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旅游法》第57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电子商务法》第50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保险法》第17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法总则》第135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2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所谓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它是当事人的合意所采取的方式。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表现方式,与合同的内容密不可分。从哲学上看,形式是内容的外在表现,任何形式都是为了表达一定的内容,是内容的载体。同样,合同的形式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它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其既可以体现为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是否具备特定的形式对于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对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欠缺法定形式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如果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但事后无法证明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时也可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在合同的形式选择方面,各国普遍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采纳了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原则,因此,在合同形式方面,提出采纳了以非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原则被许多国际示范法所广泛认可。 我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此处使用“可以采用”的表述,表明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合同的形式,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而言,法律规定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许多合同都规定了书面形式,例如,对保证合同(第685条)、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707条)、融资租赁合同(第736条)、保理合同(第762条)、建设工程合同(第789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796条)、技术开发合同(第851条)以及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第863条)等,均规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民法典合同编以外,其他法律、法规也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作出了规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种类型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便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也不宜简单地一概宣告合同不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可以成立。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一)书面形式
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主要优特点在于,它能够通过文字凭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当事人依据该文字凭据作出履行,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能够合理公正地解决纠纷。书面形式主要起到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作用,有书面形式存在,就能够有效地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通常也能证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作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书,更能够有效地证明合同关系。但合同并不等于合同书,没有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一定表明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形式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内容,所以不能将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等同于合同关系。在不存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主张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关系的成立达成合意。可见,合同的形式原则上具有证据的效力。
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选择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主要优点如下。
第一,保存证据功能,即认为书面形式的主要作用是保存证据。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助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依据书面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口头形式的最大弊病就是发生纠纷后举证困难。书面形式便于法院收集证据、审理案件。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约定,也有可能发生争议,但是,书面形式的采用将会大大减少争议。
第二,明确合同内容功能,即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可以明确合同内容,避免事后发生争议。毕竟书面合同有据可查,条款清晰,能够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督促双方履行合同。
第三,提醒慎重缔约功能,即书面形式的目的主要是提醒当事人在缔约时要慎重。在交易过程中,毕竟当事人交易经验、能力是各不相等的,一些不法行为人也会利用他人缺乏经验和能力等而从事欺诈等行为,尤其是在一些特殊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中,法律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对督促当事人认真缔约是有利的。德国学者康拉德·茨威格特指出:“那些要求合同遵守特定形式的规则经常与意思表示的严肃性联系在一起。对于某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合同才被认为是严肃订立的,才有强制执行力。规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给不熟悉的人以深思熟虑的机会,才能防止他们遭遇异常情况。”
第四,保护弱者功能。海因·克茨指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需要特别保护时,现代立法越来越多地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少数案例中,如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出租、尚未完工之寓所的销售和培训合同等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在这些合同中,消费者订约知识欠缺或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有可能受到欺诈。因此,一些国家要求对这些合同应当采取标准化的示范合同订立。例如,在不动产买卖、房屋租赁等交易领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国家发布了一些示范合同,该合同明确将一些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列入其中,而且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防止对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订约地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防止欺诈功能。书面形式的最大好处是有助于防止欺诈和伪证,因为即便口头合同存在,当事人双方也不否认,但如一方不愿履约,即可依合同不具书面形式为由,拒不履约,这又导致欺诈活动的产生。 所以,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使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对方的欺骗的损害。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所指出的:“形式有利于维护个别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它们产生效力。”
但书面形式所具有的上述优点不是绝对的,如就证据效力而言,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书面形式,在目前电子邮件的签字问题在技术上没有完全解决之前,它仍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用,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就传真件而言,其虽然也属于书面形式,但在证据法上无法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因为其被修改和复制的可能性极大。这些证据相对于录音而言,也未必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依据《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可见,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分为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和法定形式。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即使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口头协议,一般也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从当事人达成约定的书面合同之日起,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二是法定的形式,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在某种合同关系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认定合同没有成立。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这就表明,合同的订立方式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这种规定不是任意性规定,而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而采用口头和其他的形式缔约,可能导致合同不能依法成立和生效。区分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根据不同,如果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形式,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特定的形式。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不仅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要办理公证,此时,当事人应当对该书面合同办理公证。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口头形式是最普遍采用的合同订立方式,其优点在于简单、便捷。“今天对于我们来说,不言自明的是,合同不应该要求具有任何特定形式,即使是口头合同也是可履行的,这一点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 除了即时交易之外,即使是在大规模的交易中,也可能采取口头形式订约。例如,通过电话预订房间、购买产品等。口头形式实际上是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缔约,也就是说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表达内容,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缔约,凡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采用何种形式的合同,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当然,如果采取口头形式,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和合同关系内容的义务。
口头的形式在实践中也运用得比较广泛,一般对即时结清的买卖服务和消费合同大都要采取口头形式订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使用,其主要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快捷迅速,但其固有的缺点是缺乏文字凭据,一旦发生纠纷,也可能使当事人面临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内容作出举证的危险。《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缔约,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也有利于鼓励交易。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求顾及交易安全,同时也要求交易迅速达成,尽可能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是完全符合交易的要求的。当然,尽管口头形式具有缺乏文字凭据的缺点,但并非任何口头形式都不如书面形式。例如,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当事人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这也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证据,所以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就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进行举证。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究竟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一些学者将其归入书面形式的范畴。 另一些学者认为,它们仍然是口头形式。笔者认为,视听资料仍然是对口头形式的记载,而且其并没有“书写”的特点,因此,归入口头形式更为妥当。所以,即使当事人以视听资料的方式来证明,仍然表明其采取了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所谓其他形式,是指推定形式,也有学者称为默示形式。推定形式是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是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协商谈判,可能并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但事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了实际履行(如交付了一定数量的货物),而对方又接受该履行的,可以通过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这种订约方式也被称为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立合同。此种订约方式的特点是,主要通过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从而发生法律效果。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对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约这一合同订立方式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合同不成立的补正规则,从而明确了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约实际上是书面、口头形式之外的另一种订约形式。当然,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约,必须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另一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履行,且并未提出异议。例如,如果一方向另一方交付100吨钢材,另一方只接受50吨,而不接受另外50吨,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只是就50吨钢材的买卖作出了承诺,而对于另外50吨钢材则并未达成买卖协议。但如果这100吨钢材的交易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则应当认定合同并未成立,而只能认定受领钢材的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在判断合同成立时,上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这表明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约也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否则不能产生订立合同的效果。
本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外的其他形式订约,如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此外,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公交车刷卡、自动售货机贩卖等合同订立方式,均难以归入口头或书面形式之中,而可以归入推定形式。在实践中,推定形式大多是指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既没有采用口头形式,也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缔约,而是通过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来订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即认可了这种推定形式。因此,本款规定了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何理解“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一方面,书面形式都应当具有有形的载体,如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展现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书面形式必须能够记载并表现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此种表现应当是将来可以随时查询的。如果只是暂时地储存而不能随时调取、查询,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形式。
