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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庭判决

(一)法院的论证

法庭首先说明第6条“规定了‘相邻’国家间的划界,而丹麦与荷兰明显不是,或者‘相向’国家间的划界,法院认为他们同样也不是”。

法庭还阐明,《大陆架公约》第6条并不是对本案的所有当事国都有约束力的,联邦德国没有批准公约的生效,所以不是缔约国。

法庭接下来考虑了第6条体现的等距离原则的可抗辩性对于联邦德国来说可否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问题。丹麦和荷兰主张,“等距离—特殊情形”原则是习惯法的一部分。他们认为在日内瓦会议之前规制大陆架的法律只是在成型阶段,国家实践缺乏一致。然而新兴的习惯法借助国际法委员会的法律起草工作,各国政府对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响应以及日内瓦会议的开展,最终通过日内瓦会议对《大陆架公约》的采纳而不断确定和整合。法院接下来考虑了以下问题:

首先,法院注意到,等距离原则,尽管现已包含在《大陆架公约》第6条,但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时存有相当大的顾虑,他们认为它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在经验的基础上,至多是应然法(de lege ferenda)而非实在法(de lege lata),或作为一项正在形成的习惯法规则。

其次,根据《大陆架公约》第12条的规定,《大陆架公约》第6条属于任何国家可以进行保留的条款,即一般而言仅具有协约法性质;然而,它不能被归为一般法律原则或习惯法规则的范畴。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法的规则以其法律性质,必须对所有的国际社会成员产生同等的效力。按照通常的推理可以得出,任何被认为是在第12条下保留的条款则不被认定为现存的和新兴的法律规则。

再次,法庭认为《大陆架公约》第6条在公约中体现的特殊方式,以及考虑到第6条与公约中其他条款的关系,等距离原则不具有创设基本法律规则的性质。将等距离方法制定为第二性义务,使其位列第一性义务即通过协议达成划界之后。此外,第6条中规定的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形概念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此概念含义和范围的争议,对第6条规则创设法律规则的性质提出了进一步质疑。

最后,法庭认为,剩下的认定构成必要的协约性规则的要素可以认为已经形成一项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公约参与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假设包含了利益格外受影响的国家,在这样的情况下仍不够充分。大陆架划界问题的国际实践不符合这个要求。至于法律确信要素,法院认为,少数根据等距离原则划定边界的国家并不是基于认识到习惯法规则的约束而这样划界的。

(二)判决

1969年2月20日,国际法院以11票比6票通过对该案的判决书。国际法院判决认为:

(1)等距离划界方法的运用在当事国之间不是强制性的。

(2)并不存在在任何情形下都具有强制性的单一划界方法。

(3)当事国划分在北海的大陆架,应当属于每个当事国,且超过其1964年和1965年协议确定的局部划界的部分,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有:划界应由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使每一方尽可能取得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部分,但又不能侵害其他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以及如果在适用前项规则时,划界给当事国留下相互重叠的地区,这些地区应在当事国间以协议的比例划分,或者若无协议时,应公平地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部分实行联合管辖、使用或开发。

(4)在谈判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①当事国海岸的总的外形,以及任何特殊或非常的形貌;

②已知或尽可能查明的有关大陆架地区的自然地理结构和自然资源;

③具有合理度的比例因素,符合公平原则的划界应当在有关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范围和沿一般海岸线方向测量海岸的长度之间进行,并应考虑在同一地区邻近国家之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目的,无论是实际的还是预期的目的。

(三)声明、单独意见和异议

(1)声明

法官Zafrulla Khan爵士表示:尽管其立场与判决一致;法官Zafrulla Khan爵士补充了几点意见:

①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荷兰与丹麦声称在它们之间产生约束力的1966年协议确定的划界对联邦德国也有约束力,而联邦德国否定该协议对其的效力;

②《大陆架公约》第6条对联邦德国是不可抗辩的,以及1966年协议下生效的划界并不是源自该条文的规定;

