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也是大多数经济活动的基础和目的。
物权法具有以下特征:
1. 物权是支配权;
2. 物权是绝对权;
3. 物权是财产权;
4. 物权具有排他性。
1. 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2.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3. 担保物权:指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农村土地。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害已建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当符合规定:
(1)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 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 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1. 地役权的概念: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2. 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条款: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 利用目的和方法;
(4) 利用期限;
(5) 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6) 解决争议的方法。
3. 地役权的变动:需役地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物权变动的基础往往是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无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为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节、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