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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电子商务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立法中,有几个问题受到高度关注。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就是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为了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北大课题组受托进行了调研,形成了专题调研报告。关于这一问题,可行的思路是一种类型化的解决办法。从原则上来说,并不否认私人自治原则在这一问题上能够发挥的作用。处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商品与服务购买者、物流服务提供者与委托者、支付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都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对于规定此类约定的格式条款,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制度予以调控。

对于在平台上发生的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基于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交易当中发挥的不同角色,设置不同的责任类型。如果交易平台是纯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那么这个时候可以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上的“避风港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得到相关方关于侵权事实存在的通知之后,才承担删除网页、产品下架、断开链接等义务。履行了此等义务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如果不履行此等义务,对于后续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该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规则”虽然起源上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保护,但这个规则大体上能够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逻辑依据,因此也能够适用于其他情形,但具体适用的条件需要根据被侵犯的权利的类型进行调整。电子商务法在这一点上不可能制定非常详细的规则,具体的认定只可能留待司法程序中法官的个案裁判。总的来说,对于侵权性的外部特征比较明显的权利类型,对于合格通知的要求应该放低,但是对于诸如专利权之类的商家难以判断的情形,可能需要另外一些制度的配合,例如提供责任担保,才能够触发相应的删除义务。

关于平台企业的事先审查和防控义务,原则上仍然可以援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确定的规则,但应该明确将“应当知道”纳入其范围。虽然平台企业主张这种事先的审查和防控义务很难落实,但不能否认的是,根据民法上的获益与风险承担相一致的原则,平台企业对于发生在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防控义务。平台企业对于其能够以合理的成本,来预见和防控的侵权行为后果,应该承担责任,这么做既具有立法政策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经济合理性。至于具体到什么情况下应该认为平台运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样应该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法律上不可能给出详细的规则。相应的侵权行为是否发生过、侵权行为发生的统计学意义上的概率,以及相关交易活动的异常性特征等,都可以成为考虑因素。

如果平台不局限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参与对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推荐,那么就具有了广告发布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而是必须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平台深度参与相关的交易,就产品的推广、定价等全面加入,则应该视为当事人一方,从而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思路,可以归结为一种类型化的调整思路,基于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发挥的不同功能,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但关于平台责任问题,还需要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解决思路,简单地借助于责任划分的方法并不是一个特别完善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从平台的角度来讲,可以考虑收取相应的责任保证金(当然要确保用户的资金收益权,不能无偿占用这笔资金),甚至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来分散相应的责任风险。另外平台也要建立完善的侵权预警机制,借助于大数据的分析,来监测可能的侵权事件。就经营者来说,可以成立相应的商业联盟,通过自我监督,来规范经营活动。通过这些配套措施,减少乃至杜绝平台上发生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才可能取得真正实效。如果平台表面上打击相应的行为,但暗地里对此却大加纵容,并且以此从中获利,那么相应的法律机制不可能也不应该给予这种竭泽而渔的发展思路以法律上的保障。 Sr8bnHNwf8+8x+xn15lFq8HzX3uvErUfKgMfAL4u68Vn4URL9bzUc+PW3lfvDy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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