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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沿 革

1868年的明治维新标志着日本走向近代社会。1888年颁布的《东京市区改造条例》被认为是日本最早的城市规划法规,而1919年制定实施的《城市规划法》是日本史上第一部面向全国的城市规划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发展成为经济大国。为应对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现代城市问题,1968年颁布了全新的《城市规划法》。该法经历多次修改后实施至今,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是1992年和2000年的修改。面对现实需求而适时修改,日本现代城市规划法不断发展。

一、近代

1868年日本实行明治维新,国家朝着近代化方向发展。在法制的近代化进程中,城市规划法的近代化也成果显著。1888年8月16日,《东京市区改造条例》公布,拉开了日本城市规划法发展的帷幕。1919年4月5日,《城市规划法》制定实施,成为日本第一个面向全国的、完整意义上的城市规划法。这两部法和它们的姊妹法1889年《东京市区改造土地建筑处分规则》、1919年《市街地建筑物法》构成了日本的近代城市规划法。

(一)《东京市区改造条例》

1888年8月16日《东京市区改造条例》(敕令 第62号)公布,日本城市规划法的帷幕由此拉开。为实施《东京市区改造条例》,1889年1月28日,其附属性法规《东京市区改造土地建筑处分规则》(敕令第28号)公布。 学者石田赖房说,这两部法规建立起了城市改造的基本制度,是日本最初的城市规划法。 在它们的指引下,日本开启了城市规划法制的近代化进程。

1.背景

1868年日本实行明治维新,在政制、法制、产业、金融、交通、文化、思想、宗教、教育等各个方面大举改革,取得巨大进步,国力显著增强,尤其是在“殖产兴业”“富国强兵”的口号下,产业、军事实力迅速增强,日本朝着近代国家的目标快速前进。明治维新后,东京成为首都,号称帝都。 但初期的帝都形象不佳,道路狭窄泥泞,建筑多为木制,街区杂乱陈旧、功能低下,为外国人所嘲笑。当时东京的干线道路宽不过18米(如日本桥),一般道路宽5到10米,小巷宽1到2米,只有当时纽约、伦敦等欧美城市道路宽度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 1871年4月东京府向中央提交报告,拟在新桥、银座、筑地一带的街区修建人车分离的宽敞大道。 当时东京的民宅几乎都是木质结构,火灾隐患不断。1872年2月26日祝田町起火,筑地到银座一带几乎化为灰烬,5000间房屋被烧毁,20000人受灾。火灾刺激了中央政府和东京府,双方决定在废墟上修建宽28米的干线道路,在道路两旁修建砖瓦建筑。该工程于1874年2月完成,俗称“银座砖瓦街”。为了向欧美强国看齐,彰显帝都威仪,有着欧美视察经历的许多政治家愈加呼吁提高东京的城市功能。1880年6月东京府知事松田道之向东京府会提交咨询书《东京中央市区划定之问题》,就市区改造,征求府议员们的意见。咨询书指出,东京虽是全国的首府,但市区太大,街道错乱,民宅密集,火灾一起,人财俱毁,而且卫生条件不好,霍乱和伤寒易蔓延;作为对策,应该划定中央市区,安排中央机关、警察署、邮电局、中小学校、医院等的位置,规划街道、江河、桥梁、煤气、自来水等,要填海造码头,要预防火灾,要促进就业,要征收商品入市税,等等。 咨询书开启了政府机关对东京市区改造的热议,是东京市区改造的起点性文书。 之后,1880年11月设立的东京府市区调查委员局开始调查市区改造和东京港建设,并在1880年11月9日通过报纸,向一般市民征求意见,掀起了舆论的高度关注。1882年7月芳川显正接替在任病殁的松田道之,出任东京府知事。芳川知事痛感市区改造的必要性,经过调查研究,于1884年11月至1885年3月间,向内务省呈交了多份有关市区改造的报告,经内务省1884年12月设立的东京市区改造审查会的审议修改后,内务省批准这些报告。这样,政治家、政府、社会、民众高度关注和大力推动着东京市区改造,这回应了社会在此方面的热切需求,同时又更加增强了社会的需求,东京市区改造成为明治维新后政府大力推进的重要任务。1888年2月17日,东京市区改造计划经改造审查会审查通过后,获得政府同意。3月东京市区改造条例草案上报元老院审议,元老院以财政负担重、属地方事务、时机尚早等为由不予通过,条例草案成为废案。对此,内务大臣、大藏大臣等表示强烈反对,并于7月联名向内阁会议提交了条例草案,8月16日内阁以敕令的形式,颁布《东京市区改造条例》,拉开了创制城市规划法制的帷幕。

