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人格权”一词首次被写入中国共产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这就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权利的尊崇,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言,“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Populisupremalexesto)” [1] 。由于人格权保护是实现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内容,所以保护人格权不仅是一部具有科学性、人民性的民法典的基本任务,也是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保障人民幸福生活所应尽的基本职责。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强化人格权保护,不仅是民法学界,也是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的共识。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究竟应当在民法典中采用何种立法体例和编纂模式来实现,迄今为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二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是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笔者认为,应当使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样才能更好地落实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一、“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不能有效保护人格权
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人格权属于防御性权利,主要受侵权法保护,因此,只要在总则中集中列举人格权的类型,再辅之以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即可有效保护人格权。简单地说,就是通过“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权。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
从人格权的性质来看,其并非纯粹防御性的权利,许多人格权都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一方面,现代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肯定了某些人格权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权利人可以对其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进行商业化利用。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实际上是肯定了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同时,《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也对名称权的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些立法经验都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予以保留。因此,将人格权简单界定为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并不符合一些人格权的性质,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另一方面,随着个人信息收集、“黑名单”设置、信用记录收集等现象的出现,信息失真、记载错误等也给相关当事人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活动带来了不良影响。 如果行为人在有关的媒体和网站上发表毁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受害人也有权在该媒体和网站作出回应,澄清事实,并有权要求相关媒体和网站予以更正、删除。从比较法上看,法国、瑞士等国家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更正权和回应权。 在规定该权利的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也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赋予其请求相关主体对信息进行补充、更正、修改以及回应等积极权能,而不能仅在相关行为构成侵权时才对其进行救济。比较法上普遍认为,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旨在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 个人对与其人格利益有关的事务,也享有决定权。 此种自决就包含了对个人信息的利用等自主决定。还要看到,除个人信息外,若个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进行合法捐赠,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也不禁止。患者在生命垂危、无法治愈时,有权拒绝对其采取切开气管、安装呼吸机等维生治疗措施。这是人格权在21世纪的最新发展。人格权实践的发展说明了其并非仅具有防御效力,部分人格权也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
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也是极为丰富的,简单列举人格权的类型并配以侵权法规范,根本无法充分保护人格权。以隐私权为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隐私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发现有上万份裁判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18年2月5 日)。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内容多种多样(参见下表),如私生活秘密、通讯安全、个人财务隐私安全、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住宅隐私的保护、公共场所隐私的保护、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和限制、偷窥他人个人隐私、隐私权的合理限制、隐私权和舆论监督的矛盾与冲突,以及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科技发展与隐私的保护等,均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从而为裁判提供明确的规则。
从上述涉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看出,隐私权的类型、内容以及权利行使规则、权利冲突规则等十分复杂,显然是侵权责任编所难以涵盖的。除隐私权外,其他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的内容、效力以及权利冲突规则等,也十分复杂。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搜到175 664份民事裁判文书(检索时间截至2018年2月27日)。其中涉及的复杂的人格权规则显然是侵权责任编所难以涵盖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有效总结人格权保护的实践经验,在《民法总则》之规定的基础上,以独立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以更好地促进人格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现代社会在大大提升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掌控能力、为人类带来极大福祉的同时,也对人的主体地位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威胁。例如,器官买卖、代孕、克隆、个人信息贩卖、网络偷拍直播、人脸识别技术滥用,引发了所谓的“主体客体化”风险。 涉隐私权案件的大幅增长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互联网和各种高科技给人类带来一个共同的副作用,这就是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威胁。有美国学者将今天的隐私权称为“零隐权”(Zero Privicy),并认为21世纪法律面临的最严重挑战就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例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通过cookie技术的跟踪浏览等等,都使现代人的隐私暴露无遗。 [2] 这就需要21世纪的民法与时俱进,回应现代社会最需要解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民法典中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为人格权的保护留下足够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
有人认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然权利,法律规定得过于明确反而会限制其发展。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格利益的认识也是在不断深化和拓展的,隐私、个人信息只是在20世纪之后才逐渐成为权利,这说明人格权和现代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声音、网络隐私、基因隐私等会成为日益重要的人格利益,甚至有可能在未来成为独立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必须保持开放性。事实上,某些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虽具有一定的自然性,但它并非自然权利。人格权是需要通过法律确认才能享有的权利,个人信息等都属于此类权利。即使是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等权利,也需要借助法律的规定才能由权利人享有,并获得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事实上,法律的规定并不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反而会有效地保护并促进其发展。
