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合同法》第2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规定。合同编是调整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保全等法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526条,条文数量在民法典中占比超过40%,其内容分为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三个分编:第一分编为通则。通则是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或者说是所有典型合同共同适用的规则,也就是合同法的总则。其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但为了与民法总则的表述相区别,合同编使用了合同法通则的提法,这也不无道理。第二分编为典型合同。所谓典型合同,也就是有名合同。合同编一共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第二分编可以说就是传统合同法中的分则内容。第三分编是准合同。所谓准合同,是指与合同相关的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债的形态的规定。在该分编中,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严格地说,这些内容都属于传统债法的内容,本不应当规定在合同编,但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法总则,而合同编在一定程度上又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所以将这些法定之债的内容作为准合同,规定在合同编之中。
《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严格地说,合同关系不仅仅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其还要受《民法典》其他编以及许多单行法的调整,并非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仅受本编调整。这就是说,《民法典》合同编只是调整部分合同关系,所有的合同关系是由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合同编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1.合同编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含民法典合同编外,合同法还包括如下调整合同关系的规范:
(1)民法典其他编所规定的合同。除合同编已确认的19类有名合同以外,民法典其他各编也可能调整合同关系,具体而言:一是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二是物权编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的规定,涉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等各类合同。三是人格权编中关于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四是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等。五是继承编中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上述内容都属于合同规范,可见,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则只局限于民法典合同编之内。合同法的概念是更为宽泛的。
(2)特别法中的合同法规范。除了民法典合同编外,一些特别法也包含有合同法的规范,如《旅游法》中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法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等。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这些合同首先要适用合同编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在这些编没有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
(3)行政法规中的合同法规范。例如,《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4)司法解释中的合同法规范,如《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等。
由此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只是合同法的一部分,《民法典》第463条之所以采用了“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表述,而并未使用“合同关系受本编调整”的表述,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只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可见该条采用了广义的合同概念。
2.合同编是合同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民法典合同编是最为基础性的合同法规范,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法官首先应当且主要依据合同编的规定处理。但依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对合同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的,可以依据特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合同编是解释合同法的重要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合同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法典为依据。有关合同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合同编相冲突。
《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据本条规定,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意味着合同编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是指调整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的法律关系。
合同编以交易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它不仅规范了交易关系的全过程,而且对一些重要的交易类型即典型合同作出了规定,可以说,合同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合同编也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合同编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一个人在一生中,可能不会与刑法打交道,但总是要订立合同,参与各种民事交往,从而受到合同法的广泛调整。《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合同编的调整对象。
(一)合同编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 。所谓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劳务的交换,而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则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一方面,这些交易关系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在市场中,各种交易关系,只要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不管这种关系的客体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可以由合同编调整,并遵循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和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具有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上述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编调整的对象。
在确定某一类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编的调整对象时,首先要考虑其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例如,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及企业的车间与工人之间订立的责任制合同,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当受合同编调整。再如,有关行政合同(如有关财政拨款、征税和收取有关费用、征用、征购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政府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采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管理关系的内容,如与被管理者订立有关综合治理等协议,因为这些协议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所以不是民事合同,应适用行政法的规定,不适用合同编。 当然,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自然人、法人之间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如购买文具、修缮房屋、新建大楼等合同,仍然应受合同编调整。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这些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编规范的对象。例如,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签订的征税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所以不能成为合同编调整的对象。
(二)合同编调整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合同编只适用于私法领域而非公法领域,只是调整民事合同而非其他类型的合同。民事合同的重要特点在于它是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实际上就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交易关系。“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界定了双方之间的实质关系。因此,虽然某一类合同在名称上称为合同,但其确立的是管理和被管理、生产责任制等内容,不具有交易的特点,就不属于合同编调整的范围。例如,企业内部的生产责任制合同等。合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属于财产法的调整范畴。合同编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交易关系,合同编主要规范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合同编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流转法,不适用于人身关系,但与人身有关的一些财产交易,如肖像的许可使用等,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编规定的合同不同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的产物。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之处就在于,其本质上不是一种交易的产物,而具有非市场性。行政协议的订立仍然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以追求公益为目的,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政府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采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管理关系的内容,如与被管理者订立有关综合治理等协议,因为其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所以不是民事合同。 再如,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而言,其属于政府行使征收权、征用权的必要环节,是政府征收权、征用权的组成部分,无法完全适用民法的等价交换、公平等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应适用行政法的规定。
(三)合同编调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修改原有的合同关系的内容;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来存在的合同关系。
(四)合同编调整各类合同关系
合同编首先调整合同编分则所规定的各类典型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典型合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但合同编并非对民法典其他编和特别法所规定的合同以及非典型合同不可适用。具体而言,合同编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一是合同编以外的其他编关于合同的规定,首先要适用其他编的规定,但在其他编没有规定时,也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违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涉及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就要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二是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如知识产权法所确认的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首先要适用特别法针对这些合同所作出的特殊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没有就这些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