在交易和科技迅速发展的情况下,书面形式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向。它包括了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由此可见,书面形式包括如下三种。
1.合同书
合同书是指载有合同条款且有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文书。合同书是最典型的、也是最重要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必须以文字凭据的方式为内容载体,也就是说必须要有某种文字凭据。第二,必须载有合同的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合同。例如,收据等文字凭据尽管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该凭据上并未载有合同的条款,因此不是合同书。当然,如果一份合同书载有合同的全部条款或主要条款,则该合同书将可以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如果一份合同书载有一项或者某几项条款,这样该合同书将需要和其他的合同书一起共同组成合同内容。第三,必须要有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强调必须是双方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才能成立。因此,如果仅有一方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则不能视为合同书。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必须要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缔约,那么在书面文件上只有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按指印时,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对于合同书的达成规定只需要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按指印,而不要求双方既签字又盖章,这是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
2.信件
所谓信件,是指载有合同条款的文书,它是当事人双方书信交往的文件。合同法中所称的信件不同于一般的书信,其必须载有合同的条款,能够用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的凭据。但信件又不同于合同书,表现在它不具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而通常只是有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如果在一个信件上一方签字以后,另一方也在上面签字,则该信件有可能转化为合同书。《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所谓签订确认书,实际上是最终作出承诺。由于信件的方式只有一方的签字且信件的内容也毕竟不像合同书那样规范,因而法律允许当事人采用信件缔约时要求签订确认书。但如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缔约,则因为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已经成立,也不能再要求签订确认书。
3.电报、电传、传真
电报、电传、传真是典型的书面形式,与本条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和电子邮件是相区分的,“数据电文”主要是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不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因为一方面,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以书面的载体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而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不能够以书面的载体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在这一点上,电报、电传、传真与信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只有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才有可能进入指定数据电文接收系统。而电报、传真、电传只存在收件地址,而不存在指定系统的问题,这显然与“数据电文”的概念不同。
我国有关法律历来将电报、电传、传真作为书面形式而不是视为书面形式。例如,《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规定来源于《电子签名法》第4条、第5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该规定是借鉴比较法上合同法立法经验的结果,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通常称为电子合同。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符合世界各国商业发展与立法的趋势,也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与实务相衔接。
本条第3款规定了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视为书面形式的条件,《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书面形式进行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改变了这一做法,而单独使用一条对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进行了规定。合同编之所以作出这种改变,是因为数据电文并不当然属于书面形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有形表现和随时调取),才能被视为书面形式。原《合同法》的规定可能导致误解,即凡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均构成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科学。本条采用了“视为”的表述,“视为”是法律拟制的手段,即立法者明知不同而视为等同,事实上,数据电文如果满足上述要件,其性质上仍然应当属于书面形式,本条并不应当采用拟制的立法手段。所谓“视为”,是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本身因为不能不能够以书面的载体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所以不属于书面形式,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将其视为书面形式。
本条承认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作为书面形式,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逐渐成为21世纪贸易往来的重要方式,这也迫切需要创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肯定下来,实际上是肯定了这种交易方式的合法性,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形式与合同书等书面形式在安全性和完整性上尚有一定的差距,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改进以及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解决。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字问题将得到解决,从而不断提高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此外,承认电子合同为书面形式,有助于使当事人意识到通过电子合同订约也可产生合同拘束力,因此促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仔细考虑,而不至于仓促订约,草率行事。
依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被视为书面形式,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件。
第一,必须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为根据该示范法第6条的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该规定强调了“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而我国《民法典》第469条则规定其必须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要求是必要的。
第二,必须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强调了“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可以调取’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应当保存读取此类信息所必需的软件。‘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日后查用”是指数据电文要能够成为书面的形式,仅仅只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是不够的,还必须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我国《民法典》第469条也要求数据电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笔者认为,作出这一要求是必要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书面形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起到书证或准书证的作用。这就要求电子合同的内容应该是相对固定的而不是瞬间消失的,而电子信息往往是以电子流的方式来传送的,它要能够成为书面的形式就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而不是瞬间即逝的。因此,在合同发生争议时,相关的电子信息也可以作为证据以备调取。只有那些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的电子文件,才能成为书面的形式。以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也可以调取证据。例如,在电子公告牌BBS上的留言尽管也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特点,但因为这些文字不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也很难为人们所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所以它不能成为书面形式,当事人也很难对此举证。因此采用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具有可读性和可解释性,并应保存使这种信息具有可读性而可能需要的软件。 另一方面,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存储,信息本身是无形的,因此电子文件与一般的纸面文件的不同之处是其容易被删除、篡改且不留痕迹,这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有效保管和保存电子信息,并通过一定的认证机构对电子信息的记录予以保存和证实,从而才能真正使电子合同和其他书面形式一样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用来记载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电子合同形式所载的内容必须“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假如不具有这个特点就不能真正达到法律承认其作为书面形式的要求。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
《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保险法》第18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关于合同的内容,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理解其含义。
一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合同债权)和承担的义务(即合同债务)。 换言之,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称为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所谓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合同义务,又称合同债务,是指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合同义务是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强制性,即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履行其合同债务,债权人即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具体表现,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必须明确、肯定、完整,并且不能自相矛盾,否则将构成合同的缺陷。 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合同条款之间关联密切,如果将合同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通过合同条款确定和反映出来的。 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多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合同条款固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项下的条款。
从合同编的规定来看,其主要是从合同条款的角度规定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条款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都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合同条款固定的。换言之,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项下的条款。合同条款越明确、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确定,就越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并在纠纷发生时越能够及时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解决纠纷。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依据本条第1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这就强调了当事人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借助《民法典》合同编的任意性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同时,该条也表明,缔约者可以自由地确立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宣告成立。如果当事人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则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
尽管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的,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合同条款都必须通过合意来完成。现代合同法为了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简单地宣告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是通过合同解释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通过漏洞填补的规则填补合同漏洞。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欠缺某个条款,并不一定直接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由此可见,虽然合同条款由当事人合意所形成的,但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规则予以确定。
《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该条首先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任意性规定。其次,该条适用了“一般包括”的提法,表明本条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是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因为交易的现象纷繁复杂,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也各不相同,法律上不可能要求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以下各项条款。如价金条款在买卖中是主要条款,但是在赠与合同中则不是主要条款,甚至不是合同的条款。合同应当具备什么条款,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来确定,除了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以外,对其他内容的选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一般包括”的表述表明,本条规定主要是一种建议性的或者是提示性的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具备上述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合同应当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并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如果当事人是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的,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姓名或名称,并且要签字、盖章。当事人的住所是表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合同中写明住所的意义在于通过确定住所,决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等事宜。当然,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住所,只要当事人是确定的,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在不同的合同中,标的的类型是不同的。例如,在买卖、租赁等移转财产的合同中,标的通常与物联系在一起,换言之,标的是转移一定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只是完成一定的行为。但由于各类合同都必须确定标的,所以如果在合同中没有规定标的条款,一般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在合同中,合同的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或服务的具体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