2.内容

《东京市区改造条例》篇幅不长,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内务省内设置东京市区改造委员会,审议决定东京市区改造设计和年度项目。改造设计是指从整体上及时地决定面向将来建设的道路、桥梁、江河、公园、自来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其预定地。改造委员会由25名委员组成,其中,委员长由内阁特别选任,有15位委员是内务大臣任命的来自内务省、大藏省、农商务省、通信省、陆军省、警视厅、东京府等的高官,有10位委员来自东京府议员。 第二,委员会审定的市区改造设计呈报内务大臣,内务大臣审核后呈报内阁认可,认可后由东京府知事进行公告。这个程序表明改造设计是国家决策。第三,市区改造项目的执行事务是东京府知事的责任,相关的会计事务也由东京府知事特别处理。第四,关于财源:(1)原则是市区改造的费用,包括改造委员会的费用全部用东京府的财产和收入来支付。(2)市区改造的经费、特别税的征收方法、年度项目收支预算、公债发型等应当由东京府区部会议决。(3)年度项目费用在30万日元以上、50万日元以下。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东京市区改造项目,包括设计、年度项目实施等,属于国家权限事项;但经费全由建设地区东京府承担,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补助;项目的决定和经费承担方法由委员会议决,这种集体议决不体现自治和自由裁量,只是在国家明确的范围内决定。上述内容的核心精神被后来1919年的《城市规划法》所继受。

《东京市区改造条例》颁布后,为了顺利推进市区改造项目,有必要制定土地征收和土地上建筑物处理的法规,即为了保障东京市区改造用土地的供应,有必要制定法规来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权,为此,1889年1月28日,《东京市区改造土地建筑处分规则》公布。 该规则共设条文五条,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内容:(1)为推进项目而购买私人土地时,不适用1875年太政官达(即太政官布告)土地购买规则和1900年制定的土地征收法。(2)购买私有土地,出现“无法成为一宅地”的剩余土地时,可以购买该剩余土地;出售不用土地,出现向邻接地主出售“无法成为一宅地”之土地,邻接地主拒绝时,可以征收该邻接土地,俗称“超强征收”。(3)认可项目区域内建筑物限制,认可受限土地建筑物的购买请求。

3.局限

明治初期,资本主义在日本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资本主义所引发的城市问题尚不明显。作为日本城市规划法制雏形而诞生的《东京市区改造条例》和《东京市区改造土地建筑处分规则》,旨在举国家之力,加快推进首都东京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其具有项目法的性质,没有建立起一般性建筑规范制度,在此显现出其不足,但与时代相符。两部法规虽适用于东京,但也只是适用于东京市区改造的设计区域内。这样,设计区域以外的区域完全处于无限制、无规划的状态。进入20世纪后,住宅、工厂开始向这些郊外区域扩张,逐渐发展成社会问题。而后来1919年的《城市规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的一大任务就是解决这些问题。

(二)1919年《城市规划法》

1919年4月5日,日本制定了《城市规划法》。与前述《东京市区改造条例》相比,该法内容丰富,并由国会审议通过,形成法律,面向全国发生效力。所以可以说,1919年《城市规划法》是日本第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城市规划法,意义重大。

1.背景

在经历1894年甲午战争、1905年日俄战争之后,日本的产业资本主义才开始真正发展,产业和人口开始迅速向城市聚集。以1914—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以造船业为中心的日本工业突飞猛进。 日本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了不少城市问题和住宅问题。一方面是如何控制东京、大阪等大城市周边市街地无序扩张。在农田多、山林多的东京郊区,道路狭而弯曲,无序杂乱的宅地建设愈演愈烈,从这一时期宅地化快速发展地区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成木制出租公寓地区,其问题延续至今。另一方面是城市的急速发展让人意识到,东京以外的大城市也需要进行真正的城市改造。产业发展和人口膨胀带来密集居住、住工混合、不良宅地等问题,而为进一步促进产业发展,又需要增强交通运输能力、扩充公共设施等。这一时期,《道路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日本社会运输方式正式走向汽车时代。大阪作为产业城市,持续蓬勃发展,但面临着市区改造的强烈需求,为此,形成了“大阪市街区改良法草案”。其他大城市对此也加以效仿。面对这些变化,内务省和内阁审时度势,迅速反应,1918年4月修改了法令,将市区改造范围扩大到东京全境,而且,京都市、大阪市、横滨市、神户市、名古屋市也准用该改造条例。 与此同时,内务省还在寻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制定面向全国的城市规划法成为重要选项。1918年3月在内务大臣办公室新设城市规划处,并设置城市规划调查会。经过一年多的调查研究、国会审议,1919年4月5日,《城市规划法》(法律第36号)诞生。同日公布的还有《市街地建筑物法》(法律第37号)。仍然延续规划法与建筑法共同规范城市规划的格局。