欧密拉指出:“法律欲不变成一潭死水,而欲活生生地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上,正确地、合理地解决人类现实生活上永无止境的纷争,最重要的前提,它必须能配合和适应人类各种不同的需要。” [3]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纠纷,这就需要人格权保护规则不断发展,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对各项人格权进行抽象规定。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引发了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现象,例如,我国近几年出现的“艳照门”事件、网络谣言、“人肉搜索”、披露隐私、信息泄露、广告垃圾,以及通过微博、微信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等,亟须法律作出规范。最近发生的脸书(Facebook)将5 000多万名网民的信息泄露给英国的一家名为“剑桥分析”的数据分析公司,以及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大数据杀熟”问题,都表明保护个人隐私自决的重要性。实践的发展为人格权法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而人格权法的发展也有助于规范此类现象。如果在人格权方面立法缺位,就会使法官自己创设一些人格权,如生育权、贞操权、亲吻权、祭奠权等,造成司法的不统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要给人格权发展留下足够空间。当然,人格权在实行法定化的同时,也需要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如设置一般人格权)。也即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能限于法律已经列举的类型。对于人格权编规定以外的人格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在现代社会,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具有极度的复杂性,主张通过“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权,实际上就意味着我国现行立法已经足以保护人格权,而这显然不能满足民众的期待,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二、民法总则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来看,该法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并列举了一系列重要的人格权。该法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弥补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对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第111条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上述规定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权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于全面推进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现实意义。可以说,这三个条款实际上构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即由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但是,相对于现实社会需要,上述三个条款显得过于原则、抽象,未能彰显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采取简单列举的方式对人格权作出集中规定,其本意即是在民法典分则中对上述规则予以细化。 如果认为《民法总则》已经足以保护人格权,而不需要在分则中作出细化规定,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民法总则》刚刚颁行,寄希望于对《民法总则》进行修订,对其内容作大幅度调整,增加人格权的内容,对体系进行重构,此种做法不具可行性。因为《民法总则》刚通过不久,如果对其内容进行大的调整,就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影响立法的权威性。 而且此种做法显然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即便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可以对《民法总则》进行大规模的修订,也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全面规定人格权,因为存在如下立法上的难题:
第一,此种做法有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传统。法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传统,而不能另起炉灶,从头开始。从我国《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将人格权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习惯。《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而没有在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民法总则》同样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人格权。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历来将人格权规定为一项具体权利,而没有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其作出规定。这种制度安排也符合民事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制度的关系。事实上,民事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将会与他人形成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关系显然是主体制度难以涵盖的。人格(主体资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与基础 ,但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而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不可将人格与人格权相混淆。 因此人格权制度不能被置于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
第二,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并解释人格权的限制制度。现代民法坚持人格平等,并不存在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无法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而人格权作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这并不是说公众人物不享有隐私权,而是说,基于公共利益等原因,应当在法律上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其他人格权也会基于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当然,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公权力机关随意作出。人格权受到限制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权利人的具体人身利益。 还应当看到,主体资格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而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存在救济问题。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仍然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理应被置于民法典分则,由主体制度涵盖人格权制度不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
第三,将面临体系设计上的困难。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将遇到一个根本性的难题,即究竟应当把人格权放到哪一个部分之中进行规定。对此有两种选择:一是置于总则中的自然人部分。但如此做法也会遇到体系上的障碍,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将无法在自然人部分规定。同时,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保护规则在主体制度中分散加以规定,也不能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因为法典化旨在体系化,如果将相关规则分散加以规定,实质上等于违背了编纂民法典的目的。还应当看到,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并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如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行使和限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以及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等,难以在总则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予以规定,从而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二是置于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一些学者建议将人格权规定在民事权利部分。如此同样遇到一个难题,即民法总则要构建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它只是对各类民事权利进行简单列举,而无法对各项权利作出细化规定。从现行《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列举了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其他各类新型的财产权利,并且对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作出了规定。如果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详细规定人格权,将会导致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规定极不协调,即人格权的保护规则非常详细,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则十分简略,这就会使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极不协调、十分紊乱。
第四,将使总则的内容过度膨胀。无论是把人格权置于民事主体部分,还是规定在民事权利部分,都会产生一个现实的问题,即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置于哪一部分都会导致其内容十分膨胀。人格权的内容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仅《民法总则》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就有12项,此外还有个人信息等权益。如果对这些内容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将十分复杂。各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较为具体,不论置于民法总则哪一部分,都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也会导致民法总则的内容过于庞杂。