(三)数量和质量
标的的数量和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某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点。数量是度量标的的基本条件,尤其在买卖等交换标的物的合同中,数量条款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数量条款不确定,合同将根本不能得到履行。例如,甲向乙发出一项意思表示,问乙是否需要某种货物,如果没有提出数量条款,则该意思表示仍然可能是不确定的,因此可能不构成要约。当事人在约定数量条款时,应当明确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并且可以规定合理的磅差和尾差。除应适用国家明文规定的计量单位以外,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非国家或国际标准计量单位,但应当确定其具体含义。
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也可能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购买某种类型的货物,当事人通常需要该货物达到特定的质量要求,如果质量条款规定不明确,则极容易产生争议。当然,质量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约定的质量条款不明确,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的规定填补漏洞,但不宜因此简单地宣布合同不成立。
(四)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一般是针对标的物而言的,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规定价格。而报酬是针对服务而言的,如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价款和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因为有偿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要体现等价交换的交易原则,所以价款和报酬是有偿合同中的对价,获取一定的价款和报酬也是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和报酬,可以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但价款和报酬条款并不是直接影响合同成立的条款,没有这些条款,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填补漏洞,但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所谓履行期限,是有关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规定,换言之,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当事人还不必实际地履行其义务,应当等待履行期到来以后才实际地履行义务,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他方实际地履行义务。履行期限明确的,当事人应按确定的期限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合同解释的办法来填补漏洞。在双务合同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凡是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作出履行和不接受履行,均构成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场所。履行地点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联系。在许多合同中,履行地点是确定标的物验收地点、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也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何时转移的依据。
所谓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例如,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中,是应当采取一次履行还是分次履行,是采取现实交付还是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是采用买受人自提还是采用出卖人送货的方式,如果要采用运输的方法交货,则采用何种运输方式等,这些内容也应当在合同中尽可能作出约定,以免今后发生争议。
应当指出,有关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条款并不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在当事人就这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采用合同编规定的方法填补漏洞。
(六)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换言之,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它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并为非违约方提供补救。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就违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但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定的违约责任制度来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所谓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将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是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合同自由的内容。具体来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是采取诉讼还是仲裁的方式,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如何选择管辖的法院等。当然,解决争议的方法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则在发生争议以后,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应当指出,《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等条款,但本条并没有明确哪些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即合同应当具备哪些内容后才能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只要合同中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三项合同条款能够确定,且法律未对合同成立作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未对合同成立作特别约定,合同原则上就已经成立。因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三项内容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不过,该条是针对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所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例如,在劳务合同中,并不以数量作为必要条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其必要条款也存在差别,不可一概而论。
《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所谓示范文本,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文本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在国际贸易中,区分格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和示范文本(model contract forms)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条款的内容能否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文本的根本区别。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文本一样,都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且不能修改的,而示范文本只是订约的参考,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合同编之所以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是因为制订此类示范文本的大多是当事人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它们虽然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可以有效地规范、引导当事人正确定约,降低和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区分为如下几类。
(一)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所谓必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依据《民法典》第470条的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有的不一定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应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标的和数量一般属于必要条款。
所谓非必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质量等的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的规定填补漏洞。
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属于依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必要条款是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买卖合同都应具备标的、价金条款等。而非必要条款则是依特定合同的性质所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第二,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必须具备的条款。一些必要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是非必要条款,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并将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则这些非必要条款也可以成为必要条款。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生效,则公证成为本合同的必要条款。第三,是否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则上说,必要条款是特定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所以,缺少必要条款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非必要条款的缺少并不产生如此效果。
(二)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如果某个条款仅仅只是一方为另一方在某次特定交易中制订并使用的,而不再重复使用,则不能视为格式条款。二是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相对方(非格式条款制订人)权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法律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三)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实体条款是规定有关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规定等都是实体条款。而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如有关标的物检验程序、关于商品房交付的质量检验程序、有关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或仲裁的选择等。区分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两种条款对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同。实体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程序条款只是间接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两种条款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实体条款主要适用《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而程序条款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的规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
《合同法》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第二条第(一)项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5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是与合同订立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描述,包括从当事人开始接触、具体磋商并最终达成合意的全过程;而合同成立是一个静态描述,强调的是合同订立过程完成后的最终结果,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一既成事实。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处所说的协议一词包括了双重含义:一是指合同,二是指合意(mutual assent)。 如果以后一种含义来理解,可以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则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这就是说,合同的成立通常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订约当事人必须达成了合意,而这一合意的达成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经过这两个阶段,才表明一方发出的意思表示已经为另一方所接受。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无法成立。例如,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有关于律师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律师考试资料5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甲向乙去函询问情况并表示愿意购买律师考试资料和书籍,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乙向甲邮寄书籍行为属于现货要约行为。假如该书不符合甲的需要,甲拒绝收货实际上是未作出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因而合同并未成立。
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这就是英美法所强调的当事人应具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因为要约和承诺是就订立合同问题提出建议和接受建议,如果没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就不可能形成要约和承诺。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书认为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的成立不仅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而且当事人需要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所谓主要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各国合同法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如现代合同法不像古代合同法那样注重形式),并广泛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尽可能促使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条在规定合同条款时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法院在实践中要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民法典》第470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买卖合同中,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为主要条款。因此,该条将标的和数量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例如,订立买卖合同,首先就要确定购买何种货物,以及购买的数量,否则,买卖合同将难以有效成立。因此,依据这一规定,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要约也应当包含这两个主要条款,而相对人在承诺时也应当对这两项内容作出承诺,对这两项内容作出变更的,构成实质性变更。但是,实质性变更并非与合同主要条款等同,依据《民法典》第488条,除必要条款的变更之外,对非必要条款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变更,都可能构成实质性变更,而在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下,不能成立合同,而应当将其视为新的要约。
《民法典》第471条允许当事人采用要约、承诺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采用了无法区分要约与承诺的订约方式,或在有一些场合中,区分要约与承诺并无必要。要约与承诺的区分通常体现在远距离非即时的交易中,而在近距离的和以智能合约为典型的自动执行的合同中,则没有进行区分的意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民法典草案》均承认了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以要约、承诺之外的方式订立合同主要有两种形式:交叉要约和智能合约。这两种方式虽然不以要约承诺存在为必要,但是仍然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一)交叉要约