2.内容

《城市规划法》全文共33条,《市街地建筑物法》全文共26条。主要内容如下:(1)城市规划是旨在交通、卫生、安全、经济等方面永久地维护公共安全、增进福利的重要设施的规划。(2)城市规划的对象是敕令规定的市,若有需要,也可以扩展到周边的市町村,这些区域称为“城市规划区域”。城市规划区域概念打破了传统行政区域概念。(3)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项目、年度项目都要经过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决,以及内务大臣、内阁的批准。城市规划委员会分设置于内务省内、以内务大臣为首长的中央委员会和设置于各都道府县、以知事(东京是内务次官)为会长的地方委员会。(4)城市规划项目的执行者是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获得特别许可的非行政机关。(5)项目实施费用对应执行者,由国家、地方政府、特许执行者负担。(6)为城市规划项目而征收土地时,原则上适用《土地征收法》。(7)建立土地区划整理制度、用地分类制度、建筑线制度。《市街地建筑物法》从第1条到第6条,将土地分成居住地、商业地、工业地这三类。此分类的目的是将一定规模以上工厂限定在工业地内。第7条至第10条规定,道路路基的边界是建筑线,建筑物的基地要与建筑线相连,但不得超越建筑线。

3.进步

在程序、组织、费用等方面,《城市规划法》延续了《东京市区改造条例》的精神。基于此,中央政府、内务省、内务大臣在城市规划中仍然发挥主导作用。在名称、区域范围、规划技术等方面,《城市规划法》有了创新。通过导入了土地区划整理制度、用地分类制度、建筑线制度,大大提升了本法的规划技术和近代化水平。从世界范围来看,最早开始制定城市规划制度的是德国。在经历1875年普鲁士《街道线建筑线法》、1900年萨克森《一般建筑法》、1918年普鲁士《住宅法》等后,德国于1910年代至1920年代间,正式确立了“城市规划”这一制度概念。英国1909年形成《住宅城市规划法》,1919年修订,1932年制定《城市农村规划法》。在美国,城市规划方面最早的实定法是1916年《纽约市土地区划条例》。法国最早的城市规划法形成于1919年。 所以,从城市规划制度形成这一角度说,日本并没有落后于欧美。

4.问题

1919年《城市规划法》经历关东大地震、第二次世界大战,实施到了1968年《城市规划法》诞生。其近半个世纪的法律实施,事实上对城市和城市规划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 首先,虽然实现了适用地区的一般化,即从大城市的城市规划制度走向含中小城市的一般城市规划制度,但在实践中会碰到一些问题。中小城市强烈地呈现一种倾向,即欢迎城市规划法,但不想使用建筑物法。1930年,适用《城市规划法》的城市达97个,但进行了用地分类的只有27个。其次,随着适用地区的扩大,各地方委员会事务局和都道府县的城市规划事务得到扩充,这成为因1923年关东大地震灾后重建过程中膨胀起来的规划官员和技术人员再分配的去向。再次,以大城市为对象而设计的程序、机制等有的不符合小城市,各个城市之间如何调整有时成为难题,也就是说,城市规划区域概念在实践中面临考验。 另外,城市规划委员会设置于都道府县,而不是各个市,这表明立法者有限制地方自治之意,不利于发挥地方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形成地方特色。