三是非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是指民法典合同编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如借用合同等。合同法并不禁止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各种非典型合同。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都是有效的,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即使是非典型合同关系,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四是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由于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按照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所谓债法,是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因而民法中一直继受大陆法的债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债编,因此不存在由民法典所规定的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实质意义上的债法就不存在了。合同编中关于准合同等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传统债法的组成部分。
合同编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内容,且其适用范围为各类民事合同,这就决定了合同编具有不同于民法其他部门法(如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合同编的规则具有任意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其意愿达成合同,自主地调整其交易关系。合同法理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在合同编中表现得最为彻底,合同编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例如,合同编虽然规定了各种典型契约,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法律关于典型契约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允许当事人自由拟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合同编的绝大多数规范都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任意性规范,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合同编称为任意法。
第二,合同编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合同编规范的对象是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这也决定了合同编须贯彻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大多具有有偿性,而无偿合同只是例外。
第三,合同编的规则具有国际趋同性。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消除对市场的分割、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使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各类市场主体能够在统一的市场中平等地从事各种交易活动,经济全球化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编,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的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近几十年来,合同法的国际化已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向。调整国际贸易的合同公约,例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等,都是合同法国际化的重要体现。
第四,合同编具有促进财富创造的功能。庞德指出,“在商业时代,财富都是由允诺构成的” 。合同编创造财富的特性表现在保障当事人的意志,使其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得以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编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自由流转,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这也是合同编区别于侵权法的重要特点:侵权法旨在对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人提供救济,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所以,侵权法旨在恢复原状,并不创造财富。
所谓合同编的功能,是指合同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具体来说,合同编的功能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鼓励交易,创造财富。合同编的目标就是尽可能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物权只是一种静态的财产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只有通过缔结合同、发生交易,才能够进行财产权利的流转,才能够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只有通过合同规范的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合同编正是促进财富创造的法律,其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财产的流转和财富的创造。英国学者Tony Weir就认为,“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侵权法是保护财富的法(Contract is productive,tort law is protective)” 。
第二,分配风险,规范交易。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中的风险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确立合同的示范样本,帮助当事人合理预料未来的风险,指引当事人订立完备的合同,从而有效地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 例如,《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各类典型契约,为当事人的缔约提供了有效的指引,可以降低缔约时的磋商成本,避免交易风险。
第三,保障自由,实现允诺。合同最充分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内容和精神。“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 。合同作为一种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意思磋商和自治的工具,能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合同法强调“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规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按照《法国民法典》的经典表述 ,在当事人之间,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赖于合同编的保护,保障合同得到履行,就能使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
第四,保护信赖,维护秩序。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实际上构成交易安全的重要内容。只有依据合同法才能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信赖,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另外,合同法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它通过规范和支持成千上万的协议,构建了市场体制的基础。
第五,组织私人生活,保障生活秩序。合同是组织私人生活的有效制度工具,它可以实现生活的可预期性,保障生活的秩序。合同就是人们安排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合同法规范了合同,也就规范了生活秩序。 可以说,合同是构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和谐关系的基础。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协议参照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2条第2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仲裁法》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概念。合同也称契约。英文中的“Contract”,法文中的“Contract”或“Pacte”,德文中的“Vertrag”或“Kontrakt”,意大利文中的“Contractto”,都表示合同,而这些用语又都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合同概念“Contractus” 。然而究竟应如何给合同下定义,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而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它反映的是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千百年来契约的含义基本上仍保持了“合意”和“拘束”的含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我国,合同一词早在两千多年前即已存在,但一直未被广泛采用。 古代汉语中的“契”,在古代同“锲”,即用刀子刻的意思;“约”,“缠束也”,该词“反映了远古时代刻木为信、结绳记事的遗风” 。以后衍生出“合意”的意思。《说文解字》中说:“券,契也。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辞源》说:“合同即指契约文书。当事人订立一个‘约’,表示他们愿意受其约束”。“契”和“约”的基本含义就是“合意”“约束”。古代最典型的两种契约形式“质剂”和“傅别”,都表达了相同的含义。 1949年以前,民法著述中都使用“契约”而不使用“合同”一词。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至现在,除我国台湾地区之外,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了合同而不是契约的概念。 我国民事立法在合同定义上,也基本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例如,《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此外,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作出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也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达到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对合同而言,这种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旨在消灭原合同关系。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但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又称协议,相当于英美法上的“agreement”,“协议”一词在民法中也可以指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 任何合同都必须是订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而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作出意思表示,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第四,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形成合意。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合意。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的,因此,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任何交易都要通过交易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完成,所以合同必须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总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
(一)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指基于身份关系而订立的、主要不具有交易内容的协议。这些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其不是具有平等、等价有偿属性的民事合同,与市场经济活动存在本质的区别。此类合同是以身份关系的取得和变更为内容的协议。具体而言,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婚姻关系中的协议。婚姻本身不是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婚姻关系中也涉及一些协议,如婚前协议、分家析产协议、离婚协议等,由于其已经在《婚姻法》和有关法律中作出了规定,且这些协议的内容大多涉及身份关系的变动,因而原则上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婚姻关系本身在法律上不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和意识中,也从不认为婚姻是一种合同。 因此,婚姻关系本身不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在身份关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准用合同编的规定。
