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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地方政府

中国当前的地方行政建制是对历史的继承与发展。中国的行政建制正在从省、县、乡三级体制向省、市、县、乡四级体制演进。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共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34个(其中直辖市4个,省23个,自治区5个,特别行政区2个),地级行政区划单位332个(其中地级市284个,地区15个,自治州30个,盟3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2 853个(其中市辖区857个,县级市369个,县1 456个,自治县117个,旗49个,自治旗3个,特区1个,林区1个),乡级行政区划单位40 466个(其中区公所2个,镇19 683个,乡12 395个,苏木106个,民族乡1 085个,民族苏木1个,街道7 194个)

中国的中央和地方政治权力结构是一体的。中国各级地方的政治权力结构,实际上是中央政治中枢各个基本要素放射的结果。从总体上看,机构设置的规律有两条:第一,上下对应,强调机构对口;第二,由上到下,机构的数目、规模逐层递减。这两点并不矛盾。因为,机构数目递减的规律一般是按职能“合并同类项”;机构规模递减的一般规律是减少编制,直至用一两名专职工作人员对应上一级的专职机构。

一、省级政府

中国的省制源于元代。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巩固政权建设,在省之上建立了6个大行政区,设军政委员会。1954年大区撤销后,“省”重新成为地方最高行政建制。当前,省级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四类。

(一)省级政府的地位、组成与任期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们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同时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各级地方政府都服从国务院。这就是说,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具有双重从属性质:它们既对选举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又必须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省级政府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从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另一方面,它们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与领导,国务院有权向省级政府交办各项行政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省级政府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地方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级政府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主持工作。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均需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省级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省级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

(二)省级政府的机构与职权

省级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具有一定的类似之处。根据统一领导和垂直管理的原则,省级政府参照国务院职能部门的设立情况,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设置与国务院基本相应的行政机构。

省级政府所设行政机构的名称不一,比较常见的是“厅”、“局”、“委”等。这些机构中,其中大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口设立,有些则不完全对口,而是各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因地制宜设立的,如盐务管理局、旅游发展委员会等。

总之,省级政府行政机构的管理和归属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受省级政府领导,同时接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二是接受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还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民航管理局、邮政管理局、海关等。这些机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不列入省级政府的行政序列,但省级政府应当协助它们开展工作,并在某些事项上拥有监督及综合协调权。

省级政府的职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大体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行政执行权、行政领导与管理权、地方行政立法与制令权、行政监督权、人事行政权、行政保护权。

(三)中央和省的政治关系

这里着重从政府过程的角度,分析和介绍几个主要政治要素之间的具体关系。

①中共中央与各省委的关系是领导关系。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工作的指导关系。

③全国政协与省政协的关系,有工作上的指导关系,也有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而且后者的比重更大一些。

④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这是由中国就其主体而言是一个典型的单一制国家这一点所决定的。

(四)中国省政府过程的主要特点

中国的省政府过程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点:第一,省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管理与中央政权机关对整个国家的管理一样,属于战略性管理,其政府过程运转的负担重,责任大,宏观性很强。第二,省政府过程的综合性很强,是中央政府过程向地方的农村政府过程和地方的城市政府过程过渡的中间环节。第三,由于中央与省的事权划分还没有完成,所以在中央和省的关系上既有传统省政自我管理程度较低的一面,又存在着个别需要中央与省通过“谈判”才能解决的问题。

二、地市级政府

城市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对设市的标准和城乡划分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行政改革的需要,建市的标准有所放宽,出现了“撤地设市”、“地市合并”、“撤县设市”的热潮。2008年以来,城市内部行政区划合并出现一个小高潮,京津沪等大型城市的区级行政单位合并,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城市发展空间。在城市规模上,按辖区内非农业人口数量,分为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一)市级政府的分类

中国当前的城市,在行政级别上分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县级市四个层次。

1.直辖市

直辖市政府是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一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级别上,直辖市政府与省、自治区政府平级。但在实际政治过程中,直辖市政府的政治地位要稍高于省、自治区政府。中国现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4个直辖市。

2.副省级市

副省级市是指百万人口以上、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行政级别上享受副省级待遇的特大型城市。目前,中国有广州、武汉、哈尔滨、大连、青岛、深圳等15个城市的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副省级市与一般城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方面,国务院及经济主管部门将副省级市视为省一级计划单位。

3.地级市

地级市是中国城市的主体,在行政级别上相当于地区行署。除少数副省级市外,各省会城市一般都是地级市,不过其政治地位较一般的地级市要高一些。许多地级市都是由“撤地设市”、“地市合并”而来的。也有一些地级市是由县级市升格而来的。

4.县级市

县级市在中国城市体系中属于基础城市,在行政级别上相当于县。按照“市管县”体制,县级市归地级市直接领导。县级市不设区,下辖若干乡和镇。

(二)市级政府的组成、机构与职权

市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市级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地方政府工作。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需经有关会议讨论,最后由市长决定。

