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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法律体系和形式

2.1.1 基本框架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相关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

(二)民法商法

民法是指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等属于民法商法。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属于行政法。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反垄断法》、《统计法》、《节约能源法》、《预算法》等属于经济法。

(五)社会法

社会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法是指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与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等属于社会法。

(六)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其主要内容。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法指的是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总称。《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非诉讼法主要是《仲裁法》。

2.1.2 法的形式和效力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包括有四层含义:

(1) 法律规范创制机关的性质及级别;

(2) 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3) 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

(4) 法律法规的地域效力。

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可分为以下7类。

1.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也是建筑法规的最高形式,是国家进行建设管理、监督的权利基础。

2.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类。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3.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5.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新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6. 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

7. 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有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条约和国内法一样具有约束力,所以条约也是我国的法的形式。

(二)法的效力层级

1. 宪法至上: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宪法是其他立法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率是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的形式。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3.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4. 新法优于旧法: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5. 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时,由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且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 备案和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2.1.3 法间的关系

(一)建设法

建设法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设法律和建设行政法规构成了建设法的主体。

(二)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行政监督管理关系。行政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真实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活动的组织、监督、协调等形成的关系。

(三)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民法商法之间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会形成民法商法的关系。建设民事法律关系,是建设活动中由民事商事法律规定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建设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特点:

(1) 建设民事商事法律关系,是赋予当事人以民事商事权和民事商事义务;

(2) 建设民事商事关系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 建设民事商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

(4) 建设民事商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四)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社会法律关系。建设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9VVMQe5Y3/bs8gPrj1lBP3mU0l9/9qC3M09chKU1yXkgw623TXIdvp2r5LO3C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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