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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息网络法的价值和原则

6.1 关于信息网络法的价值

信息网络法的价值问题,是一个应当回答却又有待于探讨的问题。

信息网络法律制度是立法者做出的选择,其中必然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取向。但是,信息网络法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法律领域,其调整对象和手段具有多重性。由于信息网络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延伸,几乎所有法律问题都能在信息网络中出现。因而,调整不同的信息网络社会关系的制度,其具体目的往往不同,似乎很难从中找出一种单一的价值目标。尽管如此,却不能否认信息网络法价值取向的存在。信息网络法具体制度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并不能阻碍对其总体价值的发现。只不过,需要从信息网络的客观规律出发来探寻其基本定位。

首先,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是多元的、分层次的。比如,有关信息网络刑事问题的制度,其价值在于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社区的秩序。又譬如,网络交易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信息网络交易安全和效率。对于具体的信息网络法律制度而言,不可强求其价值上的一致性。但是,绝不能因此得出信息网络法没有其基本价值目标的结论。

其次,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有其内在要求。信息网络的本质特征是互联与共享,而信息网络法作为维护其秩序的强制性规范,其基本价值是在信息网络空间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的互联和信息共享,以充分发挥信息网络技术之潜能。建立良好的信息网络社区秩序,正是与这一本质规定相一致的。这样,才能使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特征充分显示出来。

6.2 信息网络法的基本价值应与技术规范的特征相一致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本身是网络构成中的不可缺少的部分,甚至是其灵魂。没有统一的规则,却还能存在普及全球、无所不包的信息网络,那将是无稽之谈。离开统一的规则,它只能成为一盘散沙(或称“信息孤岛”),绝不会形成全球化的虚拟社区。信息网络中所运行的、具有高度统一性的规则,就是标准协议。信息网络对法律规范的影响,正是通过这些技术规范的特点体现出来的。因为信息网络法所调整的网络社区关系,是以网络构建行为为基础的,信息网络技术规范反映了自然规律以及科学家的选择,而违背其技术特征的法律规范,将使信息网络的工具价值受到损害。如何使信息网络法的价值与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价值相协调,趋利避害,则是信息网络法学研究者的重要使命。简言之,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网络的技术优势,是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所在;而预防、制止那些危害信息网络构建的行为,则是信息网络法的首要任务。与此同时,还应在保持信息网络本质属性的前提下,建立适宜的信息网络社区秩序。如果仅仅为了维护信息网络社区的秩序,而采纳因噎废食的割裂信息网络的制度,将是不可取的,有可能是一种倒退。鉴于信息网络法的核心部分是技术性法律规范,而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则往往是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部门的延伸。所以,信息网络法的价值重心,应定位于其技术性法律规范部分。因为它所解决的是信息网络本质特征的充分发挥问题。譬如,对垃圾邮件的处理、信息网络安全防护制度等,这些规范绝大部分都具有全球通用性。所不同的是,各国出于本国的安全或市场利益,往往在具体的技术选用上有所不同,但其制度原则和功能通常是相同的。

6.3 制定信息网络法的若干原则

6.3.1 两种规范相互协调、促进的原则

信息网络法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它应当是道德的、技术的等各种行为规范的强有力的后盾。总体上讲,其基本原则也应当是和与其相适应的其他社会规范(技术的、道德的)相一致的。按照规范的弹性程度来看,反映着客观规律性的技术规范,具有较强的刚性。与此相适应,信息网络法的原则应当是,使信息网络上的两种规范,即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与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真正使其造福于人类社会。而对于那些从本质上可能违背技术规范特征的信息网络法律制度,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违背信息网络基本技术规范的制度难以实施,或者其成本极高,另一方面,它可能割裂、肢解信息网络,阻碍信息网络使用价值的实现,进而妨碍社会的进步。

6.3.2 可操作性原则

从功能上来讲,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不仅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划分责任,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信息网络社区纠纷。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不能只是宣言性的,而应有可操作性,不仅规范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有具体的救济措施,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价值,演变为口号和空谈,以至于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在信息网络这一技术运行平台上,凡是技术手段暂时尚未达到的,就不要急于制定成法律规范。

6.3.3 兼顾全球趋同性原则

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亦称全球性)是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而法律又是以国家的地域管辖为范围的。为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使信息网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都应积极采取合作的态度。其一,在立法上各国对同类问题尽量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制度,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其二,国际组织应在可能的范围内直接制定或协调各国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其三,各国在执法方面,也应相互配合。这就好比在信息网络法律领域建立“互联网络”。各国的国内法就像是“局域网”,国际组织制定的框架就是“互联网”。而趋同原则就像是TCP/IP协议。这样,各国在信息网络法领域才能求大同存小异,使危害信息网络的行为得到全面、有效的扼制。否则,各国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将给那些网络冒险家留下法外“飞地”。

6.3.4 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

法律以公力救济为基础,属他律性规范。人们的信息网络行为遍及全球,且无所不涉,期间,难免有国家强制力不及,或执法成本过高之处。好在信息网络活动往往以社区为聚集点,发挥其自治作用,不失为良策之一。因此,在制定法律规范信息网络基本行为的同时,法律对不违反法定原则的信息网络社区自律性规范予以认可,将会促进网络秩序的建立。从实施者角度看,这一方面赋予了信息网络活动参与者一定的自治性权力,同时也向信息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是信息网络规范的双重属性(技术规范的自律性和法律规范的他律性)在信息网络社区秩序中的一种天然表现。互联网工程工作人员的信条“我们不依赖国王、总统和投票,我们依赖共识和运行规则”,正是这种信息网络自治思想的例证。 gL9xoQ/z53MPd4Q+Bxuhq1N+RjqZRCVlc8WtmLwdtUy63jnfO402HruMNhmz+i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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