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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城市设施建设

城市设施是指城市工作生活所必要的设施。《城市规划法》明确了城市规划规定城市设施的范围,对城市设施进行了列举。城市规划规定的城市设施被称为城市规划设施。

一、类型

城市设施包括:(1)道路、城市高速铁路、停车场、汽车站及其他交通设施(空港、轨道、通路、交通广场);(2)公园、绿地、广场、墓地及其他公共空地(运动场、散步道路);(3)水道、电力供给设施、气供给设施、下水道、污物处理场、垃圾焚烧场及其他供给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冷暖空调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石油管道、中水道设施);(4)江河、运河及其他水路;(5)学校、图书馆、研究设施及其他教育文化设施(博物馆、美术馆、会场、展示场、公民馆、配食中心、体育馆、职业培训设施);(6)医院、保育所及其他医疗设施(保健所、诊疗所、助产所)或者社会福利设施(婴儿院、母子宿舍、老人养护院、残障福利设施);(7)市场、屠宰场或者火葬场;(8)小区的住宅设施(一小区中五十户以上的集体住宅及其附带通路及其他设施);(9)政府办公设施;(10)物流园;(11)海啸防灾据点市街地形成设施;(12)复兴再生据点市街地形成设施;(13)复兴据点市街地形成设施;(14)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设施。

二、规划的内容

城市规划应当规定城市设施的种类、名称、位置及区域,还要尽力规定面积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关于道路、江河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城市设施,除前述事项外,当对适当而合理利用土地而言必要时,城市规划可以就该城市设施区域的地下或者空间,规定该城市设施建设的立体范围。在规定地下的立体范围时,可以一并规定距离该立体范围隔离距离的最小限度与荷重的最大限度。在市街化区域以及没有划线的城市规划区域内,至少要规定道路、公园以及下水道;在第一类低层居住专用地、第二类低层居住专用地、第一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第二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第一类居住地、第二类居住地以及准居住地内,还应当规定义务教育设施。城市设施一般都规定在其所在区域的城市规划里,但也有特殊情况。根据《城市规划法》第11条,特别有必要时,也可以在该城市规划区域外规定城市设施。比如,垃圾焚烧场、火葬场、上水道水源地设施等的规划就会超出原来的规划区域。这种情况下,需要各个规划主体、相关的地方政府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三、调查

都道府县每五年就要对城市规划区域进行基础调查,调查内容是人口规模、产业类别的就业人口规模、市街地面积、土地利用、交通量、城市设施利用等的现状与未来发展。调查结果表明既有的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城市规划。在“东京高裁平成17·10·20判タ1197·163”这一判决中,东京高等法院认为,城市规划调查结果显示人口减少,但变更后的城市规划却决定将道路从11米拓宽至17米,而规划拓宽道路的条件是人口增加等,这种无视调查结果而变更城市规划的决定违法。 所以,调查结果将给未来的城市规划产生影响。

四、整体性与区域性

城市设施,尤其是城市基础设施与土地利用密切相关,不论是当下的土地利用,还是将来的土地利用。所以,在布局城市设施时,在判断其位置、规模、结构等是否适当时,要有综合性、专业性眼光。土地利用相关城市规划一般从面的角度进行管制,而城市设施相关城市规划则一般是从点或者线的角度进行建设。两者发生紧密关联后,城市设施相关城市规划也不能抛开面的视角,从城市整体布局城市设施也很重要。比如道路的布局,就需要考虑城市整体的道路网,必须要有综合视角。城市设施相关城市规划一经制定,就对区域内的活动附加了限制,有的土地还将被征收,影响甚大。所以,在哪个地方设置城市设施,设置何种规模等问题变得极为重要。有的城市设施布局要更注重整体视野,而有的城市设施则只限于某一区域。对后者,在布局时要注重反映该区域居民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学者生田长人认为不能无条件地赞成如下意见,即因为现在的城市规划程序中尚未建立这种与城市设施性质和功能相对应的机制,所以将综合性、专业性判断委任给行政机关,司法对程序性瑕疵进行判断就足矣。