所谓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例如,甲于1993年5月1日在某报刊登一广告“出售位于某地区的豪华别墅一栋,价值200万元,有意者请与××联系”。乙于5月3日去函,表示愿以150万元购买,甲于5月10日复函,称不低于190万元。甲见乙久无回音,于6月24日再致函乙,表示愿以170万元出售,于6月25日达到。乙不知甲的来信,也于6月24日去函给甲,表示愿以170万元成交,于6月26日到达。在这个案件中,甲乙同时于6月24日各自向对方去信,表示愿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和出售该栋房屋,这样,双方有缔约的相同意愿,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交叉要约。邱聪智教授认为,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股票买卖,期货交易市场上的期货商品买卖,大多采用了交叉要约的方式。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通常采用电脑撮合,价格符合竞价形成之买卖价格时即自动成交,无待承诺之成立及通知。 可见,交叉要约也是常被采用的订约方式。
交叉要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双方各自向对方发出要约。交叉要约有两种形式:一是同时向对方发出要约,此处所说的同时,也可以是存在微小时间差的情形。二是双方先后发出要约,但是后发出要约的一方还没有收到先发出的要约。 第二,双方是以口头形式以外的方式发出要约。如果双方以口头形式缔约,则当事人会即时对对方的要约作出表示,不可能存在交叉要约的情形。交叉要约往往是以信件等方式来订约时出现的。第三,双方的要约必须到达对方。无论是同时发出,还是先后发出,要约只有到达对方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也才有探讨合同成立与否的必要。 第四,双方的要约在合同必要条款方面是一致的。如果双方的要约内容在合同必要条款上存在差异,无论如何该合同也不可能成立。
交叉要约最大的特点在于,通过交叉要约成立合同,使合同成立时间提前,从而鼓励交易,减少交易费用。但对于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的最大质疑在于,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而使合同成立时间提前。 事实上,采用交叉要约订约时,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协商,但双方已经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尤其是交叉要约中实际上对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所以,以双方没有经过协商为由而认定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本质不相符合。笔者认为,交叉要约并没有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如果要约人希望在承诺之前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其可以在要约中作出相应表示,以保护其利益。当然,在一方要约到达另一方之后,另一方发出的要约尚未到达对方,则另一方可以在到达之前撤销该要约。
(二)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的概念最初是由尼克·萨博(Nick Szabo)于1995年提出来的。他认为,“一个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promises),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在上面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智能合约是依靠代码在互联网空间中运行的合约,依靠计算机读取、执行,具有自动化的特点,能够减少人为干预,并通过区域链等技术的应用保障交易透明和隐私保护。智能合约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类似,只是用计算机语言来描述,通过计算机执行。智能合约是将自然语言转化为程序语言后的计算机程序,首先需要通过自然语言达成合同(需要承诺),再转化为计算机语言的智能合约。目前智能合约主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来实现。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出租给乙,甲乙之间签署一份智能合约,合同中明确约定:甲的汽车的启动密钥在某年某月某日前有效,乙转账后密钥生效,到期不转账密钥失效。
智能合约的特点在于,仅仅意思表达还不构成区块链上的承诺,承诺人必须有实际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承诺人执行代码满足智能合约中的预设条件,才构成有效的承诺,也才能成立智能合约。智能合约一定程度上融合了可执行合同和已执行合同。由于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只要符合某种条件,就能产生合同订立和执行的后果,不需要单独作出承诺,合同就可以成立,这样使合同的订立、履行更加便利、高效。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条是关于要约的概念和要件的规定。
《合同法》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电子商务法》第49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款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本条是关于要约的概念与要件的规定。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本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这一规定,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所谓“表示”,是指将此种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不同于事实行为,因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所以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表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行为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并能够依法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民法特殊的调整方法。
第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无法成立。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依据《民法典》第472条第2项的规定,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
第三,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尽管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其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由于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且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法律后果,违反有效的要约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要约的内容只是表达了要约人一方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合同能否成立,要约的条件能否被受要约人接受,均有待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如果没有承诺,则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无法成立,要约就不能产生要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否则要约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472条,要约的有效条件如下。
(一)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发出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唤起相对人的承诺,并据此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主体。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其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事实行为,其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二)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由此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成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在判断要约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时,应当考虑要约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所以,一经对方承诺,即可成立合同。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为什么要约的相对人原则上应当特定呢?因为一方面,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相对人特定才能明确承诺人。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这样一经对方的承诺,合同就可以成立。 反之,如果相对人不特定,则意味着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其本身并不是要约。例如,向公众发出某项提议,通常是提议人希望公众中的某个特定人向其发出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却仍可以被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此时若多人向发出要约的人作出承诺,则可能导致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但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例如,在校园内设置自动售货机的行为即构成要约,此种情形即属于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要约。 再如,广告中声明“备有现货,售完为止”,此种广告也构成要约。同时,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依据本条第1项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是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就使得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要约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将难以作出承诺,或者即便作出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由于要约旨在缔结具有特定内容的合同,因而要约本身必须确定或者能够确定,它必须包含特定合同的要素(essentialia negotii),从而使要约一经承诺人的承诺就可使合同成立。 二是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所谓“确定”,一方面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从而使受要约人能够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而不能含混不清,否则受要约人将无法承诺。另一方面,要约在内容上必须是最终的、无保留的。如果要约人对要约保留了一定的条件,则受要约人将无法作出承诺,在此情形下,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并不是真正的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越具体和确定,则越有利于承诺人迅速作出承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本条是关于要约邀请的概念和具体形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中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依据这一规定,要约邀请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而不是像要约那样是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第三,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要约邀请的性质,在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律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要约邀请并不是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也不是意思表示。一方面,要约邀请并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虽然是有目的、自觉自愿的行为,但并非“法效意思”(具体说,一定契约订立之意思)之表示。意思表示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要约邀请并不能产生这种效果。另一方面,要约邀请也不同于意思通知。若其为意思通知,则邀请人之行为能力应准用意思表示人能力之规定,这并不妥当。例如,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人并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民法典》第473条修改了《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将要约邀请仅称为“表示”。
要约邀请虽然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具体而言,要约邀请具有如下的法律意义:第一,要约邀请的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转化为合同的内容,在交易中一方提出要约邀请使另一方产生合理的信赖,而双方在以后的要约和承诺过程中,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在某些国家合同法中,可认为其构成合同的内容和默示条款。第二,某些特殊的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如招标公告。英美法上所说的招标具有法律意义,英美法认为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善意相对人已对要约邀请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为此发出要约且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因为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致相对人损失,邀请人就应当负责。例如,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以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致投标人的损失,亦应依据具体情况负缔约过失责任。第四,在要约邀请阶段,邀请人作出虚假陈述也可能构成欺诈,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订立中,区分要约邀请和要约,关系到合同的成立问题,如果是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作出承诺,则合同关系成立;但如果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则即便对方同意,也无法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如何区别要约邀请和要约,在实践中极为复杂。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例如,依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提议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是要考虑提议的内容,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要考虑提议中的声明,如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例如,某时装店在其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且标示了价格,或者标示为“样品”,则“正在出售”且标明价格的标示可视为要约,而“样品”的标示可认为是要约邀请。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表示其所作出的提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此时,其所作的提议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三是要考虑订约意图,由于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订约的意图并不是很明确。
3.根据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此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仅以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作出区分是不够的,即使要约人提出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如果其在提议中声明不受要约的拘束,或提出需要进一步协商,或提出需要最后确认等,都将难以确定他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因此不能认为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由于乘客的目的地等合同内容尚不确定,因此,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
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当考虑到其他情况,诸如是否注重相对人的身份、信用、资力、品行等情况(如招聘家庭教师的广告,招聘人注重家庭教师的个人情况,需要与其实际接触和协商),是否实际接触,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使他方产生要约的信赖等,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某项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因此,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拍卖公告
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拍卖表示,是指拍卖人经过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物进行宣传和介绍。对拍卖表示,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属于要约邀请。 因为在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二是拍买(又称叫价),是指竞买者向拍卖人提出价款数额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拍买的表示属于要约,因为竞买人已就购买标的物提出了价格条件,并愿与出卖人订立合同,竞买人提出价款以后,在没有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的价款之前,该意思表示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三是拍定,是指拍卖人以拍板、击槌或其他惯用方式确定拍卖合同成立或宣告竞争终结的一种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承诺。一旦拍定,合同即宣告成立。在整个拍卖流程中,拍卖公告是拍卖的发起阶段,其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