第二,收养协议。我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协议是否受到合同法调整?应当看到,尽管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收养本身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因此收养关系应当适用《收养法》以及《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一般不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就形成了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11条),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此外,《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收养人与送养人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否则,将会使收养变成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当然,有关收养协议的要约、承诺,收养合同的效力等,在身份关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准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监护协议。在我国《民法典》总则中,有关监护协议主要是成年监护协议。《民法典》总则编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因协商确定的成年监护,也称为意定监护,因此达成的协议也是一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此类协议发生纠纷以后,如果法律对身份关系没有特别规定,也可以准用合同编的规定。
第四,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继承编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等。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在不断发展,法律上很难全面列举。
(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依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则修改了《合同法》第2条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则。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只是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完全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立法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特别是违约责任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如果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则很难确定法律适用的规则。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协议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例如,有关这些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通常在这些法律中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对此即可准用合同编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修改了《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包括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这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就身份关系而言属于一般规范,但是其中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相较于合同规范而言则是特别规范。如果身份法上具有特别的规则,那么首先应当适用身份法上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制的约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等,婚姻家庭编已经包含了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编的规则适用。只有在身份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其性质准用合同编的规则。
第二,在身份法律关系的规范中没有规定时,可以依据该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这一规范意味着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例如,意定监护协议在没有特别规范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夫妻间赠与可以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同时,还需要依据该协议的性质判断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对于性质上不能适用的不能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例如,对于家事代理行为,就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如何理解根据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就是说,对于合同规则在身份关系协议中的适用应当对于不同的身份关系协议分别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则,需要根据相关协议中身份性的强弱分别确定。基于上述区分标准,可以将身份关系协议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粹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例如,结婚协议、离婚协议等,此类协议具有明确人身性质,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则上不适用合同编的规则。例如,婚姻也有人称为合同,但它是典型的人身关系,不能适用合同编的规则。第二类是基于身份关系作出的与财产有关的协议约定。例如,夫妻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制协议和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等,这类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作出的关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 当然,在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时,也要具体确定身份性的强弱。第三类是纯粹的财产协议,这类协议虽然可能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财产协议,因而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则。例如,夫妻间的赠与协议,虽然赠与发生于夫妻之间,但是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性质,因此,也应当适用合同编的规则。 再如,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主要还是以财产为内容的协议。因此,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身份协议,分别进行考察,而不宜一概排斥合同编的适用。
如果理解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就是“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准用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的情形。准用“乃为法律简洁,避免复杂的规定,以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 。如此规定,既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同时也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首先应当穷尽现有的规则,在穷尽现有规则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该准用条款,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参照适用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修改原有的合同关系的内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来存在的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就应当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如果是在多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则应当由所有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变更、终止、解释等制度的前提,也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有效和无效问题也就无从谈起。此外,合同的成立也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是不同的。例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则无法形成意思表示一致,无法成立合同。例如,甲以某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并不存在该公司,则可以认为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又称为合同主体,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有些合同当事人并未亲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如通过代理人订约),而另一些人可能参与合同的订立而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如代理人)。
(二)订约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而达成了合意
订约当事人必须达成了合意,而这一合意的达成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例如,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有关于法律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法律资格考试资料5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甲向乙去函询问情况并表示愿意购买法律资格考试资料和书籍,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乙向甲邮寄书籍行为属于现货要约行为。假如该书不符合甲的需要,甲拒绝收货实际上是未作出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因而合同并未成立。
(三)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所谓主要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各国合同法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例如现代合同法不像古代合同法那样注重形式),并广泛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尽可能促使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只是为当事人订约提供指引,为主要条款的判断提供参考,但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本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为主要条款。因此,该条将标的和数量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例如,订立买卖合同,首先就要确定购买何种货物,以及购买的数量,否则,买卖合同将难以有效成立。依据这一规定,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要约也应当包含这两个主要条款,而相对人在承诺时也应当对这两项内容作出承诺,对这两项内容作出变更的,构成实质性变更。当然,即便欠缺非必要条款,也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法有效成立,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民法典》第510、511条也允许根据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明确上述非必要条款的内容。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可能对一些合同设定了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践行一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尤其需要指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成立条件(如必须办理公证合同才能成立),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谓受法律保护,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上,具体体现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三个方面。
第一,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以及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获得补救的权利、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当事人因正当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障。
第二,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义务或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都是对法律的违反,因此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从责任方面来说,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律责任乃是合同义务的保障,失去了法律责任,合同将很难产生真正的拘束力。
