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最大限度地将“线上和线下”产业结合在一起,通过网络平台形成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新法律关系。诞生于工业3.0时代的虚拟财产的性质将在工业4.0时代发生重大变化,必将成为区别于传统财产权利的新权属。从我国现有判例看,司法对虚拟财产的理解范围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方面,没有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对虚拟财产的限制。“互联网+”背景下的虚拟财产,更具有与现实社会相分离的独立性,也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财产。
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相对于现实财产的概念,指的是存在于网络之中的、对用户有使用价值之物,比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网络服务中客户购买和使用的各种道具等。对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在学界和实践中都尚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应该属于《物权法》管辖范畴,属于一种特殊的物,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性质是债权的一种,应该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属性 。特殊的网络账号,特别是网店、自媒体、公号等账号,本身不是单一的财产属性,是集合财产权、信用权、商誉以及知识产权为一身的综合类财产权。这种虚拟财产的抵押、担保、继承、分割和处分,都是单一物权法或合同法所不能涵盖的 。
从财产权归属角度看,传统民事法律思维下的所有权主体越来越弱化,网络虚拟人格作为一种拟制人格,在虚拟财产所有权问题上,逐渐倾向于独立,既独立于现实财产,也独立于现实人格。虚拟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财产权存续不以现实人格存续为基础,财产价值评估局限于互联网财产之中,与现实财产法并无直接关联。例如,虚拟货币在网络世界中具有等价交换价值,其所有者和受益人并非是现实主体,而是网络虚拟者。特别是随着网络开放平台的扩大延伸,虚拟货币存在跨平台使用趋势,这些等价交换货币在网络上具有巨大价值,这种价值的产生并非是可以进入现实流通需要,更多的是满足虚拟社区的“生活”所需。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不少涉及虚拟财产分割的判例。当事人追求的不是现实利益分配问题,而在于虚拟社区利益分配。但这种诉求往往因现实民事法律缺乏必要制度而被忽视,大部分判决结果都无法达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虚拟财产将被重新定义,甚至已经形成了新的“险种” ,即网民虚拟财产遭受损失后,按照“用户协议”由网站先行赔付网民,然后保险公司再向网站赔付的一种保险形式。虚拟财产的难点不在于法律层次,而更在于道德层次。虚拟财产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和责任的不确定性。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判断上,保险公司、网站和网民在认识上会存在偏差。又因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网络性,属于“数字财产”,在实际赔付过程中由保险公司最后买单的情况,可能会造成网络公司因收到额外的利益,从而去放纵这种损害的发生。比如,网民在游戏中的装备被盗,据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按照网民的要求网络公司承担了所谓的“责任”——恢复了数据。然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网站赔付5000元,这样一来,网站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白赚了”5000块钱,这无疑是因保险合同额外收益的典型情况。尽管虚拟财产的保险在今天看来似乎仍然是困难重重。不过,以此为代表的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却应该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我国《继承法》第3条关于继承财产的范围没有考虑到虚拟财产伦理性的问题,这就给“互联网+”背景下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问题。虚拟人格与虚拟财产本身的伦理性是限制法定继承的重要因素,我国继承法立法于几十年前,立法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也没有对虚拟人格的伦理性有过考虑,更没有涉及互联网技术伦理的注意 。
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伦理性基础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死者的尊重和隐私利益保护;二是保护网络资源的共享与持久。前者是人格权伦理方面,后者则是互联网技术伦理方面。对于技术伦理,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关于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该文件明确“对于具备一定审美价值和思想价值的网络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不许任何人或者机构进行删除和破坏”。这里的“任何人”就包含了继承者。例如,继承者删除死者虚拟财产中的共享文件、视频等资料,这都属于对网络技术伦理的破坏。
雅虎公司的发言人胡力曾明确表明了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观点:“我们对在雅虎注册的每位用户做出承诺,他们在雅虎网上的活动将被保密,即便在他们去世后也是如此。” 雅虎公司的这番表态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用户的网络行为具有相对私密性;二是网络公司对用户网络私密性的保护责任,将延伸到自然人死亡之后。
以虚拟账号为代表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的行为,既是现实社会行为的延伸,同时也产生着虚拟空间行为的效果。从价值性质上看,账号价值既有明确的现实财产属性,例如高级别的淘宝账号,也有很高的虚拟财产价值,例如虚拟货币和相关装备。从伦理角度看,账号行为既存在与现实社会的交集,也存在仅限于网络社会的行为,往往后者才是虚拟财产与虚拟人格的立足点。因此,虚拟财产的伦理性必须结合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两方面因素加以考虑。
在人工智能尚未转化成现实应用的情况下,不论是虚拟人格或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都属于现实人格所有,所以虚拟财产是现实财产的延伸,虚拟人格也是现实人格在网络上的延伸。我国法律并未承认虚拟人格的独立性,更多的是将虚拟人格作为一种网络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利益性质。不过,在“互联网+”发展中,虚拟人格的独立性有着越来越强的趋势,虚拟社区下的人格社会性与人格独立性都有着与现实分离的特征。在此基础上的虚拟财产,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色彩。
正是因为虚拟人格和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相对独立性,在继承方面法律与伦理冲突就不断发生。世界上最著名的虚拟财产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伦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案件。2004年一位美国海军陆战队队员Justin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死亡,其父希望得到儿子在雅虎邮箱中保存的照片、文字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以作缅怀,遂向雅虎公司索要儿子邮箱的账号密码。但雅虎公司却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该父为此将雅虎告上了法院。本案法官意识到这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伦理问题。如果将账号密码判给继承者,那么就可能出现违反死者生前意愿的情况,雅虎的账号不仅涉及死者与继承者之间的关系,还很可能涉及其他网络社交与死者不希望生者看到的内容。但如果法院拒绝判决虚拟账号的继承,则可能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官最终采取了一个折中方案,即判决雅虎公司将相关的数据资料刻录在一张光碟上交给了父亲,但账号、密码仍不予交付。
该案对我国继承法修法的启示有三点:①首先要尊重用户个人意愿;②如果用户并未表示如何继承,则适用将虚拟社区与现实社会分离的原则,继承者可以继承到账号中的现实价值部分,以及与继承者相关的部分;③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应明确伦理性优先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