2.招标公告
招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等阶段。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所谓定标,是指招标人在开标、评标后从各投标人中选出条件最佳者。招标行为都要发出公告。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此种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因为招标人实施招标行为是订约前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从而使招标人能够从更多的投标人中寻取条件最佳者并与其订立合同;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而定标则意味着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要约予以承诺。
3.招股说明书
在申请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中,招股说明书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文件。它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等。招股说明书通过向投资者提供股票发行人各方面的信息,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但其本身并不是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所发出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
4.债券募集办法
债券募集办法又称为发行章程或募债说明书,是指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有关债券募集的公告中,告知相关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债券募集办法首先应当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获得批准之后对外公布。在该债券募集办法中,要向公众告知有关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等事项。由于债券募集办法只是企业发出公告,邀请相对人向自己购买企业债券,而不是在相对人作出购买的表示后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企业发布债券募集办法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
5.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又称为公开说明书,它是指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介绍基金各项详细内容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是面向投资者的,以使得广大投资者了解基金详情并帮助其作出是否投资该基金决策为目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3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八)风险警示内容;(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企业发布基金招募说明书邀请投资者购买其基金,只是向公众发出了购买基金的邀请,有购买意愿的投资者在向企业发出购买基金的请求后,企业作出同意投资者购买的承诺,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因此,企业发布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
6.商业广告和宣传
广义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及分类广告(如寻人、征婚、挂失、婚庆、吊唁、招聘、求购、启事以及权属声明等广告),而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我国《广告法》第2条采纳了狭义的广告概念,即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发出商业广告不能产生要约的效力。法律上之所以将商业广告作为要约邀请,主要是因为:第一,商业广告旨在宣传和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而一般并没有提出出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主要条款。发出广告的人通常只是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购买该商品或要求提供该服务的要约。第二,商业广告发出后,不能因任何人接受广告的条件便使合同成立,否则广告人将要承担许多其不可预见的违约责任。第三,广告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发出,并不符合要约对象为特定主体的特点。
商业广告虽然原则上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且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意思,也可以构成要约。《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在符合要约条件的情形下,商业广告和宣传本质上就成为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性质上就是要约,而不仅仅是可以被“视为”要约。“视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是立法者明知性质不同而作同等对待,而满足要约条件的广告和宣传事实上已经具有了要约的性质,因此不宜再使用“视为”这一表述。例如,广告中声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或者在广告中声称“保证有现货供应”,则可以依具体情况将该商业广告认为已经构成要约。一般认为,商业广告构成要约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第一,广告人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且有受该商业广告拘束的意思。例如,广告中明确标明“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或类似字样。第二,广告中必须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该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则应该认为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欧洲民法典草案》第2—4:201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在广告中明确表明,其要以特定的价格来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则视为经营者发出了以该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要约。
7.寄送的价目表
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种商品,通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发出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多少本图书或某种图书),因此,《民法典》第473条明确规定,寄送的价目表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某种商品的订单,并在订单中明确声明愿受承诺的拘束,或者从订单的内容中可以确定他具有接受承诺后果拘束的意图,应认为该订单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规定。
《合同法》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民法总则》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要约生效的时间既关系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也涉及承诺期限的问题。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发信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二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是了解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在到达相对人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在相对人了解要约的内涵时,要约才能生效。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可见,该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
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亦采纳了到达主义。但《民法典》第137条区分以对话方式和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别确定其效力,这实际上是修改了《合同法》第16条规定,不再采用统一的到达主义。作出此种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诸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对要约生效的时间进行区分,但是其针对的主要是商事交易,到达主义主要是针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民法典》合同编所规范的合同范围广、内容多,因此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更合适。另一方面,意思表示可以以多种方式作出,到达主义主要是针对在非对话方式的情形下,当事人处于异地,通过信件、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场合,采纳到达主义中到达的时间才具有意义。但如果是在即时交易中,当事人面对面地订立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就没有必要作出区分了。一般认为,在对话方式缔约中,依法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对方所理解,就应当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474条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37条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分别作出了规定,这也意味着,需要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分别确定要约的生效的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指当事人直接以对话的形式发出要约。例如,当事人面对面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或者通过电话交谈的方式订立合同。关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总则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中,意思表示的发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 依据该条规定,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而言,只有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知悉要约的内容时,该要约才能够生效。如果相对人并不知道要约的内容,也就无法作出相应的承诺,此时,应当认定要约未生效。因此,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而言,其生效实际上是采取了解主义。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对话以外的形式发出意思表示。例如,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关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依据这一规定,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采用了到达主义,即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已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就视为已经到达。 到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如果要约人未明确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或修改要约的内容。之所以针对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是因为到达主义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尤其是在合同订立中,对要约、承诺的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因此,《民法典》第137条延续了这一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的生效
在互联网时代,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要约也是合同订立的重要方式。《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要约,其生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要约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依据这一规定,在数据电文进入系统以后,尽管没有为收件人所阅读、使用,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对此解释的理由是“进入”的概念既用于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于界定其收到。 本书认为,要约毕竟不同于承诺,对要约的到达采取宽松的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可以以“进入”来界定到达。这就是说,只要要约的内容进入收件人的系统,即使没有为收件人所实际检索、阅读,也视为到达。如果要约人事后可能撤回其要约,则可以在其要约中要求受要约人发出确认的信件以证实是否收到。在没有确认之前,该要约并没有实际生效,此时,要约人可以撤回其要约。二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则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在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时,则自相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可见,《民法典》改变了《合同法》的规则,而采用了更为灵活的生效规则,即相关数据电文到达相对人的任何一个系统,即被推定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除非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不应当知道。例如,其所用的邮箱长期不予使用且相对人明知的,则可以认定相对人不应当知道。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是要约可以撤回的规定。
《合同法》第17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总则》第141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第3款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本条是关于要约的撤回的规定。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如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甲事后与丙达成了购买该种机器的协议,即立即给乙发去传真要求撤回要约,在发出要约信函到达乙之前,这种撤回应是有效的。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而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民法典》第475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强调要约属于意思表示,因此要约的撤回需要遵循意思表示撤回的一般规则,总则编已经就意思表示的撤回进行了规定,为避免重复,要约的撤回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相对人时才能生效,因此,在其生效之前表意人发出撤回表示,且撤回表示在原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到达或同时到达的,原意思表示当然不能生效。行为人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须使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晚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则不产生撤回意思表示的效力。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的撤回主要适用于非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其瞬间到达相对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很难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所以在电子商务中,要约一般是不能撤回的。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
《合同法》第18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的理由在于:一方面,从理论上看,要约乃是要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像合同那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要约人撤回或者撤销,而不能以合同的拘束力确定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如果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可能赋予受要约人过分的特权,从而不利于保护要约人。因为要约达到后,在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缺陷和错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促使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有必要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借鉴了该经验,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与撤回要约都旨在使要约作废,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而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尽管EDI交易中,要约的撤销非常困难,但在理论上仍然是可能的。例如,在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的指令以后,尽管该指令已经进入对方的系统,但对方的计算机因为出现故障或其他原因没有自动做出应答,在此情况下,要约人完全可以撤销其要约。还要看到,美国虽然采发信主义,但美国法律协会在有关电子交易的报告中认为,在EDI的交易中,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都应该采到达主义,从而接收人在收到信息之后,能够回信确认该信息是否有误。