三、在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诚然,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主要是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保护。比较法上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格权作为对人格利益最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可以放在侵权法规则之中。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时也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这表明了人格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该法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以及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救济。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作出集中规定。这一观点不无道理。
应当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法中所规定的具体行为规范,也有助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二者关联密切。因此,将人格权置于侵权法中的观点,较之于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的主张,应当说更具有说服力。但笔者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笔者已经在有关论文中详细讨论了由侵权责任编替代人格权法将产生的弊端,诸如体系违反现象、不利于民法典的体系化、打乱侵权责任编的体系、不利于对侵害人格权之责任的准确认定,等等。 在此对这些论点不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还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不符合权利走在救济之前的逻辑。权利的确认是权利救济的前提,权利必须走在救济之前,这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具体体现。虽然侵权法也可以间接地发挥权利确认的功能,但是,它毕竟无法直接地确认权利。因此,要落实《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就要进一步加强民事立法,将宪法的要求转化为人格权的立法。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人格权领域确实存在着一种“宪法私法化”的现象 [5] ,例如,在德国,其人格权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援引宪法而进行司法造法的结果。而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官不能援引宪法裁判案件,因此,我国不能走德国等国家的人格权制度形成道路,即由法官通过解释宪法来完成人格权的创设与发展;只能将宪法保护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转化为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确认人格权,才能为法官裁判提供更明确的规则。
第二,不符合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特征。各项人格权保护规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了对权利的救济,还包括了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以及相对人应负有的义务等规定,这些内容不是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所应当包括的。最佳的方式是在人格权编中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行使规则等作出细化规定,这也可以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前提和标准。 例如,从前述检索的一万多个涉隐私权的案例可以看出,侵害隐私权的案例极为纷繁复杂,法律要对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必须对隐私的类型、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为法官确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提供依据,否则,让法官仅凭“隐私权”这一抽象概念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也难以实现通过编纂民法典统一司法裁判依据的目的。人格权法的很多内容,都无法被纳入侵权责任编之中。例如,针对正在实施和即将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令;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网络或媒体发布了侵害他人名誉或隐私的内容后,受害人有权在该网络或媒体上作出回应,以正视听;禁止他人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骚扰他人,妨碍他人的私生活安宁,等等。这些规则都是需要在法律上确认的重要规则,这些内容不可或缺但难以包括在侵权法中。
第三,难以发挥法律的行为引导功能。人格权编不仅要为法官提供裁判规则,还要为民众正当行使人格权、尊重他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提供行为的指引,因此,它有必要就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以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作出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等权利,但同时应规定禁止性骚扰以及用人单位所负有的防止性骚扰等义务。此种规定也为相对人设定了不得侵害身体权等义务,此类禁止性的规定就不宜规定在侵权法之中。即使在人格权编中针对各类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类型和形态作出规定,也并非都属于侵权法的固有内容。这些内容既可以体现宣示性作用,从而发挥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指引功能,也可以与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结合,实现对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因此,仅就这部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规定而言,也不能认为其就是侵权法的固有组成部分,也并非必须置于侵权责任编之中予以规定。
第四,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人格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均属于绝对权,都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果在侵权责任编全面规定人格权,是否意味着物权、知识产权等也应当全面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之中?如此一来,将会使侵权责任编的规则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则出现大量重复和不协调,整个侵权法体系也需要重新构建。人格权益需要借助于侵权法来救济,但显然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并非相同,两者是权利法和救济法之间的关系。即使就人格权保护而言,侵权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人格权法中所包含的保护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规则,也难以包括在侵权法之中。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中都包括了一些侵权法规则,但并不影响它们的独立成编,以及它们和侵权法的相互协调。相对于这两大财产权利而言,人格权的地位无疑更为重要,为什么其立法地位却不如后两者的?这种体系安排让人匪夷所思。
另外,从侵权法的层面来看,其设定相关的规则只能从构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例如,就隐私权的侵害和名誉权的侵害而言,两者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侵害隐私权的前提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或者利用他人隐私,而侵害名誉权的前提是以侮辱、诽谤等手段而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予以规定,仍然要以权利的确认为前提,而在侵权责任编之中直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将只能从侵害对象角度简单列举各项遭受侵害的人格权益。这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比较粗糙,而且并没有真正解决人格权保护的具体问题。
四、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21世纪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最佳选择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穗积陈重在讨论民法典的实质体系和形式体系时曾言:“实质是法律的精神,而形体是法律的躯体。” 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也涉及如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法典中提供足够的空间规定相关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则,在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完善人格权保护的规则体系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
一是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提供指引。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意味着要对《民法总则》所确认的人格权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穗积陈重说:“法律为确定保护人民的权利义务之工具,采用应使民知之而依民之主义。” 如此,法典才能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仅仅是抽象的列举,还必须借助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作出细化的规定,从而明确权利的内容、划定权利的边界,使民事主体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从而知道应当在何种情况下行使该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该权利。 [6] 此种细化的规定也可以包括相对人应负有的义务,例如,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也要为他人设定义务,如禁止他人非法搜查、侵入、窥探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禁止他人非法拍摄、录制、泄露、公开、跟踪、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禁止非法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如此也有助于人们正确行为,保障权利人人格权益的实现。