二、现代

1946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在美国主导下,制定了彰显国民主权主义、和平主义、法治主义的《日本国宪法》,国家发展开启新纪元。以朝鲜战争为契机,日本经济、社会全面复苏,并逐步走向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变了城市和国民生活的面貌,同时也产生了不少问题,需要法制予以回应。1968年6月15日,日本制定了全新的《城市规划法》(法律第100号),标志着日本现代城市规划法的形成。该法几经修改,沿用至今。1970年6月,诞生于1950年的《建筑标准法》大幅度修订。全新的《城市规划法》与修订后的《建筑标准法》一起规范着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期以来的城市规划活动。后来,面对社会重大转型,日本在1992年和2000年对《城市规划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一)1968年《城市规划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很快进入了冷战时代,日美从敌对国发展成同盟国。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日本作为军需供应地,机器开足马力,工业满负荷生产,国家经济迅速恢复。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日美安保体制进一步加强,日本提出了“收入倍增计划”,国土开发与城市发展迎来转型。中央政府确定在太平洋经济带地区,建设以重化工业为主的临海工业联合体,建设横跨首都圈和京畿圈的高速公路和新干线铁路。各级地方政府紧密关注中央的规划动向,力争引入国家重点项目。国家政策的运行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两极现象,一边是金融、信息、政治、文化等核心功能和人口集中到特大城市,一边是农村和小城市的大学生和年轻劳动力纷纷离开,形成人口稀疏状态。1955年至1965年的10年间,东京大都市圈的人口从1328万增加到1886万,增加558万人,增长42%,加上名古屋大都市圈和大阪大都市圈,三大大都市圈的人口占到了全国的37.3%。 人口、资本、生产的高度聚集造成了很大的城市问题。城市近郊农业地区被“蚕食”,居住人口多、生活标准低、防灾能力弱的木结构房屋居住区涌现,远距离通勤、私家车剧增、通勤公交拥挤不堪现象突显。交通拥堵、垃圾泛滥、大气水质污染等袭击各大城市。

1919年《城市规划法》实施后,1923年日本就发生了关东大地震,为抗震救灾,日本于同年制定实施了《特别城市规划法》。之后,日本穷兵黩武,发起了第二次世界大战,1945年败降后,为推进战后重建,1946年又一次颁布了《特别城市规划法》。这样,1919年《城市规划法》在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几乎就没怎么实施,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状况与立法当初已是天壤之别,该法自然而然地走向休克状态。中央部委中内务省解体,城市规划地方委员会撤销,城市规划主体变得不明,而实践中的现象是,法律上无任何权限的都道府县的城市规划处承担着重要协调功能,市町村与建设省城市局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问题。 伴随20世纪60年代的高速经济增长,日本的人口和产业明显向大城市集中,土地、住宅、交通、环境等所谓的城市问题愈加严重,在市街地总体把控方面,旧法显然力不从心了。 为应付实践需要,一些特别法先后出台,如1950年的《建筑标准法》、1952年的《耐火建筑促进法》、1954年的《土地区划整理法》、1958年的《首都圈市街地开发区域整备法》、1960年的《住宅地区改良法》、1961年的《防灾建筑街区建设法》、1963年的《新住宅市街地开发法》等。另外,《建筑标准法》1961年修改,确立了特定街区制度,1963年修改,确立了容积地区制度,据此规范超高层建筑。这些特别法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城市是个整体,城市规划需要统合考虑,综合施策,需要有综合性的城市规划基本法来统合和引领这些特别法。修法或者制定新法的必要性,在于规划权限要转移到地方;要应对飞速发展的城市化时代,建立旨在促进城市有序发展的土地利用规划机制。 1919年《城市规划法》终于走到了极限,迎来了大修的时刻。最终,立法者于1968年重新制定了新的城市规划法。

1968年《城市规划法》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创设了城市规划区域的广域化、划线制度和开发许可制度。将城市规划区域定义为“有必要作为一体性城市,进行综合建设、开发与保护的区域”。若有必要,都道府县知事可以超出市町村区域,广域地认定城市规划区域。将城市规划区域划线分成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域,两区域内的开发行为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城市规划中要规定两区域的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第二,更加细化用地分类,全面适用容积率限制。将以前的4类用地、2类专用地区细分为8类用地。市街化区域应当进行用地分类。建筑标准法修改后,容积率限制覆盖城市规划区域。为保障日照,对第一类、第二类居住专用地区设置了北侧斜线限制。新设综合设计制度,即在一定规模的基地内,对可以保障空地的建筑物,不适用容积率和北侧斜线限制,认可容积率增加。第三,城市规划的决定权限部分转移至地方政府。超出市町村域的城市规划由都道府县知事决定,未超出市町村域的城市规划由市町村决定。国家只对国家应当给予关心的规划保留认可权。知事在决定大城市及其周边城市的城市规划、与国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城市规划时,必须预先获得建设大臣的认可。第四,在城市规划项目实施方面,改变旧法的“行政机关主义”——建设大臣决定项目,原则上是市町村制作的项目计划获得都道府县知事认可后,由市町村实施。 第五,增加反映居民意见的程序。如城市规划草案公告与阅览、居民和利益关系人意见书的提交、向城市规划审议会介绍意见书等。“在必要时候,应当采取旨在反映居民意见的公共意见听取会等必要措施。”另外,“市町村制定的城市规划应当符合经议会决议的该市町村建设基本构想”。为配合城市规划法,《建筑标准法》于1970年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三章是“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物的基地、结构与建筑设备”,包括总则、建筑物及其基地与道路和壁面线的关系、用地分类、建筑物面积高度与基地内空地、防火地区、美观地区等六节,以丰富的内容、具体而硬性规定,直接与城市规划法对接。