《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允许要约人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根据《民法典》第476条的规定,不可撤销的要约包括两种情况。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1.要约中以规定承诺期限的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这实际上是指要约中明确允诺要约不可撤销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因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的时候,已经向受要约人明确告知要约的有效期限,该期限的确定,不仅对要约人产生拘束,而且能够使得受要约人产生合理的信赖。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声称“近一个月飞机票打折,价格维持在一千元之内”,这实际上是确定了在一个月中价格维持在一千元之内,要约人在一个月内不能更改上述要约的内容。问题在于,在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到达相对人后的第二天,撤销要约的通知也到达,此时是否绝对不能撤销?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76条规定“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可撤销,这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并不存在合理的信赖,甚至是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此时,就没有对其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要约人仍然可以撤销要约。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此处的其他形式是指除要约人明确规定承诺期限外,要约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其要约不可撤销。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声称,“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虽然在该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要约的期限,但该要约并没有明确限定承诺的期限,且要约的内容是不可更改的。再如,某家具公司对外发出广告,称其有红木家具出售,一周内可随时提货,价格10万元。某人收到广告之后便四处筹款,三天后其前往家具公司要求提货,家具公司提出货已经全部售出。在该案中,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要约人在要约撤销以后应向受要约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此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何理解“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实际上就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要约不可撤销。《欧洲民法典草案》第2-4:202条中确认了在要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如果受要约人基于要约本身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要约不能随意撤销。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 二是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要约发出以后,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开始履行,依照美国法要约不能撤回。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如果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在要约中附有某种条件,而受要约人要完成该条件,则需要从事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如果受要约人从事了该项行为,为要约做了一定的准备,甚至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约人不可撤销其要约。 我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规则。例如,甲向乙商场发出出卖5吨苹果要约,表示其供货充足,随时等待乙作出承诺;乙为了储存苹果,已经承租了两处冷库。此种情形下,乙有理由相信甲不会撤销要约,且乙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甲不得撤销其要约。
需要指出的是,“不得撤销”并不是指要约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要约的内容履行义务,此处所说的不可撤销,并非禁止撤销,也就是说,要约仍然可以撤销,只不过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予以赔偿。因此,要约的不可撤销规则只是为受要约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依据。
在实践中还必须区分对要约的撤销和对预约合同的撤销,在当事人发出要约后,相对人未作承诺前,合同还没有成立,所以要约可以依法撤销。但在预约合同中,预约合同已经成立。由于预约合同是一种合同,无正当理由撤销预约合同实际上是主张单方解除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本条是关于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对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效问题做出了规定,由于要约的撤销也属于意思表示,因此同样需要遵循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针对意思表示的撤销,《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区分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条也对两种以不同方式进行的要约撤销进行了区分,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以对话方式撤销要约,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为其所知。《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中,意思表示的发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 依据该条规定,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只有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知悉对话的内容时,意思表示才能够生效。因此,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撤销中,对话即时到达受要约人。例如,在面对面的买卖中,在发出要约后,只有承诺人尚未表态承诺与否时,发出的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果,因此,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为其所知。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撤销要约,则该撤销的表示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到达。《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依据这一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可见,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采用了到达主义,即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已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就视为已经到达。 例如,要约规定的期限为15日,在要约发出后经历了10日才到达受要约人,承诺人需要在5日内做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早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则不构成撤销而是构成撤回;如果撤销的意思表示在10日后到达,需要区分受要约人是否已经作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则可以发生要约撤销的效果,如果承诺人已经作出承诺,则不发生要约撤销的效果,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如果要约是在15后才到达受要约人,那么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在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自然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如果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内并未承诺,那么由于要约已经失效,该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就不会发生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在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发出同意接受要约的表示,只能视为向要约人发出新的要约。因此,判断要约是否失效,对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十分重要。根据本条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要约被拒绝。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行为表示拒绝。受要约人一旦拒绝要约,要约即失效。不过,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拒绝要约的通知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处时,撤回通知才能产生效力。
第二,要约被依法撤销。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约人撤销要约,一旦撤销,要约即失效。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未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限制、更改或扩张的,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但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可以将其视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被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虽仅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条是关于承诺概念的规定。
《合同法》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受要约人所作出的承诺一旦到达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并没有表示接受,而附加了条件、作出了新的提议,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项反要约或新的要约。
根据《民法典》第479条的规定,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而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一方面,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这是因为只有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作出承诺,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具有承诺资格。如果允许第三人作出承诺,则完全违背了要约人的意思。第三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视为发出要约。但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法律规定和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规定,如果第三人可以对要约人作出承诺,则要约人应当受到承诺的拘束。如果要约是向某个特定人作出的,则该特定人具有承诺人的资格;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其均可成为承诺人。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作出,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另一方面,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既然承诺是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所作的答复,那么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如果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只能视为对他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
(二)承诺是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其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要件,即承诺人应当有受承诺拘束的意思。承诺在性质上是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承诺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后,必须到达要约人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要约人必须具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样,承诺中必须明确表明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才能因承诺而使合同成立。 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模糊不清。例如,受要约人在答复中提出,“我们愿意考虑你所提出的条件”或“原则上赞成你们提出的条件”等,都不是明确的订约表示,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如果答复中包含了承诺的意思,但订约的意图不十分明确,在此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来确认承诺是否有效。
(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488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就是说,在承诺中,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具体表现在: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
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从鼓励交易出发,在承诺的内容上采宽松立场,并不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绝对一致,只要不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仍然构成承诺,而不是反要约。这一立法经验已经为我国合同立法所借鉴。《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据此可见,该条确立了承诺不得变更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则。如果构成实质性变更,将成为新要约或反要约。所谓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内容,其一般构成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虽然《民法典》第488条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作出了规定,但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还需要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尤其需要考虑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另外,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时,还应当考虑要约人的意思。如果要约人明确提出,任何内容不得变更,在此情形下,就无所谓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的区别,任何变更都属于新的要约。
承诺虽然不能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诺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更改。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将履行地点由某一栋小建筑的东门改到西门,而要约人又未及时表示反对的,应认为承诺有效。当然,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489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二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承诺方面采纳到达主义的原则。所谓到达,是指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控制的范围内。如果承诺以对话的方式作出,则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承诺可立即生效。如果承诺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则相关的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的控制范围的时间为承诺的到达时间。例如,相关的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的信箱或者放置于要约人的办公室,至于到达以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到达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这就是说,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则视为承诺的通常迟延,或称为逾期承诺。此种逾期的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作出承诺。对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五)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480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必须将承诺的内容通知要约人,但受要约人通知的方式还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要求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则承诺人必须按照该方式作出承诺。例如,要约要求承诺应以发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则不应采取纸质邮寄的方式。如果要约没有特别规定承诺的方式,则不能将承诺的方式作为有效承诺的特殊要件。
