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体系,是指把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和建设部门规章衔接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完整统一的框架结构。
就广义的建设法规体系而言,体系中还包括地方性建设法规和建设规章。
所谓法规体系的构成,就是指法规体系采取的结构形式。建设法规体系是由很多不同层次的法规组成的,它的结构形式一般有宝塔型和梯型两种。
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的是梯型结构。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由5个层次组成。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主要内容是建设领域的基本方针、政策,涉及建设领域的根本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是建设领域法律体系的最高层次,它们是建设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建设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建设领域行政法规的总称。建设行政法规是建设法律制度中的第二层次,一般是对建设法律条款的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法律的实施。例如,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修改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建设部门规章,是指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建设领域的各项规章。规章一方面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便其更好地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为有关政府部门的行为提供依据。部门规章对全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但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2月13日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下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建设方面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内具有法律效力,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其所辖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方面的规章。如《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其中,建设法律的法律效力最高,层次越往下的法规的法律效力越低。法律效力低的建设法规不得与比其法律效力高的建设法规相抵触;否则,其相应规定将被视为无效。
新中国成立初期,建设立法基本上是个空白,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初期为政务院)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行了许多有关建设程序、设计、施工及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但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更无一部建设法律。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中央确立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发展战略以后,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建设法规逐步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的系统性、迫切性也成为国家法制建设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1989年建设部组织了建设法规体系的研究、论证工作,并于1991年制定出《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使我国建设立法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健康发展之路。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了梯型结构形式,所以在我国没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这样的基本法律,而由城市规划法、市政公用事业法、村镇建设法、风景名胜区法、工程勘察设计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宅法等8部关于专项业务的法律构成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顶层,并由城市规划法实施条例等38部行政法规对这些法律加以细化和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与建设活动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虽不属于建设法规体系,但其有些规定对调整相关的建设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我们必须予以密切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