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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分编编纂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也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依据。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编纂民法典”的决定。这是一个重大的政治抉择,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按照党中央同意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即先制定民法总则编再编纂民法典各分编,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的颁行,完成了编纂民法典工作的第一步,在中国民事立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目前,立法机关正在加紧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确保在2020年全部完成民法典编纂工作。作为一名几十年从事民事法律理论研究和教学的学者,笔者对此倍感兴奋和鼓舞,对于能参与这项伟大的立法工程也倍感荣幸。

民法典各分编涉及的内容广问题多,其中不少问题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特别强,故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如何做好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是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一名学者的角度就做好民法典分编编纂工作谈几点体会和认识。

一、民法典各分编的构成

民法典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科学排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它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大陆法系之所以称为民法法系,就是因为它以民法典为基本标志。民法典又特别重视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形式体系(即民法典的各编以及各编的制度、规则体系)和实质体系(即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关于我国民法典各分编到底由几编构成,自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展以来,理论界和学术界既有共识也有不同意见。看待这个问题,既要从理论体系的角度,也要有历史和世界的眼光。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形成了如下两种民法典体系:一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系,这一体系来自罗马法,主要是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各编组成;二是《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体系,《法国民法典》最初由人法、财产法以及财产取得方法三部分组成,简称为三编制的体系。这两大体系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影响很大,但近几十年来,法国率先突破了自己的三编制体系,适应金融担保的需要,单设了担保一编。近几十年制定的民法典,如《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采取了与德、法民法典有所不同的体例安排。总的来说,民法典体系虽然反映了民法的发展规律,但也要根据本国的法律传统、现实需求而发展变化,因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体系。比如,《荷兰民法典》就根据其海运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单设“运输”一编。而《魁北克民法典》出于保障债权的需要而单独设立了“优先权和抵押权”一编。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用了六编制的体例。从总体上说,这个体系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这表明我们的民法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分编通过全面保障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价值。另外,这一体系构建也是我国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列举中,重点规定了物权、债权、人格权等权利,因此,民法典分编实际上是《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二、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坚持的原则

编纂民法典,既要“编”又要“纂”。“编”就是要将现有的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和制度进行系统整理、统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需要对这些民事法律进行科学化、体系化的整理。“纂”就是要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立新的制度。因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不是对现行法的简单汇编,而是要在总结现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制度完善、设计和创新。

与民法总则相比,民法典分编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复杂。要让民法典分编的规定更合理更科学,关键是要确立好民法典分编编纂的原则。笔者认为,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人民群众的需求发生了转变,民法典应当以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为主要内容。例如,在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提高的情形下,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因此,民法典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报告的要求,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同时,我们的民法典还应当充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其中,充分体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党的政策。例如,合同编应当贯彻“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应当体现诚信的要求;还要通过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等制度,鼓励人们多行善举、多做好事,弘扬社会正气;侵权责任编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通过生态损害责任、环境修复责任等方式,强化对生态文明的保护。

——必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民法典促发展保善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法典分编内容复杂,涉及面很广,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巨大,需要全面规划、科学设计、集思广益、稳步推进。一方面,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典都是一个国家法治精神、法治文化的集中体现,代表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治发展水平,因此,必须要通过科学立法,确保民法典既体系完整、逻辑严谨、规则精密、制度完善、符合法律科学的内在规律,又反映市场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的客观规律,具有时代性和前瞻性。另一方面,民法典涉及面非常广泛,涵盖了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要素,即财产权、合同、家庭等制度。每个人一生可能不和刑法打交道,但几乎每天都要和民法打交道,因此,民法典可以说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民法典要实现对人从生前(如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到死后(如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各个阶段的保护,贯穿人的社会生活的全过程,让每个人都将在民法慈母般爱抚的眼光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所以,民法典的编纂必须要充分听取民众意见、汇聚万众智慧、充分反映民意。

