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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建筑工程监理

一、建筑工程监理的概念

建筑工程监理,是指按照一定条件,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资格证书的工程建筑咨询、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条款,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协助招标、评标,监督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一种有偿服务。

我国工程监理起始于1983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1988年7月25日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建筑监理制度;1988年10月制定印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28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发布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发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实行办法》;1992年9月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5年10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建筑法》;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2月17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00—0202);2000年12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00)(2013年5月13日重新颁布了新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13));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废止);2002年7月27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等;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颁布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颁布了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

二、建筑工程监理的范围

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强制监理的范围作出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强制监理的范围和标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10 4 m 2 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10 4 m 2 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此外,还包括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三、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1.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许可制度。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工程监理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委托监理制度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践中,委托监理合同是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2000年2月17日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CF 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标准条件共有四十九条,分为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其他争议的解决12个部分。

3.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的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范围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房屋建筑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的混凝土及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旁站监理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旁站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1)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2)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4)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4.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的权利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凡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旁站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时,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可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调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监理人具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监理人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5.监理的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査的项目不检査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XsJiLpfT9SuiYV5ENF/gkZBxaO/JQRtHiRe7LhPHDFiLdUsLLr2ghqW1W3boj9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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