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效力,也包括排斥第三人的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效力。有学者将债的效力界定为:“为实现债的目的,法律赋予债的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某种行为之力或者拘束之力以及在债务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力。” 事实上,在实践中合同的履行通常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如第三人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采取拘束债务人等非法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如果不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排除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就不能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产生拘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会自然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在通常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不当然生效,这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待甲将某项产品试验成功以后,乙即向甲赠送一套设备。在该例中,产品试验成功是一个条件,在该条件实现时,赠送设备的合同即发生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以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以此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二是依法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三是当事人约定了特殊生效要件的,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公证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合同签订以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在当事人办理了公证以后才能实际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确认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它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第三人也不得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原则上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两者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由于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公开与公示的特点,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社会公开性,因而,物权变动必须要公示。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而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另一方面,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后,甲委托丙向乙送货,结果因为丙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此时,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乙无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债权,并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引申出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能由第三人享有;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经第三人同意后,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否则第三人并不受该条款的拘束。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三)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不能履行,则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59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具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合同也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确认了合同相对性规则。依据该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性表现为,在法律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单纯有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能产生合同在当事人之外的效力。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法律行为的原理要求,只有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才能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另一方面,出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考量,双方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除非得到第三人许可),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有利(如债务的加入)等,虽然同样符合保护第三人的目的,但也应该经由法律的认可。同时,法律也要对第三人的拒绝权进行规定。所以,合同在当事人之外发生效力,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不够的。诸如债务加入、利益第三人合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第三人发生了效力。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中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则上合同只能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的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将给他人增加负担。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依据约定参与到合同关系之中,合同能够对第三人产生约束,但此时对第三人约束力的具体内容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利益第三人合同。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给付,从广义上说,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被分为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与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一是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款是关于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针对第三人而不直接针对债权人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特征在于,发生合同争议时,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二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规定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的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条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规定。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获得来自相对人(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清偿。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等行为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就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四,建设工程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表明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五,运输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0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六,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保理人也产生拘束力。《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依据该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也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上述法律规定都表明了合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严格地说,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只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而这种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能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决定,更不能由债权人单方决定,而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本质上就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律既可以赋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所产生的拘束力,也可以赋予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也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这种特殊的拘束力。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的规定。所谓合同解释,是指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说明。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渊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并在合同中将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明确、具体,甚至出现某些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其未来的事务作出安排时,需要通过一定的言语表达其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个条款和用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也难免会发生争议,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的解释旨在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或补充和完善合同的内容。一般来说,合同的解释不涉及合同形式的确定问题,因为无论是作为合同约定的缔约方式,还是作为法律对当事人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要求,都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这些形式要件的要求也是非常明显的,无须作出解释。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具体而言,合同解释的目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合同的解释常常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但在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下,合同既可以被解释为已经成立或生效,也可以被解释为不成立或不生效,此时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来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份传真求购某种型号的钢材,乙在收到该传真后即向甲发送该型号的钢材,甲拒绝收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为解决此种纠纷,法官首先需要解释传真的内容和性质,确定该传真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就是合同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
2.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传统的合同解释方法主要是阐明解释,或称为意义发现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的意思不明确、不清楚,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用语在理解上发生了分歧,需要根据一定的解释方法使用语明确。阐明解释的目的在于准确地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使合同得到正确履行,合理地解决纠纷。所谓明确合同的内容,主要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含混不清,二是对合同的某些用语产生多种不同理解。
3.完善合同内容。合同解释不仅是为了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而且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功能,即填补性的解释具有弥补当事人约定不足的作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存在合同漏洞时,有漏洞的填补问题。合同的解释绝不限于合同所使用的文字,尤其需要填补合同的漏洞。现代合同法发展了补充的解释方法,要求在合同内容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合同的解释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区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合同的解释方面是不无意义的。 一般来说,合同的解释并不涉及合同形式的确定问题,因为无论是作为合同缔约方式,还是作为法律对当事人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要求,都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这些形式要件的要求也是事实判断的问题,而不需要进行解释。所以合同解释所涉及的主要是合同内容的问题。由于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将直接阻碍当事人依合同规定做出履行,并引起合同纠纷,一旦当事人一方将纠纷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待作出裁判,法官和仲裁员就需要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原则来正确解释合同,从而对合同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所以,合同解释直接的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合同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确定合同的内容,二是解释者在探究合同的含义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哪些手段和方法。