——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总结中国经验,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一是要立足于中国国情。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应当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出发,密切结合改革开放的实践,总结改革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民法典必须反映改革成果,服务、支持和保障改革开放,保障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二是要总结中国的理论和实践智慧。民法典应当吸收中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总结中国法治建设经验,同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而真正成为一部立足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屹立于世界民法之林的法典。三是要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民法典应当直面中国的问题,回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例如,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大数据产业发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等。民法典还应当凝聚改革共识,确认改革成果,并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依据,从而推动改革进程,引领改革发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必须充分反映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体现与时俱进的品格。古人云:“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必须要回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彰显21世纪的时代特征。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工业化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今天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民法典的代表,我们的民法典应当充分反映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真正体现法典与时俱进的品格。例如,合同编、侵权责任编要充分反映电子合同和网络侵权等新问题。再如,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新中国社会发展成果的立法体现,也是对互联网、大数据、高科技发展的立法回应,更是对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保障。

三、民法典分编编纂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民法典各分编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笔者认为,在编纂过程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民生保障,维护百姓权益

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以来,我们党特别重视民生保障;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党的十九大进一步阐述了这一理念的深刻内涵,更加强调保障民生。什么是民生?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权益问题。只有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才能真正解决老百姓民生保障最为重要的问题。民法典分编应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保障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力地维护老百姓的民生,保障老百姓的幸福生活。

(1)规定居住权制度。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制度对于解决非继承人的居住问题、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的一方的居住问题、以房养老问题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说,被继承人在生前为长期照顾其生活的人设置了居住权,而房屋由其子女继承,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为物权,而只是通过合同关系解决,则一旦房屋因买卖等原因发生产权变动,该合同权利将无法对抗第三人,居住权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承认和保障。此外,设置居住权制度也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举措,是缓解住房紧张问题、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的有效机制。由于现行物权法中并没有承认居住权为物权,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居住权的设立、效力、消灭等问题作出规定。

(2)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推行公有住房改革,逐步实现了住宅的商品化,而且商品化的房屋大多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形式。与此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人们的居住方式开始从独门独户向建筑物区分所有发展。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住宅商品化以后的基本法律依据问题,保障了老百姓对其房产所享有的基本权益。但从实践来看,该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民法典物权编予以完善。例如,业主就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虽然注重保护业主的利益,但是表决程序的设计过于苛刻,造成实践中难以形成合法决议,不利于及时维护业主的权益,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适度放宽表决程序。

(3)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制度。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居住方式的变化,与物业服务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从而有必要在法律上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以更好地处理相关纠纷。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回应我国现实需要,积极总结既有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独立的典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中还要强化对契约正义和实质公平的保护,如强化对承租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实践来看,房屋、车位、车库等的租期届满后,出租人可能会将其出租给他人,承租人生活的稳定难以得到保障,因而有必要规定承租人在到期后优先续租的权利。再如,为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有必要对水、电、气等公共产品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规定,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民生。

(二)强化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

无论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还是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绿色生态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人与自然发展不平衡,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需求也是新时代主要矛盾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建议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加大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的力度。应当从过去单纯依赖行政罚款逐步转化到注重损害赔偿;从过去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到逐步增加对生态损害的赔偿,增加污染者的违法成本,扩充其赔偿范围;从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转向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建立侵权赔偿、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基金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多元化救济机制,多管齐下,以综合、有力的手段形成强有力的环境保护体系。

二是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条件的恶化,这种改变即便没有造成具体的个人损害,也侵害了公共利益,使社会蒙受了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把对生态损害的救济纳入其中。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权者不仅要赔偿民事主体的损害,而且要对生态和环境进行修复,从而解决环境侵权中“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难题。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可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是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依据。环境污染不仅侵害了私权,还侵害了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我国已规定了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完备的民事实体法规则有利于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民法典各分编,特别是侵权责任编,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坚实的实体法基础。

四是物权编应强调对物的利用和处分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滥用权利污染环境。此外,民法典物权编还应当有效规范相邻关系中的粉尘、烟气、噪声、辐射、电磁波等各种不可量物侵害所致的责任。

