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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促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发展立法

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最大差别之一在于网络空间的基本支撑主体是众多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者中间平台 。互联网中间平台的出现,促进了信息流动和生产方式变革 ,带来的是交易成本的大幅降低、共享经济的兴起以及生产方式的深刻变化 。没有这些中间平台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社会信息化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当然,中间平台也带来了中产阶层面临消解等深层次挑战

中间平台出现之后,网络上发生的各种争议和权利冲突,都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相关。开放、共享、互联的平台,必然也是漩涡的中心和矛盾纠纷的汇合点。由于网络环境下直接责任人难以确定,取证困难,权益受损方以及管理部门自然更愿意以中间平台为追责对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这种背景下,如果简单援用传统法律的规定,将中间平台视为“商场”、“传媒”或者“中介”,必须对用户行为负责,中间平台就会动辄得咎,疲于应付,生存下去都会成为问题,更不用谈什么创新。因此,互联网立法必须明确界定中间平台的责任边界,为其创新活动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立法,均围绕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展开,线索异常明晰,并且,克服各种阻力后 ,一致以保护中间平台为共同立法宗旨,限制或者豁免其责任承担,为其提供安全的避风港。从战略层面考虑,这种保护并不是在保护这些企业,而是在保护国家的创新能力。

1996年制定的美国《通信品位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互动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不应被视为是另一个信息内容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出版者或者发言人”,率先确立了中间平台的责任豁免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德国联邦议院1997 年通过的《多媒体法》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1998年制定的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了版权侵权领域的避风港,其义务限于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撤回相关侵权内容,无须为其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00年制定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二章第四节系统地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中间平台的责任豁免制度。第12条规定,只要中间平台服务提供商(a)不是发起进行传输的一方,(b)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c)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那么,“其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信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信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为免除中间平台的后顾之忧,防止增设其一般执法义务,第15条还明确规定,“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14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欧美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对其他国家的互联网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逐步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豁免制度看似只是确立了一项简单的归责原则,但其意义深远,完全可以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意义 。只有这样的法律原则以及配套的法律规则 ,才能使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除后顾之忧,进行各种创新 QMvVlXJDpDSW7Zwt59sM7idObD0xHPIECclE/eG2xAQXIMWSZONyt+vVimVSKd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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