从民法上看,一般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后,才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合同解释的主体是法官,而非当事人。但法官解释合同并不能完全自由裁量,而应当遵守一定的解释规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过确定合同解释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法官在合同解释方面的权限,即法官解释合同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合同解释规则也给法官提供了规范的解释方法,帮助法官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有效处理合同纠纷。
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依据这一规定,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援引《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解释,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表意人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要约必须到达于受要约人,因为它属于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不需要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对不特定人的悬赏广告、订立章程和决议。由于合同解释都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条第1款作出上述规定。
针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兼采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两种方式。《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其中所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解释,要求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探究表意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解释方法的体现;而按照“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解释,则体现了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从这一意义上说,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上是两种解释方法的结合。
(一)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
所谓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就意思表示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以后,对于有关的用语本身,按照一个普通人的合理理解为标准来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用语不清晰、模糊的情形下,首先需要澄清用语的含义。如果针对合同中某个用语的含义,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对此应当考虑一般人在相同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进行解释,以避免荒谬的结论。按照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意味着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更不能根据起草的一方对意思表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而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对意思表示用语的合理理解进行解释。一个普通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当事人本身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一般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例如,买卖双方对交货的计量标准“车”的含义发生争执,则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是从事何种活动的买卖,并按照从事该种行业的一般人对“车”的理解来进行解释。
(二)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1.整体解释原则
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综合考虑各个条款和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以及争议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条所规定的“结合相关条款”解释意思表示,实际上规定的就是整体解释规则。法谚云,“最佳的解释,要前后对照” 。在罗马法中,就有“误载不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non nocet)”和“矛盾行为不予尊重(protestatio declarationi)”的合同解释规则 ,它实际上强调的是整体解释原则。
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要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断章取义,或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果合同中的数个条款相互冲突,应当将这些条款综合在一起,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联系起来考察。
在适用整体解释原则时,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借助整体来理解个别的规则。法谚有云: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 [1] 如果合同中有多个条款表达同一内容,其中,某一条款比另一条款含义更为明确,则含义不够明确的条款可以被删除。例如,合同中多次提到“应根据本地的市价而定”或“根据市价而定”,显然前者的含义更为明确,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第二,特别约定优先于普通约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
第三,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时,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
第四,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规则。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提及特定种类的一种或者多种事项,可以视为以默示的方法排除了该种类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该规则,如果合同中明确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可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的事项。例如,合同规定:“一方出售房屋连同门前屋后的树木、房屋后的庭院、门前的石狮子一对、假山一座等物”,其中是否包括在庭院中摆放的20盆名贵盆花?显然,概括性词语“等物”的外延不应包括20盆名贵盆花,因为它不是与特殊列举事物相类同的事物。
第五,数量和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相互抵触,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这主要是因为大写数字更为正规,较之于小写数字不易涂改,更充分地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目的解释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这就要求结合合同的目的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都要追求一定的目的,目的解释在合同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 [2]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当然,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例如,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明确合同条款的内容时,“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
在实践中,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一是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不是当事人一方的目的进行解释,即考虑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二是尽量作有效解释规则(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也称为促进合同有效原则(favor contractus),这就是说,对合同的解释要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合同的成立为解释方向,促成合同的实际履行,尽量避免宣告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应通过解释的方法努力促成合同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从事交易,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下,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这也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三是当事人使用的多个文本的含义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如果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本中所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各不相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例如,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兴办一家合资企业,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明确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而在当事人内部的一份合同中,规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两份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同,但当事人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共同出资兴办合资企业,据此,应当宣告该借贷合同无效。
3.习惯解释原则
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合同乃是一种交易,所以在解释合同的时候通常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
习惯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两大类,由于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因而,如果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则通常应当按照习惯解释合同条款。例如,双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1000平方米的房屋,但该房屋究竟是以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计算,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如果当地的习惯都是按照使用面积来计算租赁房屋的面积,在解释面积条款时,可以以该交易习惯作为解释的依据。
如果地区习惯与一般的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一般的习惯为准。如果地区习惯与行业习惯发生冲突,应当确定行业习惯优先。如果对某一条款发生争议之后,一方是按照一般的或特殊的以及行业的习惯来理解的,而另一方是按照当事人过去从事系列交易时所形成的习惯来理解的,则应当按照系列交易的习惯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从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更接近当事人的意思。
当然,对各种习惯的存在以及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依据某种习惯来解释合同条款。