(三)强化人格权保护,保障人格尊严

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在物质生活需要基本得到满足后,对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人格尊严的需要更加凸显。在我国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人民群众有更高水平的精神生活追求,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也即对人格尊严等方面的需求更为强烈。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体现为从实现外在物质文化需要向同步追求精神心灵需求转变,不仅要求充分保障财产权,而且期待人格尊严能够获得尊重,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需要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实践中,网络谣言、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信息泄露等现象层出不穷,其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公民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此外,网络空间“侵权易、维权难”的问题严重,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人格权立法。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立法机关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在人格权编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是贯彻《宪法》第38条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要求。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意味着,从个人生前到死后的人格权益保护,包括胎儿的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从网络环境到实体空间的人格权益保护;从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到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还包括了各种人格权在行使中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如禁止性骚扰、非法跟踪、偷拍偷录、私闯民宅,维持信用记录准确、完整,保障个人的基因和遗传信息隐私等。尤其是适应社会的变迁和科技的发展,人格权需要保持其开放性。例如,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声音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也会越来越重要。这就有必要在民法典中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

二是要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一方面,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即难以恢复原状,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为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禁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各种方式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积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经验,对禁令等制度作出规定,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以充分实现对人格权的救济。

三是要规范人格利益的利用。某些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注重利用,但是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开发和利用也会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威胁,尤其是在数据开发、数据流通、数据共享过程中,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各国都普遍地寻求数据流通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传统上美国更注重个人信息利用,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而欧盟更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但它们现在出现了共同的趋势,即在数据的开发、共享中,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

(四)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推动金融创新

金融安全既关系到对广大投资者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秩序的稳定。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也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此,维护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战略性、根本性的意义。我国的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应当在维护金融安全、推动金融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担保制度本身就是直接为担保债权履行而设置的,它也具有直接的融资功能。缺乏完善的担保制度就难以实现金融安全,甚至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的出现就是一个反面教训,其根源就在于各种无抵押的融资失去控制。因此,我国民法典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并推动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就担保制度而言,我国民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们把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没有把登记看作物权的公示方法。这也导致不同的政府部门负有不同的登记职责,分别管理不同类型的动产和权利的登记事务。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但就担保领域来看,它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部门化、分散化的状态。从我国目前的登记管理体系来看,共有十几个部门负责不同类型的动产、权利登记。这既导致登记规则的不统一,也会给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带来极大的不便。由于相关的登记系统并未联网,必然会产生“信息孤岛”,这不仅造成查询登记的困难,而且会影响登记信息的充分披露,甚至有可能给欺诈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妨碍交易的安全、有序。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当有利于促进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以实现动产担保登记规则的统一化,避免隐性担保,维护交易安全。笔者很高兴地看到,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物权编草案中担保物权部分已经删除了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这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二是明确各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从我国立法层面看,除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外,担保法还规定了保证、定金等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合同法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但由于各种担保权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其实现的先后顺序并不明确。例如,在一栋建筑物之上,可能涉及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业主的所有权等,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项权利?现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在统一规定各种担保方式的基础上,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各项担保权实现的先后顺序。

三是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丰富担保方式。从保障债权的角度来看,有担保的债权总是比没有担保的债权更容易实现,因此,担保财产的范围越大,就越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越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担保财产的范围越广泛,就越有利于债务人的融资,也越有利于各种金融创新。因此,民法典应当尽可能地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鼓励更多的担保。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的立法对担保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可能不利于发挥担保制度的功能。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账户质押、数据权利质押的效力并不清晰,也影响了权利质权功能的发挥。

四是规定保证合同。保证实际上是以个人的信用为担保,所以又被称为“人保”。保证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俗话说,“信用为王”,良好的信用既可以便利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可以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而积极利用,具有物的担保所不具有的重要优势。因此,法律应当鼓励保证。虽然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有些规则已经过时,民法典合同编在规定保证合同的同时,有必要作出修改。