③即使第6条第2款可以适用于本争端,联邦德国海岸线的形状应当被认为是一个“特殊情形”。

Zafrulla Khan法官得出结论,等距离原则不是固有的大陆架概念中的内容。

Bengzon法官宣布,第6条是可适用的国际法,以及在当事国之间,等距离是划界的规则。

(2)单独意见

Bustamantey Rivero主席与法庭的观点一致,除了判决第59段之外,他对该段内容提出了保留意见。

法官的单独意见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即大陆架的概念尽管较新,但已有了十分广泛的适用。某些基本概念已经足以并入一般国际法规则中。因此,Bustamantey Rivero认为,其他原则可以从已经被接受的大陆架概念中推演出。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概念意味着陆地领土海岸线长度与应属于该陆地领土的大陆架范围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一原则导致了衡量海岸线长度的方法问题。根据法官意见,海岸线长度是不能以低潮线衡量的。北海的地理形貌也是数个影响该区域大陆架法律框架的基础,包括:

①集中原则,它招致了一个新的因素,即大陆架的逐渐收缩,不断趋向中心点;

②合理性原则,承认诸多原则和规则的法律适当性,这是大陆架法律框架的基础;

③公平原则,据此联邦德国的大陆架顶端分界应当生效。

Jessup法官赞成法庭的判决,但是希望强调当事国为其大陆架划界而担心的理由,即已知的和潜在的北海海底的油气储备。为此,Jessup法官引证了几段话以证明当事国关于大陆架相关的矿产资源的诉讼请求的矛盾心理。尽管他们考虑的是油气开发问题,但是当事国宁愿用其他的法律原则来论证。此外,Jessup法官指出,与诉讼请求相反,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却是专门针对这些资源的。按他所说,与法庭判决相符的协商划分大陆架界线不会影响大部分区域,这已被证明是富有成效的。然而,仍有可能存在两个国家均享有同等正当请求权的区域,也就是请求权重叠的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庭指示解决的办法或许是通过重叠区域的协议分割或者通过签订共同开发协定。

Jessup法官得出的结论是,即使他的分析不能被认为是揭示了一项正在形成的国际法规则,但它可能是对当事国谈判中需要考虑的要素的列举。

Padilla Nervo法官的个别意见强调了他个人关于法庭面对的主要争议的观点。他分析了当事国对立的主张和论理,这让他赞成法庭的判决。他总结到,在这个具体的案件中,等距离规则是不能适用的;不存在一般的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方面对联邦德国有约束力,要求联邦德国必须遵循荷兰与丹麦的特别协议;基于公平和正义,当事国应当寻求和使用其他划界方法;以及当事国应当展开新一轮谈判,划分北海的大陆架,其目的是根据法院的判决达成一致协议。

在Padilla Nervo法官看来,第6条体现出的唯一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是谈判的义务(相邻国家大陆架的划界“应当通过当事国的协议决定”)。

在Fouad Ammoun法官对本案争议进行分析之后,他赞同法庭的判决,他认为,《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对于联邦德国不是可抗辩的条约法,直到那个时候也尚未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然而,在一点上,他感到他应当反对法庭的观点。按他所述,在满足特定的情形下,等距离原则会导致追索权,作为本案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且源自一般法律原则,法外公平,公平原则不应当被适用,它不是判决深思熟虑的抽象的公平问题,而是填补了一个法律空白,法律之外的公平原则只是辅助的法律渊源。

(3)异议

副主席Koretsky认为判决将等距离原则从三位一体的结构中分离,这个结构是:协议约定—特殊情形—等距离原则。上述三个内在关联的要素,在他看来,已经进入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范畴,所以《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即使有人无法赞同该条款在本案的适用,但是大陆架边线的划定所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应当与这三个内在关联的原则(协议约定,特殊情形和等距离)有天然的联系,而大陆架边线决定了领海的边界。

副主席Koretsky认为判决没有充分地解决联邦德国与荷兰以及联邦德国与丹麦各自之间是否能够成立海洋边界的“特殊情形”问题,他对此表示遗憾。并且,他不赞同法庭将“公平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他认为国际法庭的审理中引进一个如此模糊的概念会造成主观和武断的评估。他质疑法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判决的权力,如果当事国赞同法庭的做法,以及赞同从未有过当事国同意此程序的案件的事实,这反映了各国在某种程度上反对诉诸于这样的程序。无论如何,法院不是以此为基础被要求作出本案的决定,但尽管如此,在他看来,它可能被认为是有点趋向那个方向。