全新的城市规划法目标明确、内容丰富,创制了不少新制度、体现了时代精神,但同时也有不足。第一,用地分类所要实现的土地用途管制宽松,开发许可标准宽松。用地分类制度不够详细、不够严厉,不能具体地呈现出市街地的形象。在住宅用地上,只要符合建筑标准法所规定的道路要求和基础标准,就可以很容易地获得建筑确认,建设住宅,而无需顾及周边街区风貌、基础设施配备情况等。开发许可制度不适用于个别建筑行为,而且,在市街化区域内,1000平方米以下的开发行为因建筑标准法上有限制,故不需要许可。 这种程度的开发行为通常被等视为建筑行为,建筑标准法对建筑行为有规范,不需要新法进行叠加规范。 所以小规模的开发或者建筑行为不受新制度影响,这客观上助长这类行为的增加,进而促使小规模、分散型、摊大饼式宅地开发、点状住宅建设现象大量出现。第二,向地方转移的规划权十分有限。都道府县知事成为接受规划权转移的核心,而且知事的权限仍然没有摆脱以前机关委任事务观念。 这种做法20世纪50年代以来,建设省的一贯姿态。 第三,缺失总体规划。虽然新法规定了“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并有意让其承担总体规划的作用,但都道府县层面决定的“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能否发挥该作用,不无疑问。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该方针与其他具体城市规划的关系,该方针也不是必须有,实践中,制不制定该方针具有任意性,没有发挥呈现城市未来形象的作用。

1968年《城市规划法》是日本现代城市规划法的开始,是基于回应时代需求而诞生的城市规划基本法,从框架到内容,从宗旨到制度,都体现了战后,尤其是经济高度增长期的需求,促进了城市规划乃至整个社会的进步。该法在几经修改后,实施至今。也就是说,日本现行《城市规划法》就是1968年《城市规划法》。

(二)1992年修改和2000年修改

现行《城市规划法》自1968年制定实施以来,经历了很多次的修改。每次修改都是对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都是法制进步的重要表现,日本现代城市规划法持续发展,留下不少扎实而深刻的印记。其中,1992年的修改和2000年的修改是面对社会重大转型而作的重大修改,突出诠释了城市规划法的时代特色。