五、标准

《城市规划法》第13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应当在考虑土地利用、交通等的现状和将来发展后,决定城市设施的适当规模和必要位置,由此确保平稳的城市活动和良好的城市环境。土地利用、交通等的现状与将来发展是规划城市设施时的标准。在日本,有的土地属国家,有的土地属于地方政府,有的土地属于私人,前两者称为“国公有地”。规划城市设施时,是否应该优先使用国公有地成为一个问题。最高法院东京目黑公园诉讼 判决“最判平成18·9·4判时1948·26”否定了优先使用国公有地的主张,但认为“当可以取代私有地,使用公有地时,使用公有地也可以是判断城市规划合理性的考虑要素之一”。就第13条第1款第11项的标准,城市规划决定权者可以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建设大臣为保护贵重树木而将私有地划为公园区域的决定不欠缺合理性。

六、行为限制与补偿

城市设施规划、建设、使用是个持续的过程。为了保障城市设施各方面顺利展开,有必要对城市设施所在区域内的一些行为进行限制。根据《城市规划法》第53条和54条,在城市规划设施区域内建设建筑物者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等的许可,但行政法规规定的简易行为、必要应急措施等除外。建筑物满足以下条件的,都道府县知事等应当给予许可,即可以容易地转移或者清除的,层数为两层以下且没有地下层的,主要结构部门是木造、钢筋造、混凝土造以及其他类似结构的。建筑行为等受到上述限制,无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带来了损失,这些损失需不需要进行补偿,是个问题。一般认为,城市设施建设具有很高的公益性,土地所有权人等被强加的忍受义务也轻,故无需补偿。最高法院在“最判昭和48·10·18民集27·9·1210”这一判决中指出,不需要损失补偿的根据是:(1)在公益上有很高的限制必要性,(2)土地现在可以使用,并非本质性限制,(3)土地到时会被收购或者征收,到时会像权利没有受到限制那样,获得有价补偿;最终补偿以土地利用未受限制的完全土地价值得以实现,但过渡期限制本身所致的损失只不过是时间性的,与公益上的巨大需求相比,负面影响还处于应忍受的限度内。 在此方面,容易与因用地分类所致限制形成对比。用地分类所致限制认为是适用法规的一般性限制,而城市设施区域的限制很难说是一般性限制,而是偶发的、特定土地遭受的限制;用地分类后,土地虽然遭受了限制,但同时也会享受到因限制而产生的利益,而城市设施区域没有这种情况,对土地所有权人等而言,所受限制是为城市整体而做出的特别牺牲。否定对这种特别牺牲做出补偿,理由只能是所受限制轻微。 之所以说限制轻微,首先,其是对新建行为的限制,对既有的利用不附加特别负担,其次是可以建设一些容易转移或者清除的建筑,再次,限制有期限,即到该土地被收购之日止。

应该说,上述否定补偿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特别的情况,比如限制期限拖得很长,典型形态是道路规划形成后长时间未实施,形成所谓的长期搁置规划道路问题。对此需不需要补偿,讨论一直不少,近来有不少观点主张针对不同的情况给予补偿,认为负担是客观存在的,从公平、平等角度出发,与其让个人承担该负担,还不如让社会全体成员承担更合适。 有一个道路规划,制定后过了六十年都没有实施,围绕着该规划及其导致的建筑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纠纷并诉至最高法院。在“最判平成17·11·1判时1928·25”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说其超越了一般应当然忍受的限制范围,被附加了特别牺牲还是很困难的,所以上诉人不能直接以宪法第29条第3款为根据请求损失补偿”。以宪法第29条第3款 为根据请求损失补偿虽然被驳回,但该案审判员藤田法官在补充意见中指出,应该讨论补偿的必要性,认为在考量对限制的忍受限度时,必须将限制的内容、限制的期间作为问题,在限制历经六十年的情形中,完全不考虑该时长,而只是简单地从建筑限制程度角度出发说不需要损失补偿的想法大有疑问。

