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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法规立法

一、建设法规立法的主体

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涵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根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宪法》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建设法规按立法权限可分5个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建设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建设法规;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建设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建设规章。

二、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

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建设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及要求。现阶段,我国建设法规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

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

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指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规的立法原则。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反映在建设法规立法中,就是要建立健全以市场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建设法规要规定各种建设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对他们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主体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勘察规划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设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标准化部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建设材料供应部门及其他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人员等。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建设法规的立法确立建设市场体系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建设法规立法应当确立规划与设计市场、建设监理市场、工程承包的招投标市场、建设资金市场等多元化的建设活动大市场。同时,建设工程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应当能够保障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协调、统一地发展。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建设法规的立法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法规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调整,这种调整不应当是直接干预性的。建设主体在具体的建设行为中都享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国家对其行为实施的调控只是间接性的。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建设法规立法本身具有完备性。要把建设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必须要先使建设法自身完备。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建设市场活动秩序。

2.法制统一原则

所有法律有着内在统一的联系,并在此基础上构成一国法律体系。建设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组成本体系的每一个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与要求。该法律体系与其他体系也不应冲突。对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都必须遵循,而且与地位同等的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有关内容应相互协调。建设法规系统内部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对低层次的法规、规章具有制约性和指导性。地位相等的建设法规和规章在内容规定上不应相互矛盾。这就是建设法规的立法所必须遵循的法制统一原则。

建设法规的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不仅是对立法本身应提出的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更主要的是便于实际操作,不致因法律制度自相矛盾而导致建设法规无所适用。

3.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责权利相一致是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责任在建设立法上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建设法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一个主体享有建设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规规定的义务。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或义务。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

4.遵循科学技术规律,确保建设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原则

建设工程安全与质量是整个建设活动的核心,是关系到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建设工程的安全是指建设工程对人身的安全和对财产的安全。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建设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一系列指标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必须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健全建设技术法规,确保建设活动符合建设技术法规有关安全、质量等各项指标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不能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建设法规的立法应大力推动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努力提高建设活动的精细度和劳动生产率,鼓励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的建设之路。

5.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立法时,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地参与行政立法。民主立法原则要求: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以便于广泛征求广大民众对特定行政立法事项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要及时向人民群众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应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要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并作为必经程序;对违反民主立法原则的立法应视为无效,例如,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出台前就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体现民意,体现立法的民主。 4/l6BQ1a7d7TYSLo6hZMuQNAKIYS1JIlHfv78uJm19WihwR9iYtQKFpktveUwr0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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