市级政府的内设行政机构受本级政府统一领导,并接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或指导。对于设在本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市级政府应当协助它们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般而言,地级以上市级政府所设机构称为“委”、“厅”、“局”,县级市政府所设机构称为“局”、“委”、“科”。市级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由本级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并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市级政府的职权与省级政府的职权基本相同,大体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行政执行权、行政领导与管理权、行政制令权、行政监督权、人事行政权和行政保护权。

(三)地区行署

由于中国的省辖区域过大,出于管理的便利,省政府在其辖区内设置了派出机构,即地区行政专员行署,简称“地区行署”。在中国城市还很少的时候,省之下设立地区,曾是一种普遍的地方管理模式。但是由于地区行署模式的某些弊端(以下将论及)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地区行署的设置已经趋于减少。

地委工作机构的设置,与省委大体相同。地区行署实行专员负责制。地区不是一级政权机关,所以不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设人民政协的地方委员会,但是设有相应的协调性组织,在地委的统一部署下,对行署的各项工作和地区的重要事务进行一定形式的监督。

地区行署作为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的政治地位应当是一种“中介”性的地位,它所应当发挥的是一种在省、自治区和县之间的协调、督导作用,即中间性的作用。但是,由于中国政治生活的历史变化和省级政府管辖范围过大的现实等一系列重要因素的影响,使得地区行署在事实上一直起着一级政权的作用,其实际职权和工作范围多数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从而在“省—地、市—县”政府过程中起着一种领导县的作用。

由于地区必然具有的“中介性”和它管理面积的广大等特殊性,也造成了地区行署的党政机构设置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地区行署的机构中,综合性、协调性和服务性的机构比较多。二是地区行署的机构中,还有一些带有地域特点的管理机构。三是地区行署的内设部门比较多。

在城市化水平低、县县相连的地区,地区行署的模式是必要的。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在一部分地区中,城市的急速扩张必然与原有地区的经济、政治格局发生内在矛盾,促使政府体制和政府过程做出必要的调整。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非民族地区的地区行署管理的模式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三、县级政府

(一)县级政府的类型与地位

县级政府,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政府。县级政府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受地级市、自治州、副省级市的政府直接领导的县级政府。二是受省级政府直接领导的县级政府,如直辖市下辖的区政府、县政府,以及未设地区行署地方的县级政府。三是在省级政府之下派驻地区行署,受地区行署监督指导的县级政府。

县级政府同样具有双重从属性质:一方面,它是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它是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那么,当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与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发生冲突时,县级政府应该服从谁的意志呢?目前,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界定。

(二)县级政府的机构与职权

县级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为“委”、“办”或“局”。其设立、增加或者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并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由于所辖行政区域面积以及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县级政府所属工作机构的多寡和名称也不相同。但由于受现有行政体制的影响,县级政府机构膨胀问题也十分突出。

1993年以来,一些县级政府开始实行机构改革试点,并总结出卓资模式、顺德模式、石狮模式等改革经验。1998年以后,各地县级政府进行了新一轮机构改革。伴随着经济市场化步伐及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重构县级政府组织成为必然。近年来,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强力推进,原有的“市管县”体制开始动摇,中央政府已经提出在“十二五”期间,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省直管县”体制,这将是中国县级政府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政府的职权共有10项,与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基本一样。概括说来,它主要体现为行政执行权、行政领导与管理权、行政制令权、行政监督权、人事行政权和行政保护权六个方面。需要说明的是,县级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县级政府的派出机关

县级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关。县级政府的派出机关主要有街道办事处,在一些偏远地区还设有区公所。此处主要介绍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内容。

地方组织法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机关,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由市辖区或县级市政府委派。街道办事处担负着繁重的基层管理任务,其行政职能大体相当于一级地方政府。由于管理事务多、工作任务重,街道办事处的下设机构也就比较多。一般而言,街道办事处大多具有党委、行政、经济三个组织系统。其中,行政系统设有主任、副主任、街道办公室、经济科、居民科、民政科、文教卫生科、城建管理科、计划生育科、综合治理科等。

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能包括:第一,执行职能。贯彻、落实市辖区或县级市人大和政府的决议和命令,承办市辖区或县级市政府交办的各种事项。第二,管理职能。对辖区内的市政、集体和个体经济、民政、司法、公安、卫生、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第三,协调职能。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抢险救灾等活动。第四,指导职能。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大中城市开始探索街道体制改革的新方向。上海、杭州等城市制定了《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着力于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北京等特大城市政府提出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模式,即在现行市、区两级政府体制下,合并辖区较小的街道办事处,扩大街道办事处的职权,使之成为一级管理实体。针对大城市存在的管理幅度过大问题,一些学者还提出了“三级政府、三级管理”模式。随着城市发展和社区工作的开展,如何合理地调整、界定街道办事处的地位与职权,发展社区服务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当前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乡级政府