4.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解释合同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被称为“解释法”。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含义,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则应当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作出的理智选择进行解释。法官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时,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如下规则:第一,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时间、地点等约定不明确,则应当作有利于债务履行的解释。例如,合同约定在6月1日交货,但对于究竟是在白天交货还是夜间交货,规定并不明确,则法官可以直接根据诚信原则确定交货时间应为白天而非夜间。第二,对债务人的义务应当做减轻的解释。例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进行解释。第三,从诚信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当事人有相互协作的义务。在依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的时候,应当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等义务,并尽可能按照诚信原则来理解合同条款。第四,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用来填补合同漏洞。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即存在合同漏洞,此时法官要考虑一个合理的、诚实守信的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作出履行,或者说应当如何作出意思表示,以此来填补合同的漏洞。
上述各项合同解释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一般来说,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含义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的准确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规定,则应当适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如果依合同本身的文字材料不能进行解释时,则应当采用目的的、习惯的及诚信原则等方法进行解释。尤其是当合同存在漏洞时则应当适用诚信原则、习惯解释等方法加以解释。如果文义解释等与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本条第1款主要涉及同一文本中具体条款的解释,第2款则是针对多个不同文本且使用词句不一致时的解释。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订立,且合同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情形下的合同解释问题,这与第1款所针对的情形不同。例如,双方分别用中英文两种语言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中文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英文文本中则约定为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此时就出现了两种以上文本所规定的词句不一致的情况。
(一)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当事人使用了多种语言订立同一意思表示,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各意思表示文本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也推定具有相同含义。例如,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适用了中英文两种文字,英文的翻译与中文的用语不一致,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哪个文本为准,在此情形下不应认为双方订立了两份合同,而应当考察,哪一个文本是另一个文本的翻译本。如果对此能够确定,则翻译的文本应当根据基础文本确定其应有的含义。
具体而言,本款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是承认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非订立两个合同,而仍然是一个合同,只是采取了两种文本。
二是在具有两种以上文字的合同文本的情况下,由于合同使用了两种以上语言,只有推定各种语言的文本所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才能有效减少合同争议,便于展开合同的解释。如果无法确定何种文本优先,只能通过解释确认合同内容。此时,就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展开合同解释,最终确定合同的内容。
三是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款对于两种不同语言的文本中的词句采用了“推定”具有相同含义的表述。这一推定实际上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即主张两种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不同含义的一方,必须承担证明词句含义不同的证明责任,主张词句含义相同的一方不承担此种责任。
(二)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依据本款的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一是根据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合同性质主要是指合同类型,即是买卖合同抑或租赁合同等,依据合同性质解释,是指判断词句不一致时,要确定哪一种表达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各文本对是否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就需要确定合同性质究竟是买卖还是赠与。当然,如果是不同文本所使用词句不一致,合同性质是一样的,则不存在性质的差异问题。
二是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所谓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是指在文本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合同目的确定词句的真实含义。解释合同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要追求一定的目的,目的解释在合同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在这种方法中,解释者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目的。例如,在多种文字的原材料买卖的合同文本中对买卖的标的物使用了不一致的表述时,就可以结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是希望用于从事何种产品的生产,来确定当事人真实的购买意愿。
三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解释合同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缺乏约定或者条款本身不明确,则应当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做出的理智的选择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法官要考虑一个合理的诚实守信的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做出履行,或者说应当如何做出意思表示,以此来填补合同的漏洞。
四是整体解释。这就是说,要结合交易当事人的订约背景、相关资料以及交易习惯等进行整体解释。例如,在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争议中,就可以参看以往双方的交易中选择了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一般表述为具体仲裁机构,还是只抽象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展开解释。
如果合同是由信笺、电报甚至备忘录等构成的,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这些材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备忘录和附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当事人在附件中都已经签字,在备忘录中只有一方签字,而另一方没有签字,在发生争议以后,未签字的一方提出,其不同意备忘录的内容,已经签字的一方则认为对方实际上已经接受备忘录的条件。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备忘录和附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那么,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备忘录上签字,都可以认为备忘录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并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所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合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主要应当依据除诚实信用以外的其他规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辨明是非,确定责任。尤其应当看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过于抽象,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该解释方法应当严格限制,防止被滥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在确立合同解释的规则时,将诚信原则放在最后,也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诚信原则只能是在其他规则不能适用时,才能加以运用。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条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又称为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所谓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是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是指合同编与其他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简单地说,非典型合同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其他法律是指民法典其他编和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两种。其中,民法典其他编有规定的,如人格权编中规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物权编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均属于典型合同;特别法有规定的,如《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等,也属于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是民法典合同编与其他法律都没有作出规定的合同。非典型合同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依其内容构成可分为三类:(1)纯粹的无名合同,又称狭义的非典型合同,即以法律完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或者说,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的事项。例如,如瘦身美容、企业咨询等现代新型合同,这些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规定在现行法律之中。(2)混合无名合同,即合同中可能同时包含多个典型合同的内容,从而使其难以被归入某个典型合同之中,简言之,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属于不同类型之主给付义务,学说上也称之为“二重典型契约”或“混血儿契约” 。《欧洲民法典草案》第2-1:107条规定,混合合同是指两类或两类以上的有名合同,或者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组合而成的。例如,在租赁房屋时承租人以提供劳务代替交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由不同的有名合同事项构成。再如,一方提供住宿,另一方帮助看管、维护房屋的合同,都属于混合合同。(3)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典型合同中涉及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的内容。 与混合合同不同,准混合合同仅涉及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混合,而不涉及多个典型合同内容的混合。这种合同内容一部分属于典型合同,另一部分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如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企业经营咨询服务的合同。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民法中的典型合同作相反的特别约定,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作出变更风险移转时间的约定等。 这种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较为简单,其效力视其变更的条款类型是否属于强行法而定。如果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则应当认定无效。除上述各种类型外,非典型合同还有很多新的形式,这也是交易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非典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原则上都是有效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所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也就是典型契约,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除合同编之外,民法典其他编也规定了一些典型合同,如物权编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尤其是,一些特别法也规定了一些合同,如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等。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合同都是典型合同。法律上规定典型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规范合同关系的内容,帮助当事人正确订约。对于典型合同的内容,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改变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关于典型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要规范合同的内容,以任意性的规定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除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必须由当事人约定以外,对于其他非必要条款,如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危险负担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则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可见,典型合同的规则并非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为了辅助当事人完善合同的内容。