城市设施相关城市规划制定后往往不会马上实施,经过一段时间后,规划会以建设项目形式落实。要实施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往往会先确定项目预定地。项目预定地的建设限制有特殊之处。项目预定地一般意味着项目不久就开工,假如允许在项目预定地上建设前述那些简易建筑的话,一开工就要拆除,这既麻烦又浪费,不太合理。所以,《城市规划法》第55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等不得在城市规划设施区域内的项目预定地内实施第53条的许可。作为对土地所有权人等的弥补措施,法规设置了收购请求制度,即项目预定地内土地所有权人以不给予许可后明显妨碍土地利用为由,请求收购该土地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都道府县知事等要按时价收购该土地。按时价收购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补偿。

七、项目

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建立了认可制。市町村在获得都道府县知事认可后实施城市设施建设项目。都道府县认为市町村实施有困难或者不适合实施的,在获得国土交通大臣认可后,可以实施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国家机关在获得国土交通大臣同意后,可以实施与国家利害有重大关系的城市设施建设项目。民间企业具备铁路项目、电力项目等的建设资质的,可以在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可后,实施城市设施建设项目。所以,市町村是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的一般实施者,在其他条件下,都道府县、国家机关、民间企业也可以成为实施者。实施者必须获得认可后才能启动工程。认可制有利于保障城市设施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有序进行。

拟获取认可者必须向国土交通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实施者名称、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种类、项目计划(项目地、设计概要、项目实施期间)等,同时还必须附带如下资料,即项目地图纸、表达设计概要的图纸和文书、资金计划书、资质证明等。实施预定者在城市设施项目规划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必须申请上述认可或者同意。国土交通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申请程序不违反法规,且所申请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认可或者同意,即项目内容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实施期间适当、具备资质。

在上述条件中,项目内容符合城市规划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地方。项目内容符合城市规划,是说城市规划本身是合法的,即依法确定,但反过来说,当时的城市规划本身就不依法确定的话,那项目内容符合它,则构成违法。最高法院判决表达了此意。 判断城市规划违法与否的时点是城市规划确立之时。城市规划领域是一个活跃的领域,项目实施的时间往往与城市规划确定的时间不一致,有时是城市规划确定之后过了很长时间,项目才开始实施。即使城市规划确定之时是依法确定,但时过境迁,尤其是经过很长时间后,城市规划就不符合时代要求了,就得应势修改。在这种情形中,当初的城市规划即使违法,到后来该违法性也得到治愈,当初的城市规划即使没有违法,但对照现行法规和形势,其已存在很大的问题。对此,学者生田长人认为,当初的城市规划决定的违法性当然由决定时刻来判断,但若后来该城市规划变更的话,那就应当根据当时决定时起到变更时止的各种变化,重新思考该城市规划的整体,所以,若能断定变更时城市规划合法,那当初城市规划的违法性只要不是极为重大,其违法性就在那个时点可能被治愈。另外,在项目认可前没有变更城市规划的情形中,尽管期间伴随各种变化,城市规划应当变更,但没有变更的,有时也构成违法。有必要在当初决定时点、变更时点、项目认可等时点,对城市规划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后,参考违法性有无、违法性程度、违法性治愈等,对城市规划项目进行判断。 可以按照这样的精神,综合判断城市设施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城市规划,进而是否能够获得认可或者同意。

城市设施建设项目获得认可或者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公布标志着项目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为了保障项目进展顺利,不会遭受不必要的干扰,有必要对实施阶段进行严格管制。《城市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项目地内拟变更土地形质、建设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者拟设置或堆积重量超五吨之物件的,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等的许可。都道府县知事等拟给予该许可时,必须预先听取项目实施者的意见。项目认可被公布十日后,拟有偿转让项目地内土地建筑物者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向项目实施者报告该土地建筑物、转让价、接手人等事项。项目地内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项目实施者按时价收购该土地。 GpAUH3Ou+6VLdyjd0tmyNnoRMN9ZatFU4FxpTVND+OseDkyHdQd3DIpJ3l0/+M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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