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从广义上讲,建设用地是指一切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可以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为了规范建设用地的管理,原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颁布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01年颁布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国家进行各项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使用的土地,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铁路、公路、机场、国有企业、港口等国家所有土地中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面所说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已经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建设时可以直接使用,这是国有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此外,国有建设用地还可以通过国有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等转化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主要有: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区用地、交通用地、水利建设用地、旅游区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用地。
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必须获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已有的法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有有偿取得和划拨两种方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或者入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一般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划拨方式属于使用权的无偿授予,一般采用行政文件的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回收,具体内容有:
(1)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面第①、②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作了规定,加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更为具体的审批手续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征用土地的实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3)征用土地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具体的补偿标准为:
①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园地、牧场、水域、池塘等)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规定。
②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③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参见《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按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4)农用地转用
农用地转用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简称,是指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生产用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手段,其依据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供应政策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的审批手续有: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③前面第①、②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办理:
①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面规定的程序办理。
临时用地是指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或者地质勘查过程中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完毕后,即恢复土地原状或改善土地使用状况,并归还土地所有人的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而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即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原有的建设用地和经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农用地。《土地管理法》中所称“乡(镇)村建设”也是指非农业建设。从地域范围来讲,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城镇以外,广大农村和集镇范围的建设占用土地的总和。乡(镇)村建设占有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建造住宅的物质保障,也是农村发展非农经济以及兴建乡村公共设施和兴办乡村的物质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1)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的土地
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村民组办企业、个人办企业均可使用所在农民集体组织的土地,而不允许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农民集体组织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视为使用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允许。
(2)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的土地
一般情况下,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或者农民建住宅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法律是不允许的。
(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的土地
包括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学校、通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敬老院、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等,不管是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其他集体的土地都是允许的。这些设施的建设可能存在本集体无法安排的实际困难,必须使用其他集体组织的土地。如果乡镇企业建设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安排,可以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1)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论是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还是农村村民宅基地都必须依法获得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建设占地与农村土地整理挂钩,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农村建设用地的规模不得再扩大,如需扩大规模或者占用耕地,必须对农村土地进行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5)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乡镇企业用地的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的权限是:申请的用地项目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地的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收回,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在法定的情形出现后,依法收回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面第(1)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