原则上说,合同法并不禁止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合同。合同法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典型合同的规定来订立合同,只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各种非典型合同,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是不同的。物权法对物权的类型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如果当事人设立某项权利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类型,则不能形成为物权;但合同法完全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之外,确立各种非典型合同,这是合同自由的固有含义。“此为民法一面采契约自由原则,一面又列举典型契约的产物,盖社会生活变化万端,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设新型态的契约,以满足不同之需要。” 法律规定非典型合同,实际上为当事人自由创设各种合同形式、从事各类交易提供了广泛的活动空间,也使各种合法的交易即使没有被法律规定为典型合同,也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三,民法典合同编也为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相应的规则。非典型合同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但并非没有法律适用的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这实际上是设定了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非典型合同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三种规定。一是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二是合同编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合同编分则的规定;三是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例如,货物的互易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提供劳务换取旅游服务的合同则可以适用《旅游法》中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延续了《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则,并未就这三种法源的适用顺序进行规定。
(一)非典型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由于交易关系与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复杂性,出现非典型合同是在所难免的,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其基本内容和特点已经形成,则可以由合同法予以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区分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依据本条规定,要求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非典型合同的订立同样需要遵循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似合同的规定,因为一方面,合同编通则是关于所有合同的一般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典型合同,也可以适用于非典型合同,其本身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合同类型。合同编通则中的具体原则的规定,应当是在分则中普遍适用的。虽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当先适用分则的内容,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分则中规定的典型合同,则应当适用总则中的规定。 另一方面,非典型合同大都与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不相同,难以完全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则。虽然一些非典型合同与典型合同类似,但由于一些典型合同的规则是针对特定的交易而规定的,因此一些非典型契约也不能够完全适用与其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则。例如,在股权转让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相关规定呢?《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裁判要点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人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理由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仅应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而在股权转让中,并无消费存在,因此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则。 虽然这一指导性案例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但对于非典型合同能否适用类似典型合同的规则,必须结合典型合同的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如果不符合典型合同的立法目的,还是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二)非典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对于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编通则与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对于混合合同和准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大致有吸收主义、结合主义和类推适用主义等三种学说。
1.吸收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将混合合同的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规定,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按照吸收说的观点,混合合同的构成要素应当区分为主要构成部分与非主要构成部分,以主要构成部分吸收非主要构成部分,以主要构成部分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调整该非典型合同。古代罗马法不承认契约自由,因此采纳吸收主义。但吸收主义存在两种成分难以明确区别,且吸收适用的方式有悖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等弊端。
2.结合说。结合主义又称分解主义,它是指分解混合合同的各条款分析其构成,结合起来统一适用,系统地发现其法律效果。按照结合说,应当分解混合合同的构成部分而适用各该部分的典型合同规定,并按照当事人的可以推知的意思来调和它们的分歧,统一适用。当然,在实践中将合同各部分机械相加,分别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真实的缔约意图。
3.类推适用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对混合合同既然没有加以规定,则应当就混合合同的各个构成部分类推适用法律对各典型合同所作的规定,并斟酌当事人缔约真实目的予以调整。 依据《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使对于混合合同和准混合合同,首先也仍然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对于非典型合同来说,因其内容可能涉及典型合同的某些规则,所以,应当比照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
在合同法上,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区分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典型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非典型合同无法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说,在难以适用通则的规定,且无法判断属于哪一类典型契约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将其归入特定的典型合同的类型,参照某一类典型合同的规定适用。典型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所提供的合同样板。对于非典型合同来说,因其内容可能涉及典型合同的某些规则,所以应当比照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例如,旅游合同包含了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典型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这些典型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467条中所说的“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是指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待决案件中的合同与分则中某典型合同具有最相类似的特点。问题在于,此时究竟应当优先适用通则的规定,还是优先参照典型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主要应当考虑,哪个规则与案件中的事实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联系越密切,就越应当适用。例如,对于一般的债务承担,依据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需要债权人与原债务人达成协议。如果相关争议涉及债务承担规则,则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再如,就旅游合同而言,依据《旅游法》第63条的规定,该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条规定显然变更了合同编通则关于形式要件的一般规则。因此,如果某非典型合同与旅游合同最为类似,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
《民法典》第467条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而言,将参照适用的规则局限于本编典型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最相似合同的规定。这是由于合同编分则的内容较为庞杂,除规定了典型合同外,还包括了准合同一章,立法者在此排除了非典型契约适用准合同的规则。此处的“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是指法律,尤其是特别法的规定,如《旅游法》中旅游合同的规定,《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规定,《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等。
《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这就是说,即使这些合同是在国外订立的,只要合同在中国履行,就要适用中国法律。原因在于:一方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如果不适用中国法律,有关审批的规定就会被规避、形同虚设了。另一方面,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常常要设立中国法人,且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也可能涉及国家安全等利益,因此,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中国法律的适用。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无