五是完善借款合同的规则。目前在实践中,非法集资现象比较严重,高利贷纠纷频发。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则要促进融资,也要防范金融风险,特别要防止高利贷所带来的巨大社会负面影响。建议借鉴司法解释的经验,规定高利贷的判断标准,并区分不同情形确定高利借款合同的效力。

(五)推进农村土地的市场化流转,维护农民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三权分置”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土地的高效利用。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及时确认这一改革方向与成果,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民法典物权编中可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经营权经登记作为一项物权,可以进行抵押、进行流通和转让,从而便于权利人融资。经营权主体应当突破承包经营权的身份限制,包括一些经营单位(如专业公司、种植能手等),以充分发挥土地经营的效用。当然,在确认经营权的同时,要明确确认经营权的设定和行使不得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要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以贯彻落实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

(六)促进家庭和谐,维护家庭稳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家和万事兴”,我们应当注重家庭建设,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曾经指出,所有权和家庭法是民法典的“两大主要基石” 。这也反映了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性。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家庭关系中要处理好个人和家庭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民法典分编的编纂也应当坚持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的价值取向。民法典在调整家庭关系时,既应当尊重中国的传统,也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某些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

(1)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分编编纂时应当积极总结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究竟应当是由夫妻双方负责,还是由一方负责,纠纷很多。司法实践采用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也就是说,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这实际上采纳了各国民法普遍采纳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民法典作出相关规定。

(2)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采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该制度基本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但应当看到,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它原则上是在夫妻之间的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并无公示方法,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就无法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发挥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例如,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借款等情形下,就不能有效发挥约定的作用。可以考虑引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使夫妻财产约定能够被第三人查询。

(3)进一步完善结婚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如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多获得拆迁补偿、规避纳税义务等,会实施各种假结婚、假离婚行为。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为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提供有效的规范,使法院无法可依。在民法典之中,可以针对各类结婚登记瑕疵作出不同的规定。总体上,要坚持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价值取向,尽量抑制假结婚和假离婚现象。同时,对于严重的结婚登记瑕疵,可以规定其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另外,针对实践中以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存在争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需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4)增加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冲动离婚、轻率离婚的现象较多。为了进一步稳定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规定离婚冷静期。也就是说,给婚姻双方当事人一定的冷静思考的期限。在该期限经过后,决定是否准予离婚。一般认为,该期限不宜超过三个月。

(5)进一步扩大遗产的范围,完善遗产管理规则。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丰富,网络虚拟财产、数据财产等不断出现。这就需要在《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遗产的范围,以充分体现保护产权和继承权的精神。因此,凡是非专属于死者自身的财产,都应当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同时,在继承开始前,也需要对遗产进行管理,故民法典继承编也需要对遗产管理的规则作出规定。

(七)回应科技发展需要,完善网络治理

一是要加强高科技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曾经总结了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他认为,高科技爆炸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的隐私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已经使个人无处藏身。大数据记载了我们过去发生的一切,也记载了我们正在发生的一切,同时能够预测我们未来发生的一切。无论我们走到哪里,只要携带手机,相关软件借助于cookie技术,就可以时刻知道我们的准确定位,人类好像进入了一个“裸奔”的时代。他认为,现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这也要求我国民法典对此涉及的新的法律问题作出回应。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识别、人脸识别的应用范围日益广泛,这也提出了声音和形象权益保护的问题。此外,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个人基因和遗传信息的保护也日益严峻,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也要求法律及时回应器官捐赠等现实问题。

