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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自由原则

建筑自由,从字面上来说即指土地权利人有权在其土地上自由地实施建筑行为。但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从法学角度来看,自由向来都附带着条件,法学上的“××自由”常常被附加了限制或条件等,或者说是某种特定语境下的自由,所以呈现限制性和相对性。建筑自由附加条件、限制等后,还能说是建筑自由吗?是否变成“建筑不自由”了?建筑自由、建筑不自由概念在实践中呈现复杂性。

一、概念

讨论建筑自由或者建筑不自由时,可以有三个层面,一是建筑警察性限制的层面,二是私法相邻关系性限制的层面,三是城市规划法性限制的层面。 第一层面是建筑警察性限制,即为保障各个建筑物自身的安全,以及避免建筑物带来公共危险,必须对土地上的建筑行为附加必要且最小限度的限制。如规定一定的技术标准,以不让建筑物倒塌;规定一定的材质、结构要求,以避免建筑物发生火灾,等等。这些限制在任何国家都存在。因为没有这些限制,建筑本身都难以为继。日本现行《建筑标准法》制定于1950年,对建筑物的基地、设施、结构、用途设置了最低标准。其前身《市街地建筑物法》制定于1919年,也在安全、卫生等方面对建筑物附加了限制。在德国,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部第8编第1章第8节第65条确立了建筑自由,但同时设置了各种限制性规定。 为了确保这些标准和限制切实得到落实,法律建立起建筑确认制度等。这类限制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范围逐渐扩大,但被认为是当时时代背景下建筑物所必备的。所以,不能因为有这些限制及其相关的确认制度,就否定建筑自由。第二个层面是因私法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限制。即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实施建筑行为时要考虑邻人的利益,基于邻人相互关照而对土地产生限制。“你的自由不得侵害他人的自由。”相邻土地间建筑行为的相互关照与限制是土地权利与建筑行为的原始意涵,各国民法也都有相关规定。不能将这类限制看作建筑自由与否的判断标准。第三个层面是因城市规划法而产生的限制。前两个层面立基于独立个体,是一种微观视角,本层面从宏观角度出发,基于许多个体之间、个体与公共之间关系而产生限制。为合理有序推动城市发展,政府会对辖区土地进行分区与功能定位,安排建筑物分布;为避免街道狭窄压抑,政府会对街道两旁建筑实施限高等。日本《建筑标准法》第3章以“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物的基地、结构、建筑设备与用途”为名称,详细规定了城市规划背景下建筑行为所受到的限制。这与同法第2章“建筑物的基地、结构与建筑设备”,即与第一和二层面的限制存在较大差异。

建筑自由,还是不自由,应该从第三层面来作判断。学者高桥寿一认为,建筑不自由原则,意指只有在综合(不仅从单一技术上看是否合适,还要从选址布局上看是否合适)衡量多种利害关系(不仅是个别土地所有人的利害,还有该土地在内的一定面上的多样利害)后得出正当性的,才可以实施建筑行为;还意指该衡量发生在规划制定过程之中,只有符合包含衡量过程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一定标准)时,才可以实施建筑行为;相反,建筑自由原则是指某土地用于建筑时可以不经过衡量过程,而只依据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自由地实施建筑行为。 高桥说从过程中的利益对冲与衡量角度,揭示了建筑自由或者不自由原则的本质意涵,很有意义。根据高桥说,日本城市规划法虽然建立了建筑确认制度,但它并不表明建筑不自由;虽然建立了开发许可制度,但只从技术角度判断开发行为当否的话,不体现建筑不自由,第33条是从市街地的建设水平层面规定市街化区域开发许可的标准,不是建筑不自由的制度化。 在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日本《城市规划法》《建筑标准法》等遵守着建筑自由原则,许多制度都体现了建筑自由原则。

二、体现

日本城市规划法对土地利用,建立了划线制度、土地分类制度、开发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都是在考虑建筑或开发行为与周边土地利用的协调性后,实施了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影响很有限。首先是这些制度适用的范围很有限。它们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部分区域,而其中还大量存在没有划线且没有按用途进行分类的所谓“未划线白地”。城市规划区域也只是国土的一部分,大量的规划区域外土地不受上述制度的制约。在城市规划区域中,关于没有达到开发程度的建筑行为,达到法定标准的建筑行为受到建筑警察性限制,此外的建筑行为连建筑警察性限制都没有。其次是这些制度中限制的力度弱。建筑标准法在规范各类用地的用途时,有的是从正面列举可以建设的建筑物,即正面清单,有的是从反面列举不可以建设的建筑物,即负面清单。使用正面清单的是第一类低层居住专用地、第二类低层居住专用地和第一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使用负面清单的是第二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第一类居住地、第二类居住地、准居住地、近邻商业地、商业地、准工业地、工业地和工业专用地。一般而言,对实施正面清单中的类型的管制要严于负面清单中的类型。为了保障良好的居住环境,对第一类低层居住专用地、第二类低层居住专用地和第一类中高层居住专用地的管制标准比其他类型更严格。十二类用地中,使用负面清单的大大多于正面清单。这表明土地用途管制在整体上相对松缓,进而表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的限制更少。《城市规划法》第75条规定“存在因城市规划项目而明显受益者时,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可以让受益者在受益的限度内负担该项目所需费用的一部分”;确立了受益者负担金制度。但该制度在实践中运作得很不理想,寺尾美子教授将问题的根本症结归结为日本受益者负担金制度的宗旨与日本人的建筑自由思想,即日本人有很大的建筑自由,这不论是从思想观念角度,还是从城市规划、建筑制度角度,都直接阻碍了土地所有人等对公共义务的承担意愿,直接阻碍了受益者负担金的征收。 在日本,城市规划法等为实现公益目的,对土地利用行为实施最小的、必要的限制,从受限制方来看,即是重视权利保护,被称为建筑自由原则,与欧洲非常严苛的“无规划就无开发”原则形成鲜明对照。 建筑自由是日本城市规划法上一项没有直接表述,但却影响很大的原则,与公共利益原则一起,均衡地指导和规范着日本城市规划事务。 IVAG7kkPah4SKD8EEJdX8cT7vmcYT6dqr0ZJdSpB8ltPr3D5mXx/iTUmk6NpFp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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