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0条中规定:“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2.对于第Ⅺ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缔约国还包含《公约》第305条所列的实体:
“1.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其中,国际组织规定在《公约》附件九第1条:“为第三〇五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公约》第190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争端一方的具体情况:
“1.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7条规定:“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实体开放。”赋予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以诉讼权,是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重大突破。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程序性规则的来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关于案件的准备和提交的指导原则》《关于法庭内部司法实践的决议》等。
诉讼程序即争端当事方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法庭接受案件并进行审理的过程,这个程序又包括如下过程。
争端当事方向法庭起诉可以以提出请求书的方式。《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4条规定:请求书应述明请求方、被告方和争端事由;请求书应尽可能说明认为法庭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并应说明权利主张的确切性质以及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简明陈述。
此外,争端当事方还可以通过特别协定的方式将争端提交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5条规定:以通知特别协定的方式向法庭提起诉讼案件时,通知可由当事各方共同提出,也可由其中一方或双方提出。如果不是共同通知,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经核证的通知副本送交当事另一方;在每一情况下,通知均应附有特别协定原本或经核证的副本。如果协定没有明文规定,通知书还应述明争端的确切事由,并指明争端当事各方。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3条规定,当事各方应有代理人代表;当事各方出庭时可以获得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45条规定,在提交法庭的每一案件中,庭长应查明当事各方对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目的,庭长应在各当事方代理人指派后尽快约见代理人,并在嗣后有必要时随时约见。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9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可知,进入书面程序后,法庭应首先参照庭长所查明的当事各方的意见,发出必要的命令,除其他事项外,确定诉讼书状的份数和提交顺序以及提交的期限。每份诉讼书状的提交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若不开庭,上述法庭权利应由庭长形使,但不妨碍法庭嗣后的任何裁定。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6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诉讼书状包括当事各方的诉状、辩诉状,必要时的答辩状和复辩状,并包括所有作为佐证的文书和文件。以请求书起诉时,当事方提交诉状的顺序是,请求方的诉状;被告方的辩诉状。如果当事双方同意,或者法庭主动地或经当事一方请求裁定有此必要,法庭可授权或指示请求方提出答辩状和被告方提出复辩状。以通知协定方式起诉,通常该协定规定了书状的份数和顺序。如该协定未作规定,当事双方嗣后又未就书状的份数和顺序达成协议,则当事双方应在同样期限内分别提出诉状和辩诉状。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43条规定法庭的正式语言是英语和法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68条规定,在书面程序结束后口述程序开始前,法庭应召开非公开会议以使各法官能就书面程序和案件进行交换意见。
接下来是口述程序。该程序中,法庭听取证人、专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由法庭来确定口述程序开始日期。书面程序结束前,口述程序的开始日期应被确定下来。这一日期应定在书面程序结束后6个月内,除非法庭确信作出其他决定有充足的理由。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6条规定:“1.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2.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可以看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审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受英美法系法庭的影响。
特别分庭的诉讼程序主要在两个方面有别于全体庭:
(1)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8条第1款,当事方在提起诉讼的文件中应提出希望案件由分庭审理的请求;
(2)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9条第3款,特别分庭的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可以简化。
附带程序可以影响法庭基本程序的进行。附带程序有如下种类:
《公约》第290条中规定:“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2.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3.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可见,法庭只有在“情况紧急、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临时措施,目的是“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公约》第297条规定了“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如果当事方在此限制的争端范围内提出请求,法庭可经当事一方请求或自己主动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这是一个判断法庭对某一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
被告方可以就法庭没有管辖权或请求书不能被接受为理由提出反对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反诉的请求标的必须与原来起诉的请求标的直接有关,而且属于法庭管辖范围之内;反诉应在提出反诉的当事方的辩诉状中提出,并构成其诉讼主张的一部分。
由法庭来裁定是否接受反诉。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1条中规定:“1.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2.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3.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2条中规定:“1.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2.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5条、第10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各方在法庭作出终局判决前可主动要求停止诉讼,从而使案件从案件总表中注销。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24条、第125条对于法庭的裁判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