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方式,根据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承诺的方式,则受要约人可以采用如下方式来表示承诺:一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承诺,这种方式是在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承诺,则当事人可以用口头形式承诺。二是以行为方式表示承诺。这就是说,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了承诺。例如,在现物要约中,接收标的物的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购买该标的物,但其接受并已使用该标的物,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承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方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22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通知,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原则上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进行,这主要是因为承诺的意思必须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显示于外部,且到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知悉,才能够成为有效的承诺。通知不仅在内容上必须包括接受要约的意思,而且通知必须到达要约人才能生效。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的生效采达到主义,而非发信主义。从实践来看,承诺绝大多数都是以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实现的,仅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行为等方式作出承诺。
承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自然可以依据意思表示作出的不同方式进行。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就是典型的明示的承诺,这种明示的承诺只要求当事人将承诺的意思通知于要约人,至于该承诺是以书面抑或口头的方式作出,则均无不可。除此之外,意思表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这种方式虽然不需要以语言或文字的方式作出表示,但是也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悉,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则受要约人可以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此处所说的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就是以实际交付货物、支付价款等方式来作出承诺。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经常在简单的交易中采取行为的方式承诺。例如,行为人乘坐地铁,其刷卡行为本身表明,其作出了承诺。再如,在自动售货机上投币,也属于以行为的方式承诺。在这些情况下,之所以可以以行为的方式承诺,是因为要约人允许承诺人以行为的方式承诺。此种承诺方式实际上就是德国法中所说的意思实现(德语Willensbetatigung)。所谓意思实现,是指行为人没有通过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 《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须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须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该条就是对意思实现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实际上是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承认意思实现的方式。
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包含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尤其是在长期的、继续性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即在合同到期后,只要一方向对方交货,另一方没有及时表示退货,则视为合同成立。此种情形下,按照此种交易习惯,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再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对方接受租金的,则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可以以行为的方式承诺。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载明,承诺人可以通过使用商品的方式作出承诺,则在承诺人作出此种行为时也可以认定为作出了承诺。此时,受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承诺,也是符合要约人的意思的。例如,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要约中,明确规定,虽未收到对方的承诺通知,但对方已交付货物,也将达成合同。在此情况下,承诺人不作通知,而直接以行为的方式承诺,也构成有效的承诺。
问题在于,如果要约人没有在要约中明确以何种方式承诺,受要约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承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并不禁止以行为承诺。《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此处所说的“其他形式”其实就是指以行为的方式承诺。所以,承诺也可以在口头和书面形式之外以行为来作出。
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silence or inactivity)本身不构成承诺。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的方式虽不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的,但受要约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承诺,而且从其行为和表现来看,可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 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与默示承诺是不同的,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符合一定的要件,并且能够从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中推断当事人的意思。 但从单纯的沉默和不作为难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例如,甲向乙、丙同时兜售某块手表,价值100元,甲问乙、丙是否愿意购买,乙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表示,而丙则点头表示同意。乙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而丙的行为则属于默示地作出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即为承诺,受要约人的沉默不能视为承诺。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购买某种型号的钢材,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如果本月底前,没有收到答复,我方将推定贵方已同意订立合同。”此种要约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也不能认为,受要约人到期没有答复合同就成立。因为合同应当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订立的,受要约人没有任何的表示,就不应成立合同。
《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沉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依据上述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沉默也可以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例如,《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依据该条规定,在试用买卖中,在试用期限届满后,如果买受人保持沉默,则视为对购买标的物作出了承诺。
第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例如,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如果一方更改了相关合同条款,对方沉默的,视为同意更改;在此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更改了合同的条款,对方沉默的,即视为其同意该更改。如甲向乙询问价格时提出,一旦乙报价,甲在10天内不答复,则乙可以发货。此时,甲不答复也构成承诺。当然从性质上来看,这种沉默不语与缄默还是有区别的。此时沉默不语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承诺方式。
第三,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大量采用了交易习惯的概念。交易习惯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在解释“沉默”的意义时,不能运用一般的交易习惯,而只能采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按照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交易习惯,沉默可以产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则沉默也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根据交易惯例,承诺无须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可认为有承诺的事实时,合同也认为成立。例如,当事人之间长期进行系列交易,通常一方在另一方发出要约后,一定期限内不作表示,就作为承诺对待,此时,单纯的沉默也可产生承诺的效力。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期限规定。
《合同法》第23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条首先明确了承诺期限的确定规则。确定承诺期限的首要依据是要约的内容,如果要约中明确了承诺的期限,则应当适用要约中关于期限的约定。通常,承诺的期限应当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因为承诺的权利是由要约人赋予的,但这种权利不是无期限地行使,如果要约中明确地规定了承诺的期限,承诺人只有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承诺,才能视为有效的承诺。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作出承诺的期限,应当理解为承诺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以后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期限,而不是指承诺人发出承诺的期限。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10天内作出答复或5天内作出通知,此处所说的10天和5天的期限,不是指受要约人应当在10天内或者5天内答复,而是指在10天内或者5天内承诺人的承诺应当到达要约人处。因此,承诺人在收到要约的信件以后,如果是以信件的方式作出承诺,则应当考虑信件在途的时间。
本条明确了承诺的生效采纳到达主义。对于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方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以非对话方式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以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可见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的观点。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doctrine of dispatch),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1e),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塞尔案。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64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承诺采用要约规定的方法和传递工具发出即能生效,而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不同。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此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实行此规则的理由是,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收信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危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由于在成立的时间上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依据到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但因为实践中邮件丢失和延误毕竟不是常情,所以英美法这方面的优势并非如想象的那么大。而且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能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且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可见在合同成立时间上,两大法系是不同的。
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不同。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回有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如撤销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于接受通知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则撤回的通知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时即已生效,所以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了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通知到达于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承诺人只有一种撤回的可能性,即在发信之前撤回承诺。事实上,在此之前撤回承诺是很少发生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义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承诺的权利。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 因此,此种做法最符合合同的实质正义。 而大陆法认为不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要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实际上上述两种规则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不同。根据送信主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信箱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报局,承诺就已经发生效力。如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造成承诺延误,也不阻碍合同的成立。正如1879年英国塞西杰法官所指出:“表示接受的信件送交邮局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开始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拘束力,因为这如同接受人交给了发盘人派来的信使(发盘人的代理人,传送发盘人的发盘,取回接受)手中一样。” 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怠于发出通知,则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应具有承诺的效力。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人认为,到达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风险比要约人承担更为合理,因为由前者选择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但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大法系所采用的规则确实存在着诸多区别。总的来说,大陆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两种规则究竟孰优孰劣很难作出定论。
依据《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到达主义的立场,即承诺期限是指承诺达到要约人的期限,而非承诺发出的期限。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承诺通知一旦到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宣告成立。如果承诺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则相关的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的控制范围的时间为承诺的到达时间。例如,相关的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的信箱或者放置于要约人的办公室,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都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可使承诺生效。