1.1992年修改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日本经济在经历高速增长后,明显呈现泡沫状态。房地产和股票是泡沫状态的两大推手。当时,大城市土地价格飞涨,由此滋生了很多社会问题。人们纷纷质疑城市土地的利用方法,质疑政府的土地政策。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于1989年制定了《土地基本法》,土地的公共性得到强调,确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第2条规定,土地是国民现在和将来重要而有限的资源,是国民各项活动不可或缺的基础,土地利用与土地利用之间关系密切,土地价值主要因产业动向、土地利用动向、社会资本状况及其他社会经济条件而发生变动,鉴于土地具有上述与公共利害相关的特性,应当对土地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第3条规定,应当对应其所在区域的自然、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适当利用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来利用土地。在此社会和法律背景下,城市规划法修改工作于1991年1月启动,12月20日形成草案提交国会,在吸收了部分在野党意见后,草案获得参众两院通过。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完善用地分类制度。对居住类用地再进行了细分,将旧法中的第一类居住专用地分为第一类低层居住专用地和第二类低层居住专用地,其中后者是新增类型。将旧法中的第二类居住专用地分为第一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和第二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其中前者是新增类型。将旧法中的居住地分为第一类居住地、第二类居住地、准居住地,其中,第一类居住地和准居住地是新增类型。第二,创设了容积率奖励制度。在公共设施还不完善的地区,地区规划可以规定两个容积率,即目标容积率和符合地区公共设施现状的暂定容积率。现状下,为保护市街地环境,地区规划适用暂定容积率来规定地区设施,得到主管机关认可后,可以适用目标容积率。而且,为形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地区规划可以区分区域,在地区总容积率的范围内,向各区域调配容积率。第三,创设“市町村城市规划基本方针”。根据第18条之2,市町村应当根据议会通过的该市町村建设基本构想和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制定该市町村城市规划基本方针;制定基本方针时,应当预先采取公共意见听取会等旨在反映居民意见的必要措施。第四,充实地区规划制度。市街化调整区域也应当制定地区规划。地区规划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全体合意,可以请求制定地区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的目的,用一句话讲即是,为建设良好城市而总体控制市街地。 本次修法的一大特点是重视城市总体规划。在修改草案说明中城市总体规划被寄予厚望,首先,展现城市的未来形象,便于居民理解城市规划,参加制定城市规划;其次,作为城市长期建设的基本方针,引导土地利用、城市设施与市街地开发项目的个别具体城市规划,保障各个规划之间的协调性、整体性;再次,对具体个别的城市规划,作为规划实现的预想,明确市街地建设的方法、时期等。 修改后的城市规划法从正面确立了“建设开发或者保护方针”作为都道府县知事制定之总体规划的地位,充实和强化了相关内容,要求记载长期目标,要求用图纸表示等。更为重要的是,修改后的城市规划法创制了市町村的总体规划——“市町村城市规划基本方针”,基本方针的制定权被定位为市町村固有的城市规划权限,不需要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可。实践中,行政机关将“基本方针”作为总体规划予以应用。

2.2000年修改

随着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经济泡沫破裂,日本经济一蹶不振,形成现在被人们常说的“失去的二十年”。但也是在这个时期,日本形成了安定的、成熟的都市型社会。人们生活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未曾有过的美好自然环境中,享受着史上最好的社会保障,整个社会平静而有序运转。这一时期,在社会层面上,不得不接受来自“老龄少子社会”的挑战,在政治层面,1999年《为推进地方分权而完善相关法律的法》 公布,中央机关委任事务制度被废除,原来专属于中央政府的众多权力逐步下放到地方,地方分权政策逐步落实。鉴于此,2000年2月,城市规划中央审议会形成咨询报告《应对经济社会变化,建设新型城市规划制度》。以该报告为基础的城市规划修订案被提交到国会,并于5月获得国会通过。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修改了划线制度和开发许可制度。是否设置划线制度,由都道府县裁量。在既没有划线,又没有进行用地分类的区域(俗称“白地区域”),创设“特定用途限制区域”,市町村可以在此指定特定用途、容积率、建蔽率方面的限制。关于开发许可的技术标准,地方条例可以根据地区实情,放松或者更加严格标准。第二,建立容积率转移制度。在大城市中心商业区域,且基础设施良好的,多个建筑物之间的容积率可以转移。第三,创设准城市规划区域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域外,土地利用状况有可能恶化时,市町村可以制定“准城市规划区域”,对其限制用途和建筑行为。

本次修改有两个特点。第一,明确引导土地利用,旨在建设精致城镇。新设的“特定用途限制地区”、“准城市规划区域”、照顾地域的开发许可标准等,明确了白地区域开发控制的方法。另一方面,在市街化调整区域,认可放宽限制。在走向成熟社会的过程中,将城区、农村、国土整体作为综合性土地利用管制的对象,明确抑制农村的城市化开发,重视既有市街地重建,并在此基础上,为市町村准备了各种管制放松政策,市町村应当创新方式方法,管制和引导土地利用。第二,协调城市规划权限与居民自治的关系。本次修改在广泛征求各界、市民的意见后,形成修订案。一直以来,公共意见听取会、审议会等城市规划的程序显得比较形式主义。居民个人财产权意识太强,没有统一形成公共观念。今后,市町村在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尽早提供信息,要求居民参与规划案的形成。

日本现行《城市规划法》自1968年诞生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在这半个世纪里,日本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日本立法者审时度势,对社会变化立即作出反应,及时对《城市规划法》作出调整。1992年、2000年的修改是最具代表性的两次调整,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促进了城市和社会的发展,也增强了《城市规划法》的生命力。对现实需求积极回应,适时修改法律,也是日本城市规划法治实践带给我们的一大启示。 v3cxpfsUEkIARTeG+WaiY24lESbrNhVg1Aad/nj99qx6lyWMamvHbK6NQjHXaeJ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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