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与荷兰达成了一项近海岸的局部划界协议。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达成了一项类似的协议。但是,上述三国未能达成超出局部划界范围的一致协定。丹麦与荷兰均主张边界的划定应当与等距离原则相一致。近海岸边界的划定是以该原则为基础的,但是联邦德国认为这些边界的延伸会造成对联邦德国的不公正的划界。
1966年3月31日,丹麦和荷兰达成了一项划界协议,该协议依据“等距离原则”划分了他们其他的视为其各自的大陆架的部分。这次划界假定荷兰与丹麦主张的区域是邻接的,尤其是假定联邦德国与丹麦,以及联邦德国与荷兰约定的边界是依据等距离原则而必然划定的。
1967年2月,联邦德国与丹麦、荷兰分别签署了特别协议,作为他们向国际法院提交关于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争议的意见。这两个特别协议进一步声明各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法院判决的要求划分他们国家之间的在北海的大陆架”。
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适用于本案当事国之间的关于北海大陆架划界的争议,由1964年和1965年协议确定的部分边界超出的部分应归属于谁?
(1)联邦德国
当事国之间对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受到每一沿海国有正当公平分享的权利这一原则的支配,并考虑到了北海独特的地理位置;以及决定边界的等距离方法不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另外,《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第2句话中包括的规则也尚未成为国际习惯法。即使该规则适用于当事国,规则中包含的特殊情形将排除等距离方法在本案的适用。此外,等距离方法不能被用于大陆架的划定,除非有协议、仲裁或其他规定,或者除非它的适用会实现有关国家间大陆架的正当公平的分配。由于等距离方法不会指向一个公正的分配,丹麦与荷兰不能依靠等距离方法的适用确定北海大陆架在当事国之间的分配。
(2)丹麦与荷兰
当事国间的划界问题受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规制。丹麦与荷兰辩称,即使在《大陆架公约》缔结时没有国际习惯法支持等距离原则,也没有这样的规则在第6条中成形,然而,这样的规则从公约生效而开始形成,部分由于公约本身的影响,部分基于随后的国际实践。本案当事国的争议,除非另一条边界在特殊情形下被证明是正当的,他们之间的边界将通过适用等距离原则确定每个国家领海的宽度测量基线的最近点;如果证明另一条边界正当性的特殊情形无法满足,那么当事国之间的边界应当通过适用等距离原则确定;以及如果《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本案当事国中不适用,那么该边界将基于每一当事国对毗连其海岸的大陆架行使的排他性权利决定,以及依据边界应使每一当事国大陆架上的每一点更接近自身的海岸而不是其他当事国的海岸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