二是妥善平衡人格权保护和数据流通之间的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数据采集和共享的方式正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导致数据作为一种产业蓬勃发展,但由此带来的其与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明显。目前在我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既要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但同时要提高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度,完善保护规则。例如,大数据产业发展起来后,必然实行数据共享,其中也涉及大量个人信息数据的共享。但在数据共享中,提出了数据开发者是否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分享者获得数据后如何使用这些数据等问题。这些界限不清晰,数据共享就很容易变成数据的有偿交易,而造成对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侵害,无法实现数据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妥善平衡二者的关系,既要注重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也要注重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不能因为过度保护个人信息等权利而限制了数据产业发展,也不能为发展数据产业而不考虑个人信息等权利的保护。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可以只规定平衡人格权保护和数据流通之间关系的基础性规则或者作原则性规定,为有关单行法细化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依据。

三是细化网络侵权规则,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已经对网络侵权规则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简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必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细化其注意义务标准,从而妥善平衡网络平台、权利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四是对网络交易规则作出规定。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随着我国网络交易规模的扩大,也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且网络交易规则与传统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尤其是在合同订立的方式、具体格式条款的规制、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民法典合同编也需要积极回应这一社会现实,对网络交易的特殊规则作出规定。

四、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当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民法典分编和总则的关系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编的制定提供了指导,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应当妥当协调各编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民法典总则与各分编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在分编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分编的规定;在分编无规定时,才适用总则的规定。在民法典分编制定过程中,有必要协调好如下两方面的关系:一是明确民法典总则对分编的指导关系。民法典分编是民法典总则的进一步展开,是民法典总则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有效指导民法典分编。民法典总则中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典分编编纂的重要指导。二是避免分编与总则规则的重复。法贵简约,总则本身是一种实现立法简约的立法技术,目的在于避免民法典条文的重复和冗余,总则和分编规则应当避免重复。对于总则已经作出规定的规则,分编之中就不必再予以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与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多数规则重复,民法典合同编就不必再就合同效力作出规定。

(二)处理好民法典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欧洲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实行“法典中心主义”,认为民法典可以囊括各项民商事规则。但历史证明这是已经破灭的神话。民法典制定后,必然要在民法典之外颁布大量的民商事特别法。民法典仅仅是民事活动和民事审判的基础规则,特殊的民商事活动应当交由民商事特别法予以规定,而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活动则应当由民法典分编予以规范。民法典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是基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民商事特别法的规则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但鉴于我们的特别法规定有一些已经过时了,民法典分编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在此情形下,可能形成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当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此,必须要处理好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三)处理好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关系

民法典分编的编纂既要坚持立足本国国情,又要积极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一方面,民法典分编必须回归中国法治的本土实践,从中国实际出发。民法典分编应当充分体现中国的文化习俗和优良传统,弘扬传统法律文化,解决法治建设“接地气”的问题。在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的制定过程中,更应当注重本土性。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发展潮流和趋势,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许多国际公约、惯例等也逐渐成为国内法的重要渊源。在全球化背景下,有些与市场经济关系密切的规则,如合同、担保等方面的规则,应当积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治经验,为我所用。

(四)必须处理好改革与民法典编纂的关系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编纂民法典也旨在推动和巩固社会、经济的变革。例如,《法国民法典》推进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进程,确认、巩固了革命成果;《德国民法典》促进了德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变法图强的重要举措。我国编纂民法典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但法典求稳,改革求变,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为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则在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的同时,也应当保持适当的抽象和开放性,以有效应对社会转型和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一些看得准的问题或者发展方向明确的问题,民法典编纂也应当作出前瞻性的规定,从而引领改革、推进改革,为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为将来可能施行的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以确保将来的改革能够于法有据。当然,对于那些尚无成熟规律和经验可循的问题,立法不能脱离改革进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前景不明晰的改革事项,立法应当保持谦抑态度,不能强行作出刚性规定或作出过多限定,从而为将来的改革预留空间。

结 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应当有与新时代国家繁荣、民族复兴相适应的伟大法典。“聚万众智慧,成伟大法典”,在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立足中国实践、回应现实需要、展现中国智慧、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奠定必要的制度基础,为“两个一百年”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ldwkCFwh6ivIYyRH8DqWFliO2uUZFg6f9JBtHBsAIk50IR1oLQoJu5C0/IsRz8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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