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这是由其本身功能决定的,事物的功能决定其本质。互联网金融的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网络保险及基金网络销售等模式的功能仍然具有兹维·博迪(Zvi Bodie)和罗伯特·C.莫顿(Robert C.Merton)列出的金融六项基本职能 :“在时间和空间上转移资源;管理风险;清算和支付结算;储备资源和分割股份;提供信息;解决不对称信息带来的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是金融就要服从已成立的法律;是金融就不能超脱金融的既有秩序和规范,因此要普遍服从已成立的法律。
其次,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金融创新就是指采用新的技术和方法,改变金融体系基本要素的搭配和组合而提供新的金融服务模式过程,其目的是要形成新的流动性、赢利性和安全性,从而提高金融效率。新技术的出现是促成金融创新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明在金融业的应用,是促成21世纪金融创新的重大因素 。P2P、众筹及第三方支付等就是非金融机构利用了网络技术提供了金融服务的创新,网络保险与基金网络销售是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在传统的金融领域的推广和使用,提高了金融信息的处理速度,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的一种交易模式的创新。金融创新要依法创新。金融创新史已充分证明任何创新都伴随着风险 ,因此在创新的同时要依照已成立的法律进而消解创新带来的风险,这是法律的安全价值所决定的,安全是法律持续性的制度安排与价值追求,已成立法律的核心是保障金融的效率、秩序与安全。因此互联网金融应在已成立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创新,使其因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最大限度的消解。如需要突破已成立的法律,那就先修订法律,确保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法治轨道上进行。
事实上,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存在对已成立的法律突破甚至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尤其P2P和众筹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无序发展状态,使得一些恶性主体的违法成本很低,借用这种模式为满足贪欲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欺诈性的剥夺。P2P与众筹 在我国已成立的法律框架下分别是民间借贷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性质,但P2P与众筹的实际运行都对已成立的法律进行了突破。在已成立的法律框架下P2P与众筹平台是信息中介,不参与出借人(投资者)和借款人(融资者)活动之中,只是根据《合同法》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和权利,为双方提供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合同)有效信息,并收取服务费。但实际状况平台本身已不是信息中介,尤其P2P平台为吸引投资者和解决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而通过平台本身、风险准备金、有关联关系或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进行担保转换成信用中介。在这一转换中,突破和违反法律的行为有:①平台本身担保行为。目前,平台的法律性质一般都是《公司法》中的两类公司,是非信用担保机构,因此不能对资金借贷进行经营性的担保。②平台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行为,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27条 ;③小贷公司对平台的担保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200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小贷指导意见》)规定小贷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和提供融资性的经营性担保的规定。④小贷公司与P2P嫁接变相地向公众吸收存款。以上这些行为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有《刑法》第174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更为甚者,无论P2P平台,还是众筹平台本身向投资者虚构借款项目,实际是平台本身进行融资,此种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0》)可能构成欺诈、非法吸存,在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时,还可能会构成集资诈骗。
P2P与众筹的资金转移也存在法律问题。传统的民间借贷和私募资金转移是投资人直接转移到融资人账户或第三方托管账户(私募基金),但P2P和众筹资金转移大多数是投资人把资金转移到平台设立的第三方存管账户(不是第三方托管账户),然后平台再转移给融资,此种行为导致平台形成了资金池,使平台从事了吸存和放贷的功能,即从事了《商业银行法》第3条项下应由银监会批准方可经营的业务。根据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取缔办法》第3条和第4条,未获批准,从事吸储放贷、结算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未获批准,从事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该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其实银监办发[2011]254号《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明确指出,网贷中介机构可能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
P2P和股权众筹突破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的划分界限。我国已成立的法律对市场私募筹资行为无论是在筹资人数,还是筹资条件,都有严格的规定,但股权众筹借助互联网技术在人数和筹资数额都在突破法律所严令禁止的规定。私募发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必须符合3个条件:股东必须为特定对象;特定对象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实际股权众筹是借助网络平台买卖股份实现融资,其性质类似于公开发行证券,募集对象属于不特定的对象,在募集资金额度与投资者人数也已突破了《司法解释2010》第3条等规定 ,构成了非法集资(P2P也存此问题)。还有些股权众筹的股东人数从形式上没有突破《证券法》第10条的特定对象累计不超过200人,但平台利用双层结构设计,如领投人与跟投人设立一个有限合伙,领投人是普通合伙人,跟投人是有限合伙人,再以有限合伙作为股东进行投资,通过此种设计能够有效地减少公司的股东人数,规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2014年8月21日正式发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行适用本办法。”因此在股权众筹的“领投-跟投”模式中,“领投人”已相当于基金管理人的功能,而且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汇集资金并进行投资,因而应按《私募管理办法》进行备案。
综上所述,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广泛存在有法不依的情况,使市场处在竞争无序、劣币驱逐良币的状态,充满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影响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