(一)乡和镇的建制

乡、民族乡和镇,是县以下的基层行政区域单位,是中国政权在农村社区中的最低一级,也即我们常说的基层政权。

乡,是农村地区的基层行政区。民族乡,是农村中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区的基层行政区。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但民族乡的政权建设工作要结合少数民族的特点。

镇,是农村地区中非农产业占相当比例,集中居住着较多非农业人口的基层行政区。

乡镇平级。它们都由县领导,在总体上都属于农村地区的政治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都主要面向农民。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居民结构和产业比例的差异。一般来说,一些乡在向镇的方向发展,一些镇在向县级市方向发展。

(二)乡级政府的组成、机构与职权

乡级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政府的工作,有权领导和管理乡、镇政府所设职能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对政府的各项工作负全面责任。乡、镇政府定期或临时召开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问题。会议参加者除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外,还包括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每届任期3年。

乡级政府设有分管民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等方面任务的工作部门。按隶属关系,这些工作部门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直属办事机构;二是企事业机构,如农机站等,这些机构原为县政府设在乡镇的机构,现正逐渐交由乡镇政府管理;三是双重领导机构,如派出所等,它们是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或指导。

乡级政府承担着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基础性事务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乡级政府的机构设置所存在的问题日渐突显:一方面,它表现为乡级政府机构设置上存在“条块分割”问题,即乡镇所设的很多工作机构不是隶属于乡镇政府,而是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乡镇政府职能的充分发挥,导致乡镇政府无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另一方面,它表现为乡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缺少编制约束,盲目增设部门、增加人员现象突出,这不仅加重了基层财政负担,而且造成了工作部门人浮于事、效率低下。

(三)乡级政府指导下的村民委员会

1987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1988年6月起试行。这个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这就使中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前关于这个问题的原则规定及一些地方农村的村委会试验,第一次具体化、程序化了,从而进入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操作实施的阶段。随着亿万农民当家做主经验的不断积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历了1998年的正式法律颁布和2010年的修订过程,村民自治制度也获得了更多的创新完善。

村民委员会是以一个较大的自然村或若干个较小的自然村为单位组织的。由几个自然村组织起来的由一个村委会领导的这个“村”,习惯上通称“行政村”。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7人组成,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村委会下设由村委会成员兼任主任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以开展各方面的工作。村民以自然人为单位组成村民小组,在村委会之下工作。凡涉及全村利益的重要问题,均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财务和村务需要公开。

除了村民委员会之外,村一级的政治和社会组织,还有村党支部、团支部、妇联的基层组织、民兵营(连),有的组织有经济合作社;在一些经济发达,同时集体经济的基础比较好的村,还成立有覆盖全村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之类的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制定和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协助党和政府,特别是协助村党支部,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组织村办经济,为户办或联户办经济提供帮助;维护社会治安;发展公共福利,组织照顾优抚对象和有特殊困难的村民;人民调解;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提高村民的文化水平;反对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教育青少年等。

五、民族区域自治政府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因此,除一般性的地方行政机关外,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一)民族区域自治概述

中国共产党登上历史舞台以后,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地把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国内民族格局、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正确地结合起来,最终选择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是1982年宪法和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为民族区域自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不设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相应地,民族区域自治政府也分为三级,即自治区政府、自治州政府和自治县政府。设立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基本原则是:①坚持以民族聚居原则为基础;②参酌现实条件和历史情况;③以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民族平等和各民族共同发展为目标;④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

(二)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地位、组成和机构设置

民族区域自治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各民族区域自治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特殊性表现为:行政首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应予以优先配备;政府履行行政职权时,要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对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地方性事务,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愿望和要求,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影响中央政府统一领导的前提下,行使自治权。

各级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机构设置除其民族特点外,与同级的一般型地方政府相差不大。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大多处于边远地区,自然条件较差,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机构设置一般稍少于同级其他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

(三)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政府除拥有一般的地方政府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外,还拥有更大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是由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赋予并受中央政府领导和监督的一种地方性行政权力,是完整的国家行政权力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少数民族在本自治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自主权,解决少数民族的特殊性问题,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概括说来,民族区域自治政府主要拥有以下自治权:①行政立法与制令权;②行政变通执行权;③语言文字自主权;④培养人才和任用干部优先权;⑤组织公安部队权;⑥经济建设自主权;⑦财政自主权;⑧文化教育自主权。

六、特别行政区政府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由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国家完全统一而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的具体实现形式。所谓“一国两制”,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有关地区保持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根据“一国两制”的制度安排,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其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任何国际交往场合,特别行政区只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而出现。

特别行政区的“特别”之处在于:①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②除施行全国统一的宪法外,特别行政区还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基本法”;③有自己的区旗、区徽、区籍和货币,其公民在国际交往中持特别行政区护照;④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出现了新的特点。自古以来,中国长期实行中央集权体制,国家具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立法权、统一的行政和司法体系。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确立,使中国传统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具有了复合制的某些特征。 EuPWyn9LTc2+x1DuhkgHJ5siAXU0APukWbwUz9aM0v5hTZjMMdE5HoC+mKPCtP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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