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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互联网+”与消费者权利

3.1 “互联网+”或颠覆传统消费者地位

在“互联网+”以前的时代,生产市场与消费市场是相分离的,先有生产,后有消费。“互联网+”的时代则是相反的,工厂生产目的来源于消费者的直接个性化需求。特别是3D打印技术发展后,这种情况将变得越来越普及。以往的供方市场模式将被需方市场所改变,消费者将成为市场主体,批量大规模生产的现象将不复存在。同样,实体店也将被网络销售平台所取代,在未来,所谓的“商场”将仅作为产品实物展示的平台和售后服务场所。

所以,“互联网+”下的消费者不仅作为商品的购买者,而且成为产品的设计者、提供信息者,甚至还可能成为产品的“协助”生产者。消费者性质的改变,必将影响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商家的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从法学理论上讲,一旦“互联网+”产业模式将消费者变为产品生产的“合作方”,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就必须予以调整,商家“三包责任”、“无理由退货”、产品风险等责任范围就不宜“一刀切”,应根据具体案情由法院裁判。未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趋势,将模糊消费者的主体界限,进一步强化平台责任,更加强调个性化服务,弱化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特别是在“互联网+”的分享经济模式中,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本身就具有消费者属性 。例如,网络平台的房屋短租服务、网约车服务等,提供商品和服务方并非是商事主体,而是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普通用户,互联网平台则属于信息提供服务者。若发生消费纠纷,不具有直接商业利益的网络平台和非商事主体的服务提供者,能否按照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分担责任就是一个难题。说到底,将分享经济中的社会闲置资源“分享”的行为,是看作商业行为或是民事行为就成为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看成是商业行为,那么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平台也没有直接获利(抽成模式除外),要其承担产品责任或三包责任的前提,就必须事先要求主体经过资质审核,这与分享经济模式和市场自由准入原则是冲突的;若将此看作是民事行为,则消费者就无法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保障,同时,商事主体的民事化也会成为政府监管市场的难题。因此,如何看待“互联网+”与分享经济新业态背景下的消费者性质转变就成为未来民法典应该考虑的大问题。

3.2 被遗忘权或重构消费者数据权利

大数据背景下,用户数据来源极其广泛,不仅包括基本的注册资料、身份信息,而且包括网络行为信息,例如,用户上网浏览过的页面、看过的视频、使用软件的种类和频率、网络交易记录、搜索关键词、网络购物品种、所在位置信息,甚至包括输入法习惯和字符频率等都成为大数据分析的对象。正是因为用户在网络上的数据具有强烈的商业价值,网络公司千方百计地吸引更多的用户,保存更详细的数据记录。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符合《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的信息收集、利用行为都是没有问题的。不过,按照《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网络公司的数据搜集行为应得到用户的事先授权。实践中,这种授权一般是通过“网民协议”达到的。换句话说,只有选择使用某种软件或服务的用户数据,才是网络公司合法采集范围

正是因为大数据时代中网络公司对数据的盈利模式,以及隐蔽的网络技术,导致用户与网站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技术优势本身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的技术中立性被自己破坏。如果法律不倾向性保护相对弱势的用户权益,那必将使得大数据时代成为数据掠夺时代。被遗忘权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被重视,用作约束网络公司非法掠夺用户数据的有效武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网站应明示数据搜集的范围、用途和期限。第二,用户拥有对自身数据的控制权,被遗忘权就是要求网络商在用户不再使用软件或服务时,应主动将用户之前注册信息、身份信息和其他相关数据予以删除。第三,监管部门应对网络应用上市前做出一定的技术监控,避免恶意软件、恶意插件违法偷取用户数据。 vxtw4EWbN1zBC2PACbm1zLDexPw05Go0HZJnIshGozthEMb/LH3ZCZVjCBsolQ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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