《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规定了在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中,承诺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情形,本款区分了以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对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第一,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即时通讯,因此承诺应当在对话中即时作出。如果要约是口头要约,则意味着要约的意图是立即以口头方式答复。不过如果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应当视为承诺期限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我国《民法典》第481条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是,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指口头要约中另外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当在该期限内作出答复。例如,一方对另一方在电话中提出,“给你3天时间考虑作出答复”,这就是在口头要约中另外规定期限。
第二,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在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中,当事人双方可能处于异地,并未见面,不可能要求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即时作出承诺,而应当给予受要约人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将承诺的意思表示发出并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如果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这一时间,那么就只能确定合理期限作为标准。一般来说,该期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二是受要约人作出考虑的期间。该时间因交易的数量等而有所区别。如果要约中规定“请立即答复”“请即刻回函”,则表明要约人的意图是承诺人不应当有过多的考虑承诺的时间,在收到信函以后,应当在一两天之内就作出答复。三是承诺的信件到达要约人手中的合理期限。如果受要约人是在合理期限内发出的信件,但是因为送达等方面的原因而发生迟延,则构成承诺的特殊迟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87条关于承诺逾期到达的规则确定其效力。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条是关于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的规定。
《合同法》第24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的规定,区分了以信件或者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和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
第一,对于以信件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以信件载明的日期起算。在要约人以信件的方式作出要约时,如果要约人在信件中明确载明了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则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愿,即以要约所载明的时间点作为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第二,没有载明日期的以投寄邮戳日期计算。对于以信件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作为承诺期限的起算点,显然会给要约人带来不利,因为在要约人以信件、电报等方式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要约人并不能控制要约何时才能达到受要约人,一概要求以到达时间作为起算时点,将使得要约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保护要约人,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承诺期限。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为15日,如果以投寄邮戳日期起算,可能会导致留给受要约人的时间较短,但即便如此,也不宜因此肯定应当自要约达到受要约人再开始起算承诺期限,因为要约人作出要约后,要约人就时刻受到要约的拘束,如果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起算承诺期限,要约人由于无法控制该信件的到达时间,就不得不一直受到该要约的拘束;况且一旦采用信件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要约人难以证明信件的到达时间,而受要约人则可能故意拖延承诺时间,并以信件到达时间较晚为由主张承诺有效,这就可能助长这种投机行为,使得承诺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所以,不宜采用到达时间作为起算点。即使由于信件到达时间较晚,承诺人也可以因没有足够时间思考而拒绝缔约,这是其本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不宜牺牲要约人的利益使其一直受到要约的拘束。
第三,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8条均在关于承诺期限的起算中区分了快速通讯方式与传统通讯方式。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由于以此种方式发出要约,要约在途中的时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此时,要约一经发出即可到达受要约人,承诺期限也开始计算。电子邮件也是如此,如果要约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受要约人之时开始计算。
依据本条第3句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而没有像以信件、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那样,承认要约人可以单方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但笔者认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时,也应当允许要约人单方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承诺期限是限制承诺人作出承诺的时间,承诺期限的起算事实上也是限制承诺人作出承诺时间的组成部分,因此,承诺期限的起算自然也可以由要约人加以确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25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7.1.1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但合同当事人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即可成立。
依据本条规定,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是指承诺从什么时候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要约因承诺而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其直接决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同也就应当随即宣告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就应当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实际上是确立了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当事人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的时间。此外,承诺生效的时间常常与合同订立的地点联系在一起,而合同的订立地点又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以及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意义重大。
依据《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承诺生效也不一定导致合同成立。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另有规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应当采用特定的形式(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才能成立的,则只有完成该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仅当事人作出承诺,合同还不能成立。二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成立。在此,应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如果为诺成合同,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果为实践合同,则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例如,依据《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再如,《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两个条款中,立法均采用了“成立”的表述。但应当明确的是,成立与生效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时间是一致的,但是二者并非等同的概念。成立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存在的问题,而生效解决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能否为法律所认可,发生法律上效力的问题。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是保管合同,法律规定其为实践合同的原因并非否定未交付借款和保管物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而是借此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果真形成了一致的合意。因此,从效果上讲,实践合同中未交付标的物导致的结果是合同不成立,而并非合同无效。
第二,当事人另有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成立;当事人约定办理公证后合同成立的,在办理公证前,即便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也并未成立。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26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了承诺生效的时间,由于《民法典》第483条规定了合同成立时间原则上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准,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对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而言至关重要。《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这一规则,本条区分了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和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设置了不同的承诺生效的规则。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属于典型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即《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37条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
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是指当事人直接以对话的形式作出承诺。例如,当事人面对面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或者通过电话交谈的方式订立合同。关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中,意思表示的发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 依据该条规定,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而言,只有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知悉对话的内容时,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才能够生效。如果相对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无法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认定承诺未生效。因此,从该条规定来看,《民法典》总则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采取了了解主义。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是指当事人以对话以外的形式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例如,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已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就视为已经到达。
(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
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承诺而言,其生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意思表示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二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则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在此情形下,相关数据电文到达相对人的任何一个系统,即被推定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除非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不应当知道。例如,其所用的邮箱长期不予使用且相对人明知的,则可以认定相对人不应当知道。
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如果该通知未到达要约人,依据本条和《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承诺不能发生效力,即承诺不能到达要约人的风险要由承诺人承担。
《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因此,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时生效,这一规则也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则。对于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主要是意思实现的方式。例如,在试用买卖中,在试用期满后,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购买,则应当认定已经同意购买,而不需要买受人对出卖人作出购买的通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以行为方式承诺的,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交易习惯或要约有明确规定的场合,在没有法律规定、习惯或要约明确规定的场合,当事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
《合同法》第27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民法总则》第141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承诺撤回的规则。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承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在作出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其生效前撤回。承诺的撤回对要约人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该撤回的表示需要先于承诺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根据《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因此,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
依据本条规定,承诺的撤回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1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沿袭了《合同法》第27条的规则。由于《民法典》总则编第141条已经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因此,为了避免重复,《民法典》第485条设置了引致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撤回承诺意思表示只能在如下两种情况下生效:一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相对人之前生效。这就是说,在承诺的通知到达以前,承诺撤回的通知已经到达,则撤回有效。二是撤回的通知与承诺同时到达相对人。因为承诺一旦先于撤回的通知到达,则意味着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在这一点上承诺与要约不同。要约可以在合同生效前撤销,在要约达到后、合同成立前,要约虽然对要约人具有拘束,但并未成立合同,因此可以撤销。而承诺一旦先于撤回的通知到达,合同就宣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受到合同的拘束,不履行合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通常迟延的规定。
《合同法》第28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所谓承诺迟延(late acceptance),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就是说,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则视为承诺的通常迟延,或称为逾期承诺。
承诺的迟延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迟延,也称为逾期承诺,此种迟延是指承诺人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发出承诺,或者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二是特殊的迟延。这种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没有迟发承诺的通知,但因为送达等原因而导致迟延。《民法典》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此处所规定的迟延就是通常的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