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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解读】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此次“营改增”将全部营业税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因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涵盖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所有应税行为。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是在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基础上,结合《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主要依据涉税行为的属性进行了税目划分,调整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个别应税服务的税目归属,梳理并完善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保险业、建筑业、其他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新增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未能直接列明的新兴经济行为,以及未能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济权益转让行为。同时,考虑到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中存在新兴业态较多、新兴经济行为不断涌现的情况,写入了“其他现代服务”和“其他生活性服务”作为政策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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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税目?
税目,亦称“课税品目”或“征税品目”,是指税法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范围对课税对象进行划分从而确定的具体征税品种或项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它反映了具体的征收范围,代表了征税广度,是一个税种课征制度组成的一个要素。例如,我国新税制中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和零售环节的特定消费品,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包括烟、酒、化妆品等15个税目。
不是所有的税种都规定税目,如房产税征税对象简单、明确,没有另行规定税目的必要。有的税种征税对象比较复杂,一般要先分大类,在类别之下再分税目、子目、细目。凡是无税目的税种均有统一的税率,凡是有税目的税种,均无统一税率。规定税目是为了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规定征税的广度。
列入税目的就是应税产品或项目,没有列入税目的就不是应税产品或项目,这样征税的界限就十分明确了。
通过规定各种税目,可以对不同的产品或项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体现国家税收政策。理论上说,设计税目时,一方面要注意不同税目的划分界限要十分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否则,由于税目不同、税率不同,在征税时,适用税目不明,就会发生混乱。另一方面应注意同一税目的税负水平要尽量接近。同一税目有统一税率,如果同一税目的税负水平相差悬殊,征税后,就会发生税负过轻或过重的不合理现象。
二、税目有何作用
税目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明确征税的范围,体现征税的广度,凡属于列举税目之内的产品或收入即为课税对象,反之则为非课税对象;二是对具体征税项目进行归类和界定。
设置税目的目的,一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和国家经济政策,通过设置不同的税率进行税收调控;二是为了体现“简便”原则,对性质相同、利润水平相当且国家经济政策调控方向也相同的项目进行分类,以便按照项目类别设置税率。
有些税种不分课税对象的性质,一律按照课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没有必要设置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有些税种具体课税对象复杂,需要规定税目,如消费税,一般都规定有不同的税目。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上述两条规定是有关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应税行为,是指有偿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经营活动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非经营活动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与原规定不同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由“非企业性单位”变成了“行政单位”。由于行政单位本身就有履行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与原财税〔2013〕106号文相比,删去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表述。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例如,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解读】 如何理解“有偿”?
(1)有偿,是确立一项经济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前置条件之一。
(2)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3)例外情形。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以外,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包括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的情况。
提醒注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案例2-1】 A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B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2016年5月10日双方在结算价款时,A房地产企业将若干套不含税价格为1000万元的房屋用于冲抵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另外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假设工程款是完工时一次支付的,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A企业会计处理:
本案例中,A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B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双方在结算价款时,房地产企业将若干套房屋给建筑公司冲抵工程款,看上去没有资金往来,但实际上A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好处是接受了B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服务,同样B建筑工程公司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双方都取得了经济利益,因此必须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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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本条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是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例如: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发展基金、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条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例如:机动车号牌工本费、商标注册收费、银行业监管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
【案例2-2】 2016年5 月20日,A公司用房屋与B公司的土地进行等价交换。经评估,土地和房屋的价格均为1000万元(不含税价格)。A公司的房屋和B公司的土地均为2014年取得,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经评估,土地和房屋的价格均为1000万元。A公司的房屋和B公司的土地均为2014年取得,双方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A公司会计处理:
应交增值税=1000×5%=50(万元)
B 公司会计处理:
应交增值税=1000×5%=50(万元)
本案例中,A公司以不动产换取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此时虽没有取得货币资金,但A公司取得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样B公司也是以土地为代价换取了A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就是我们所说的其他经济利益。所以,非货币资产交换行为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对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销售方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购买方在境内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也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例如: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购买的咨询服务属于境内销售服务。
(2)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以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这强调的是应税行为所对应的标的物在境内,即无论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标的物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具体规定,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案例2-3】 境外单位A向境内单位B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该行为是否要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增值税?
境外单位A向境内单位B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不属于境内提供劳务,不需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对上述三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对不能同时满足征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向他人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照章缴纳增值税。理解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从税制设计和加强征管的角度看,将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等对待,均纳入征税范围,既可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也可以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纳税人利用无偿行为不征税的规定逃避税收。
(2)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排除在视同销售范围之外,主要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3)要注意区别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非经营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4)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