遗产”从一个封闭的概念变成一个开放的概念,总的趋势是“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展。具体体现在:“文化遗产”从单体的历史和艺术意义上的文化遗留物,扩展到相互联系的文化遗产群体;从历史和艺术意义上的文化遗产,扩展到非艺术创造遗产;从仅仅存在物理上联系的文化遗产,扩展到与大自然之间紧密联系的文化遗产;从与普通环境下的文化遗产,扩展到特定环境下的文化遗产;从有形的文化遗产,扩展到无形的文化遗产;
从单纯受保护的对象逐渐转变为与社会现实有互动的复杂实体。
图2-4 中国文化遗产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