本条扩张了合同编通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合同编通则不仅仅在合同编发挥作用,同时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所谓非合同之债,又称为法定之债,是指因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为妥当规定各类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的规则,合同编借鉴英美法和法国法上“准合同”的概念,单设第三分编,对各类法定之债的规则作出规定,并将其置于合同编最后。所谓准合同,是指类似于合同的债的关系。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盖尤斯认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因此是类似于合同的债的关系 ,这一观点后来被法国法和英美法所吸收。由于合同编中设置了准合同一章,因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则也纳入合同编中调整。此外,《民法典》第499条规定的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受到合同编通则的调整。合同编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就必须在一般规定中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规则进行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定,侵权之债首先要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这就是说,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要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作为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形态,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事先作出了约定,一方违反该约定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由于侵权责任编没有具体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要适用特别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债的关系是法定之债,与合同之债这种意定之债不同。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与合同类似,但并非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特殊的规则。还应当看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虽然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再如,错误给付等准合同之债,也要先适用合同编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严格地说,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涉及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则,因为其并非因为合同产生,也没有以具体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就不再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合同编典型合同的规定原则上并不能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也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非合同之债中的一些类型与合同关系十分密切,类似于合同关系。例如,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关系密切,内容都是在管理他人事务。因此,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则可能要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除这种情况外,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涉及有名合同规则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有些债的关系也涉及债的履行、保全等债的共通性规则的适用,而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看,这些债的一般性规则是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之中的,因此,非合同之债也有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可能。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能有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转让等问题,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在发生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转让等问题时,也应当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则。《民法典》第468条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合同编通则中可以适用于非法定之债的规则,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存在一定的标志。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这意味着该条文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
合同编通则中的规定有大量的可以适用于所有债之关系的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关于债的履行规则。债的履行规则也可以适用于非因合同发生的债,具体而言体现在:一是《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不仅仅是针对合同之债而言的,同样针对非合同之债,这些债的履行也要遵循这些原则。二是关于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的确定,在债没有规定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点,对于非因合同发生的债之关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也同样应当适用这一规定。三是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选择之债并不一定都是基于合同关系才可以发生的。例如,在总则编第171条第3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这便构成了非因合同而产生的选择之债。此时,同样应当适用合同编第515、516条的规定。四是金钱之债、多数人之债等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一直是债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只要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一方是多数人,无论形成的原因为何,便可以成立多数人之债,应当适用多数人之债的规则。合同编对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按份债权、按份债务均设置了完整的规则,因此第517-521条的规则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中均有适用的余地。五是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第522条)、由第三人履行规则(第523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第524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第530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第531条)等,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2.关于合同的保全规定。在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的表述,表明该章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以合同债权为限,无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第535-54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甚至依据第536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3.关于合同的变更和移转规则。一方面,在非合同之债中,也可能发生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变更债的内容,因此,可以适用合同变更的规则。另一方面,在发生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场合,无论这些债权债务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或单方允诺发生,还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发生,都应当适用第543-556条的规定。当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债的性质不能适用的,应当予以排除。例如,一般认为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适用合同移转的规则。
4.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则。《民法典》第557条区分合同解除(第2款)与其他债的终止(第1款)分别作出规定,尤其是在非合同之债的终止规则都以债权债务表述,表明除了合同解除的规则不能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以外,其他债的终止规则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依据第557条的规定,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均可能导致债权债务的终止。这些规则的适用均不以合同之债为限,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可能因为上述事由而消灭。这主要包括第560条和第561条规定的清偿抵充的规则,第568、569条规定的抵销的规则,第570-574条规定的提存的规则以及第575-576条规定的债的免除的规则。当然,在非合同之债中适用合同终止规则时,必须确定依据非因合同发生的债之关系的性质能否适用相应规范。例如,一般认为对于故意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适用抵销的规则。
5.关于违约责任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但实际上,该章中有些规则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第589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第591条)、过失相抵(第592条)等,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定,侵权之债首先要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这就是说,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首先要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作为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形态,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事先作出了约定,一方违反该约定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由于侵权责任编没有具体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要适用特别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债的关系是法定之债,与合同之债这种意定之债不同。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与合同类似,但并非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特殊的规则。还应当看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虽然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是否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双重适用”?此种援引本身也是法典化所要求的。民法的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完善的体系架构,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提供完备的规范体系。这就决定了在民法典各编中会出现大量的引致条款,这些条款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立法的简洁。据粗略统计,《民法典》中有49个引致条文,引致条款的出现意味着法官不能只援引一个条款,完全否定双重引用,否定引致条款的作用,将增加大量本不必要的规范,与实现法典体系化的目标是相互矛盾的。还要看到,法典化的另一优势在于为法官裁判提供具有体系性的规范,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裁判,都需要从民法典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进行体系性的思考,这种引导作用正是法典化的优势。因此,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法官援用多个条款裁判是很常见的现象。还要看到,纵观整个《民法典》,其中包含有大量的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其他条款适用。这些不完全规范或说明、或限制、或引致、或解释、或推定,功能不一而足,绝非仅仅是“提示”。这些不完全规范的性质就决定了其必须与其他规范共同适用。 德国民法学者扬·沙普就认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辅助性规范应当结合使用。因为在《德国民法典》中,请求权规范的数量远少于辅助性规范的数量,在《德国民法典》的前三编中,只有50至60条请求权规范具有重要意义,几乎所有并非请求权规范的制定法规范都是请求权规范的辅助性规范,这些辅助性规范的数量是非常巨大的,包括补充构成要件的辅助性规范、补充法律效果的辅助性规范和反对规范(如抗辩权规范)。法官将大量的辅助性规范组合而成所谓的请求权前提(Anspruchshypothese)。
依据《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就需要根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即有必要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依据其性质来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所谓依据其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说,依据非合同之债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是冲突的,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关于侵权法中有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当然,依据其性质与合同编规则并不矛盾和冲突的规则,则可以适用。
对有些债的关系而言,需要区分其债的内容而分别确定其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如果其内容属于债的一般规则,则通常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但如果其属于其特有规则,不适用债的一般规则,则无法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就共同侵权而产生的债的关系而言,其责任构成是法定的,但行为人的对外连带责任、对内份额等具体规则,则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1] James A.Holland&JuLians, Webb. Learning Legal Rul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242.
[2] Farnsworth. Contracts .Second Editi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