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民诉法解释》在管辖制度中新增了对网络买卖合同和网络侵权的规定。该解释第25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是对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地做出的新规定。常见网络买卖合同有两类,一类通过网络交付标的,一般交付标的为虚拟物品;另外一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交付,如邮寄、自提等,一般用于交付实物。2012年,由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电子信息产品即网络虚拟物品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这两种方式都是新管辖制度中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方式。网购的迅速普及,使得当下网络买卖合同早已不再限于实物购买,买卖双方可以不接触实物载体而完成整个购买过程。如属于交付权利凭证的网络买卖合同:在网络上进行购买Q币、游戏币、游戏装备、网络通话时长等,一般来讲通过买方付款、卖方提供密码或直接代充的方式进行;再如通过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来完成买卖合同、购买游戏安装软件、购买网络视频教学课程等。以这两种方式进行电子信息产品交付的买卖合同应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买卖合同,一般即时购买,即时交付,何为“合同履行地”?是买受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卖人住所地?抑或是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订立购买合同时的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的所在地?确实难以认定。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一般来说作为买受人的一方是弱势群体,而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多是出卖人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出卖人未交货而产生纠纷。而本次《民诉法解释》规定将买受人住所地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便利了在网络上购买虚拟产品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进行起诉,不必再承受到卖方的住所地去起诉的奔波之苦。
除了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物品之外,通过订立网络买卖合同购买实物更为常见。购买实物的交付一般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中“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情况。网上购买实物一般有买家支付邮费、卖家包邮,或者买家自提等几种交货方式。对于由买家支付运费,卖家负责发货,由快递将标的进行运输最后再交给买家的方式,何为合同之履行地,争议较大。在新《民诉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方式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家支付运费,卖家负责将产品进行包装、打包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送至买家手中的,很难认定是采用“送货”的方式进行交付。相比之下,《合同法》第141条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更为合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送交给买受人。”出卖人交付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付行为。而网络购物合同一般出卖人都在自身所在地进行包裹的邮寄,这样交付地一般应在货物的所在地即发货地。网购消费者如果进行起诉,应该在被告人住所地或者是合同的履行地,即发货地进行起诉。这显然不利于作为消费者的买方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新《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即非通过网络信息方式交付的标的,一般通过“线下”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与此同时,也充分尊重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对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的,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第一要件。但是,这种约定不能作为卖方用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 。
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表现为以计算机网络作为侵权途径、侵权主体隐秘,侵权后果扩散快而且范围广,被侵权人难以获得救济等,如何对网络侵权予以法律规制越来越受到立法者重视。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照新《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网络侵权管辖的一般规定,此次修改既与最高院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关于管辖方面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也比较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网络管辖权采用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态度,例如美国关于网络案件管辖的最低限度原则。最低限度原则最早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 的案件中予以确定下来,只要该案件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即可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网络侵权具有隐蔽性,一般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即使找到侵权人,也可能会因侵权人身处国外而无法行使诉权。新的规定使被侵权人一旦发现自己被侵权,就可以在住所地进行起诉,更能及时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但最高院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被侵权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如被侵权人住所在A地,但是出差时在B地计算机网络上发现被侵权,能否在B地进行起诉呢?虽然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对此问题做了规定,但是其态度比较“保留”——只有依据其他方式均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在互联网终端设备轻便易携的今天,若规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互联网终端设备所在地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那么原告所到之处的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原告也可以随意提起诉讼,这显然与管辖的确定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虽然最高院对被侵权人发现被侵权事实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地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原告均可以在其住所地行使自己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