二是有利于统一裁判依据。人格权编将为各类人格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设定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果法律不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细化规定,而只是简单地规定“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就难以为法官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这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在实践中人格权经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而法官处理此类冲突时需要考虑一系列具体的参考因素(譬如,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手段、受侵害权益的类型与性质、受害人的身份等)。 [7] 以隐私权为例,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受到限制,但隐私权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隐私权应当在何种场合应受到限制?隐私权受限制的事由有哪些?如果法律不对此作出细化规定,法官就难免会根据各自的前见作出裁判,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甚至就类似纠纷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细化规定,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明确裁判尺度,提高人格权保护规则的针对性,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格权。
三是应对互联网、高科技发展对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所形成的挑战与冲击。在现代社会,法律需要因应互联网和高科技的发展,强化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等的保护,并且也要对这些新型权利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如果未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予以细化规定,则在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权利人可能难以判断自己的人格权是否受到了侵害,从而难以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有效的指引。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大量的人格权许可利用纠纷。例如,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利用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 但是,对于搜集、处理他人信息是否应取得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将包含了个人信息的数据提供给他人共享时是否也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可能给权利人合法、正当利用人格权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是强化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单设“人身权”一节、集中规定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落实《宪法》关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予以尊重和保护的精神,彰显我国民法所具有的关心人、爱护人的精神。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被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因而人民更加注重精神生活特别是人格尊严的享有和维护。因此,要制定贴近实际、面向未来的民法典,不能局限于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更应当充分彰显人文关怀等价值理念。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有权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其人格利益,将有利于强化人文关怀、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对民众的人格权系统地予以确认和保护,有助于向民众公开宣示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美好未来前景,并引导民众形成发自内心的人格权观念,激励民众以实际行动去主张自身的人格权和尊重他人的人格权。 在这方面,物权法中的宣示性条款对于平等保护物权等观念的弘扬已经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五是整合现有的人格权规范体系。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人格权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之中,人格权规范不仅较为零散、不成体系,而且可能相互矛盾,并且大量规范的效力层级也较低。这显然不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对现有的人格权规范进行体系整合,也恰好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以现行规范为基础的“编纂”特征。所谓编纂民法典,既有编也有纂:编就是要将现行法律规则加以整合,以实现法典的体系化,从而实现资讯集中和便于找法的功能。纂就是要结合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立新的制度。编纂民法典既非完全推倒重来,也非完全照搬,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以现行规范为基础,也有利于更多地体现社会共识,从而减少争议。此外,人格权编的规则在人格权法律规范体系中也具有基础性和一般性地位,可以成为人格权保护特别规范的基础,不能因为存在特别规范,就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无须规定。
六是构建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进一步凸显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人身关系包括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我国《民法总则》中确立了法律行为等制度,都为财产关系的调整设立了一般规则,但该法并未设置过多的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后,可以将人格权编的某些规则作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准用于身份关系,从而形成一个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中心的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规则,从而与财产法(如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对应,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
诚如江平教授所言,“应当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换言之,只有通过独立成编,才能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各项内容、权利行使以及受到侵害之后的保护等问题,才能够真正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保护人格权的任务。
结 语
沈家本曾经指出,“窃谓后人立法,必胜于前人,方可行之无弊。若设一律,而未能尽合乎法理,又未能有益于政治、风俗、民生,则何贵乎有此法也” 。我们需要制定的是21世纪的民法典,因而不能囿于两百多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和一百多年前《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体系,因为法、德民法典虽然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范,但它们毕竟是19世纪初和20世纪初时代的产物,无法应对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和信息社会的需要。如果只能仿照这些法典来构成内容和体系,岂非作茧自缚?“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我们必须从中国所处的时代和面临的问题出发,思考人格权立法的内容和体例问题。总之,我们应当通过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完善民法典的体系,推进民法典的现代化!
[1] Cicero,De Legibus, Loeb Classics ,p. 467.
[2] See A. 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A New legal Paradigm? 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 . L . Rev . 1461,2000.
[3] O'Meara,J.,“Natural Law and Everyday Law”,in Macquigan M. R., Jurisprudence ,2nd edi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66,p. 621.
[4] See Neethling,J. M. Potgieter& P. J. Visser, 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 ,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 3.
[5] Franz Werro,“Tort Law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New Millennium. A Tribute to John G. Fleming's Legacy”,49 Am . J . Comp . L . 154.
[6] See Neethling,J. M. Potgieter& P. J. Visser, 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 ,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 12.
[7] Johann Neethling,“Personality Rights:a Comparative Overview”, The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 Africa ,2005,vol. 38,No. 2,p.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