副主席Koretsky不赞成法庭指示当事国在他们的谈判中需要注意的因素。在他看来,法庭提出了相当于本质是经济和政治的考虑,并且给国家给予了一定建议甚至可以说是指示,但是法庭没有给出他所认为的司法裁决。

Tanaka法官认为“一定的情形”,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导致了第6条第2款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对联邦德国的约束力。此类情形应当受合同义务以外的理由约束,即受到公约的习惯法性质约束。在那些情形中,他引用了德国在公约起草和签署上的积极参与,德国政府在1964年1月20日的公告,在1964年5月15日公开提名临时决定的大陆架权利法案,以及196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与荷兰和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的两个“局部划界”条约。

Tanaka法官阐明等距离原则在1958年是否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还不确定,以及是否因其习惯法性质并入第6条第2款内容……,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中间线的等距离在国际法中是广为熟知的——所以它不是国际法委员会专家的简单造法,而是由于日内瓦公约的立法功能加速其最终获得了国际习惯法地位。

Tanaka法官接着证明本案出现的两个习惯法的创设要素,即国际惯例和法律确信。退一步讲,他论证,即使这两个要素未能证明等距离原则,如第6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由大陆架的基本概念产生,也理应成为其划定的逻辑结果。等距离原则被整合在了大陆架的概念之中。

Morelli法官认为,要想找到关于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将《公约》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反映一般国际法的证据因素可能是有意义的。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公约的目的就是专门编纂一般国际法规则,以及这一目的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实现了。与法庭的意见相反,他认为《大陆架公约》表述的目的在于,至少原则上,编纂一般的国际法规则同允许国家进行保留的事实不相冲突。

Morelli法官的意见是规制大陆架分配的法律规则必须作为整体规则的一部分进行考虑,这样授予不同国家对其大陆架行使的权利。因此,他认为分配的标准确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因为它可以从授予不同国家在其大陆架行使的权利这一规则中推演出来。这一标准只能从连续性概念中间接推导出来,由连续性可能推导出相邻性,然后最终推导出等距离。

根据Morelli法官,任何对公平的考虑都超出了等距离规则。所谓的根据公平规则的分配是不能被采纳的。如果某种情形的出现会导致等距离原则适用的严重不公,那么受损害的国家有权请求对其大陆架的界限进行修改。其中之一的情形可能在于一个国家海岸线的形状涉及其他两个相邻国的海岸线,以及适用等距离标准划分第一个国家涉及其他两个国家的各自的海岸线的综合效应,Morelli法官认为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

Morelli法官在结论中提到使用等距离标准将造成的严重的不公平结果。结果在于,一方面三国有关的大陆架区域的不均衡分配;另一方面,三国各自海岸线的长度不均衡。

Lachs法官也认为等距离原则是可以适用的,同时还补充说明本案中没有适用其他原则的任何特殊情形出现。Lachs法官在详细分析了创设习惯法的要素之后总结到,第6条第2款的规定,更具体说是等距离原则,已经取得了可证明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地位,对其地位的质疑只能是在特定案件中的当事国否定其对自身的效力。因此,通过分析联邦德国的处境(签署该公约,政府与1964年1月20日的宣言,大陆架权利的临时决定法案的公开意图),他得出结论,这个国家已经承认了第6条第2款对其的约束力,该国之后的态度转变没有法律效力(这样的情形不能认为是一个国家“一直反对任何试图适用”一项规则或一直拒绝参加相关的条约)。

至于“特殊情形”的概念,他认为该条款的解释不应是孤立而武断的,而应当与一系列事实因素相呼应,即若忽视这些事实会造成明显的困难或问题。在他看来,目前尚不存在任何证据排除该规则的适用,以及任何证据显示履行起来将会特别困难,或者给联邦德国造成了履行的过度负担或严重问题。

专设法官Sorensen也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的规定必须被认为是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同时尽管不是缔约国,这些规定仍适用于联邦德国,以及第6条第2款已经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同公约的其他条款享有平等的地位。然而,他并不认为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的固有内容或者大陆架概念的必然推论。

他还认为在第6条第2款的含义中,没有出现特殊情形可以证明除适用等距离原则外的其他划界方法的正当性。 zwWhH69F0VYBxEdioXl7x9FYvIy+m5jo/lkA1qm9KUYfD1R+QOnOfDsN0NxtrK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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