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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法律基础

我国于1988年12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其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和规章,形成了比较完整、协调的标准化法律体系,为我国的标准化工作进入法制管理轨道奠定了法律基础。

《标准化法》是我国依法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法律基础。《标准化法》不仅直接指出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标准化工作范围和工作原则以及法律责任,而且确定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体制、标准体制和标准性质。

1.管理体制

除企业标准化工作外,我国标准化工作按行政管辖权由各级政府分管。《标准化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2.标准体制

《标准化法》确定了我国“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四级标准体制。

3.标准性质

《标准化法》明确规定我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4.关于指导性技术文件

现在,我国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的带“GB”标识的标准化文件中,增加了“指导性技术文件”。其编号形式是:GB/Z ×××××—××××。

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和发布的依据,是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5.关于标准合格评定

《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合格评定做了相关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ICHJTLd84lxpI+H4+9II7rO9z2qP2LnB715oFhmakp09bNqc+WNOkhSdMIcxa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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