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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社会公共意识的基本内涵

迄今为止,学界对公共意识问题已经进行了部分相关的研究和探讨,并对如何定义公共意识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在王水平、熊涛看来,公共意识主要是指主体对公共准则、规范的认可和遵守,它产生于公共领域并以公共利益为指向,是一种深层的伦理、政治和制度意识。 陈付龙认为,公共意识与公共精神密不可分,是公共精神的核心要素,孕育于公共领域并表现为主体参与公共生活时的行为自觉。 吴光芸、李建华则认为,公共意识是主体对社会公共领域的整体意识和整体观念,主要表现为对公共生活的参与和公共规范的遵守。 这些积极的探讨和界定方式,对本书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和启示意义。不过总体而言,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定义的相互差别不大,都主要基于道德规范、伦理取向等主观维度进行。公共意识作为公共存在的反应和表现,在历史唯物主义维度上,理应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

对公共意识进行历史唯物主义视角的界定,不仅要遵守马克思主义关于物质与意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辩证关系的原理,还要以唯物史观关于现实的人、人的公共存在本质等为基本前提。第一,公共意识是意识的子范畴,具有意识所有的一切规定性。同时,作为意识本身的具体化,公共意识的指向性以及相关内涵和外延集中于对“公共”的关注和反映。第二,公共意识的产生与发展以公共存在为基础和前提。意识作为人脑的机能,其界定从属于人的具体规定性。就相对独立的个体主体来说,其意识是个人意识或个体意识。但就人作为社会存在的本质而言,个体主体只能是社会中的个体。因而,个体意识本质上也是社会意识。人的社会存在本身就是公共存在,所以从广义上说,任何意识都是公共意识。显然,广义的公共意识并非本书所要探讨的主题。狭义上说,作为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本书所要探讨的公共意识,特指主体对自身作为公共存在的本质的认知,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衍生的具体的对如何维系并发展主体自身作为公共存在这一本质的指向。就其内容而言,公共意识是社会主体对客观世界包括自然与社会两个层面的认知和反映,并通过对主体行为的导引作用于公共存在,彰显主体的主动性及能动性。在这里,之所以强调“主体”而不是人,是因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主体并非只有个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不同类型的群体或组织也是社会公共生活的参与者,同样具有主体的身份。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共意识虽然是以主观意识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其本身却可以通过社会生活实践内化为社会存在,实现由主观形式、主观意志向客观社会存在的转化。

马克思主义理论语境下的“社会公共意识”,要确保概念上的准确和明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件:第一,阐明其产生的客观基础,即与社会公共存在的关系;第二,阐明其发生发展变化的动力所在,即随着主体社会公共生活实践的变化而变化;第三,阐明其作用的方式和相关结果,即对公共存在的反作用;第四,立足主体社会存在的本质,对社会公共意识的认识要摒弃对“物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进行对立二元论划分的形而上学思维,即公共意识向公共存在的转化。基于以上几点,本书尝试进行如下界定:社会公共意识是指主体对置身其中的社会公共存在的自觉,根源于社会公共存在并随着历史活动的推进而发展,表现为主体对社会公共生活的积极参与,对由公共规则、规范等概括的公共利益遵守、维护与建构,是社会正常运行和历史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 +vTtHRS1Gl2eYQECvYnDDwq6JRk95LfZiIl4+2XYBttFamWPaS1e78HIptVLDN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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