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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范互联网信息立法

人类迈入信息时代,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储存成本大幅降低,生产、生活、管理等一切活动,均以信息或数据的形式被记载和利用,信息真正成为战略性资源,成为推动社会转型的决定性力量 。同时,由于互联网解决了传媒资源瓶颈制约,使信息传播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 ,传统媒体式微,社交媒体无处不在 ,每个人都成为总编辑,每个人手里都握有麦克风,传统的表达自由真正得以实现,为社会发展与进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会。

信息传播与表达自由权利紧密相关,属于传统法律保留领域。发达国家一直依赖媒体的自律机制,加上事后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机制,控制与打击色情、淫秽、诽谤、不正当竞争、种族仇恨、煽动犯罪等言论,行政权力受到严格限制。《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明确规定了表达权的基本人权地位,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表达权的限制需要由法律规定,且限于①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②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实践中,表达权实现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逐步限制事前审查制度 [1] ,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前审查一直被认为是对言论自由的侵犯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国会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通过语言、文字和图像自由表达和传播言论,并从常规渠道获取信息。出版自由以及广播、电视和电影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事先审查”。

然而,进入网络时代以后,由于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自净与过滤功能被解构。“众声喧哗”的信息供给格局使各种信息鱼龙混杂,博人眼球的不实信息满天飞,网络淫秽色情信息大行其道,恐怖主义宣传兴风作浪,仅仅依靠事后救济机制明显不再有效。这种格局下,各国逐步采用了不同于传统的事前管理措施

新加坡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用事前许可体制,所有“从事与新加坡相关的政治或者宗教宣传、推广或者讨论的”接入服务商与内容提供商均需要在新加坡媒体发展署登记,并受《互联网行为规范》的约束。《互联网行为规范》对于“禁止内容”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和谐等。一旦接到媒体发展署的指示,内容提供商就应阻止访问相关内容,否则会面临包括《广播法》规定的罚款、暂停甚至撤销许可的处罚。印度2008年修改《信息技术法》,除网上淫秽信息以外,扩大了可以封堵的信息内容的范围。“为了印度的主权与统一、保卫印度国家安全、与国外的友好关系或者公共秩序”,新增加的第69A条授权中央政府发布命令,阻止公众获知“任何计算机资源中生成、传输、接收、储存或者主持的”任何信息。

2007年,土耳其议会通过《互联网法》,规定在网上发布某些种类的违法内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互联网上有这种内容发布,政府部门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自己应立即加以取消;相关主体(包括政府机关)可以向法院或者电信管理署提出申告,要求过滤某些互联网信息内容,只要能够证明达到了“充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允许采用封堵措施。内容过滤最多的是有关淫秽的内容,其次是侮辱、攻击国父阿特蒂克的信息内容,其他还有涉及卖淫、提供赌博场所与机会、儿童性滥用、鼓励他人犯罪、提供对健康有害的毒品、对滥用毒品提供便利等的内容。如果违法网站设立于国外并且有法律所列举的犯罪行为,或者网站设立于国内并含有对儿童性滥用或者淫秽内容,电信管理署无须事先获得司法许可,可以直接命令对互联网站进行封堵。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拒绝封堵违法内容,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能被处以6个月到2年的监禁。

英国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WF)是一家非营利组织,负责监督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通常,该基金会负责编制一份它认为含有违法信息的网址名单并送交英国电信以及其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再由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负责过滤名单中的网址 。除了过滤儿童色情内容以外,该基金会也根据1986年《公共秩序法》检测并过滤含有宣扬种族仇恨内容的网址。另外,根据2006年《恐怖主义法》第三条,一旦执法部门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某一网址可能含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的内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果不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阻止访问这些内容,可能会被追责。2008 年5月,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布了其网络空间安全计划,包括建立和实施一套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层面的网络内容过滤系统。计划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政府部门配合,按照事先确定的黑名单,限制或阻止互联网用户对特定网站的访问

根据哈佛大学Berkman互联网与社会中心2002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谷歌德语与法语搜索引擎完全或者部分屏蔽了113个含有新纳粹、白人至上以及其他有异议内容的网站 。在德国,对于未成年人有害的媒体内容由联邦未成年人有害媒体部负责规制,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媒体保护公约》将有害内容网站纳入黑名单进行封堵。2005年2月,包括谷歌、Lycos、MSN在内的德国主要搜索服务商达成一项自律准则,将列入黑名单的网站从其搜索结果中予以排除。

需要注意到的是,互联网信息传播因为事关宪法权利,规范互联网信息的立法在实践中往往争议也比较大。美国1996年制定《通信品位法》,将向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输“无品位”材料以及展示“明显无礼”内容和通信作为犯罪行为处罚。法律规制对象不仅包括“无品位”材料的作者,也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除非后者采用了技术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获得这些材料。在著名的Reno v. ACLU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通信品位法》并不是保护儿童免受侵害的“限制最小的方法”,相反,由家长负责过滤,既可以有效防止儿童接触无品位的材料,又不会影响成人表达和接收的权利。最终,该法“无品位”与“明显无礼”部分的规定被宣布违宪,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上述判决之后,美国国会又制定了《儿童在线保护法》,试图规制“对未成年人有害”材料的制作者和商业传播者,该法被诉诸联邦法院后同样被裁定因为过于模糊而无效。经历两次失败后,美国国会于2000年制定的《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规定,如果公立学校与图书馆想获得联邦普遍服务基金的支持,必须使用互联网过滤技术,并向联邦通信委员会证明它们会封堵或者过滤淫秽、儿童色情或者“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材料。这一次,联邦最高法院终于支持了该法的合宪性。

2009年5月13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互联网版权保护与作品传播管理局法》,对于不付费反复下载版权内容的互联网用户,采用三振出局方式,禁止其访问互联网 。该法在法国与欧洲产生广泛争议,国民议会一些议员对该法的合宪性提出挑战并将争议诉诸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宣布该法主要部分违宪,要求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限制个人访问互联网的权利。2013年7月10日,法国政府以禁止访问互联网的惩罚措施与版权违法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为由,宣布彻底废止该法。另外,韩国为净化网络言论而推行的实名制立法2012年被韩国宪法法院宣布违宪,土耳其宪法法院2014年裁定禁止访问“推特”的政府决定违反了宪法第26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

可见,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社交媒体所具有的快速、爆发、匿名、互动等特性,使有效的事先、事中监管制度不可或缺,这是互联网立法区别于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传媒格局发生革命性变化的必然结果 。但是,互联网信息规制必须符合宪法表达自由原则和预防风险的立法目的,并且,事先规制手段与强度必须与需要预防的风险成正比。


[1] 在著名的纽约时报公司诉美国案中,尼克松政府以《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准备登载的五角大楼越战文件涉及国家机密与国家安全为由,寻求法院发布禁止出版的禁令,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可见如,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 403 U.S. 713 (1971). Z7TuYaM/qoW1I9umJyBhYrmOVsaT71GZl1DjWdXA80/iZEkBVaQrmooPtZqOR0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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