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建筑法,是指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建筑法是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修改《建筑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建筑活动的行为。它的公布,确立了我国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建筑活动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它的施行,对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共计八章八十五条,包括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目前,有关建筑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修改),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13年12月11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的决定》,2001年7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6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7年1月11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9年10月19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重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4日通过修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迅猛发展,由于建筑活动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已经十分必要。然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建筑法,只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建筑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建筑活动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宏观的监督管理和微观的监督管理。宏观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从宏观的产业政策、行业标准上对建筑活动进行的组织、协调、控制、监督和惩治等措施。微观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指有关部门对建筑项目的施工许可管理、从业者资质与资格认定管理、建设工程承包管理以及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建立起一个统一的、开放的、竞争的、有序的建筑市场是建筑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建筑业发生了重大的战略转变。建筑活动已由过去的封闭性、计划性向开放性、竞争性转变,施工企业从单纯生产向生产经营型、效益型转变,以招标、投标竞争机制为主线的建筑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正日益完善。然而,在我国建筑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时有发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发包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是一部分建设单位不遵守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搞私下交易,任意肢解工程,强行要求垫资承包,强行指定购买质次价高的材料设备,不合理压价和拖欠工程款等;二是承包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是一些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包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以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三是中介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包括一些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缺乏、服务水平低、机构功能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等。因此,制定《建筑法》,就要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筑市场管理制度,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由于建筑生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筑产品使用的长期性和固定性,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公众安全、社会财富、国民经济发展影响极为巨大。近几年来,由于建筑市场的竞争激烈,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设计不合理,如室内平面布置、设施等不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二是施工质量差,如管道不畅、地面不平、墙体空鼓或开裂等,危及工程安全,甚至导致房屋倒塌;三是建筑材料质量不过关,如钢筋强度不够、水泥标号不足等;四是农民施工队伍大量涌入,施工事故频繁发生。近几年相继发生了一些重大质量事故,如2003年11月3日湖南衡阳特大火灾坍塌事故,2003年7月1日上海地铁事故,2001年5月1日重庆武隆县高切坡垮塌事故,2000年3月29日河南焦作天堂歌舞厅事故,1999年1月4日重庆綦江县大桥事故。同时,长期以来存在的渗、漏、堵、空、裂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在建筑安全生产方面,建筑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全国每年施工死亡人数仅次于矿山,位于第二。因此,制定《建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建筑法》以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主要目的之一,作出了以下重要规定:一是要求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严格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建设工程技术法规;二是要求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应当贯穿建筑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三是要求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如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阶段,都要保证质量和安全;四是要求明确建筑活动各有关方面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中的法律责任等。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是国家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住宅建设等的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我国固定资产总投资202484.1亿元,平均年增长19.28%,2001年和2002年固定资产总投资分别是36898亿元和43202亿元,其中建筑业完成同期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60%以上。目前,全国建筑从业人员已达3500多万人。可见,建筑活动已经成为国家最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建筑活动的管理水平、效果、效益,直接影响到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效果和效益,从而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保障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建筑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建筑法》,以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调整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是调整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筑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也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师、注册造价师等;三是调整的行为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拆除、装饰装修活动,以及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应当说明的是,《建筑法》虽然是调整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但《建筑法》所确定的基本制度,也是适用于其他专业(如铁路工程、民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等)的建筑活动的。为此,《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还应当说明的是,有些工程不可能完全按照《建筑法》规定的要求去进行,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有些工程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执行,如古建筑等的修缮;有些工程根本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如抢险救灾等工程;有些工程需要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如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等。《建筑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即《建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和实施《建筑法》的出发点,《建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建筑法》的条文中。《建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项。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立法的主题之一。建设活动是一项向社会提供建筑产品、固定资产和社会基础设施的特殊社会活动,这些产品就是社会的物质财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就是确保全社会物质财富的价值。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依照《建筑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把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并大力振兴,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增长。《建筑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扶持建筑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为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建筑法》确立了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的原则,还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加以落实。建筑企业也应当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建筑活动中努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现代管理方式和人才培训,不断提高建筑科技水平和建筑技术的科技含量。
国家鼓励在建筑活动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就要在保证建筑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能耗,重视建筑的节能。应优先采用节能材料、设备,并应当淘汰和改造能耗高的建筑设备产品;应积极采用新型建材、重视节能的建筑材料产品的开发;应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应对节能产品、节能试点建筑给予税收优惠和贷款支持,大力推广和宣传,达到提高建筑功能、改善生活环境的目的。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建筑活动除了要遵守专门适用于建筑活动的特别法即《建筑法》的规定外,还要遵守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建设用地方面,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活动的,要遵守《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方面,要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等。
进行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建筑活动实施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建筑活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不得因自己的建筑活动影响相邻他人的正常通行、采光、排水等权益,不得因建筑噪声等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