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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算清缴期限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算清缴期限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状况和持续经营状况,分为两种:

(一)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

这一汇算清缴期限主要适用于以前年度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当年持续经营至年底和年度中间开业且持续经营至年底的纳税人。这两类纳税人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的截止日期是每年5月31日。这一说法或做法实际上不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制定依据包括《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法定休假日应包括法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有: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期限,扣缴税款登记期限,报送银行账号期限,设置账簿期限,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期限,纳税申报和扣缴税款申报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期限,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报告期限,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关情况的期限,多缴税款退还期限,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期限,等等。

关于纳税申报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关于缴纳和解缴税款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对没有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来说,其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是“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这一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应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应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五条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所以,企业汇算清缴期限截止日期的确定,关系到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问题,影响到税收执法和纳税人合法权益问题。

(二)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汇算清缴

这一汇算清缴期限主要适用于以前年度已从事经营活动但在当年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和在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底前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这两类纳税人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延期申报、重新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

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第九条明确,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第十二条要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xE4C4k/7PD/LjW8Kl5hWjoaR+kN97pz9ywjFjscJ/ya47p77FToO4OX6AcvOag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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