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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

依据国际公法的基本法理和国际实践,国际性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公约》规定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只可以行使诉讼管辖权;但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又规定了法庭具有咨询管辖职能。

(一)诉讼管辖的争端

其一,按照《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中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这是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原则性规定。

《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法院或法庭对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向其提出的争端具有管辖权。其中,第十五部分第三节对使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有限制和例外的规定。这是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例外性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将限制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争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关于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在两种情况下,沿海国没有义务同意将争端提交强制解决争端程序:(1)沿海国按照《公约》第246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而引起的争端;(2)沿海国按照《公约》第253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决定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而引起的争端。

第二类是有关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归属和行使产生的争端,具体涉及捕鱼量、配额、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中的条件判断等。

《公约》第298条赋予缔约国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权利:

(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领海划界)、第74条(专属经济区划界)和第83条(大陆架划界)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2)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3)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职务的争端。

针对第297、298条的争端范围,必须经当事方同意,法庭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其二,根据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对于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管辖权。

其三,在与《公约》所包括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可受理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2条规定,现行有效的条约或公约,如果与《海洋法公约》的主题事项有关,经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则有关该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

通过规约原文可知:(1)有关条约或公约内容必须在《公约》所涉及的主题事项之内,公约现行有效,且必须经所有缔约国同意。(2)条约或公约的缔约方不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

海底争端分庭,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①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

②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3)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①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

②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4)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4条第6款和第13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5)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6)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二)诉讼管辖的方式

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国际性司法机构,其管辖权来源于平等主体的同意,而这种同意的方式则反映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强制程度。

1.选择性强制管辖

《公约》第286条规定,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

根据附件九第7条规定,缔约国在不能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和平方法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时,争端的任何一方可请求使用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的强制程序解决其争端。

简言之,法院行使强制管辖权的前提是争端各方的同意。

《公约》第287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是一个任择条款,即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争端才可提交法庭。通过选择发表书面声明的方式接受国家海洋法法庭的管辖的时间可以为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也可以在其后任何时间;这种声明不可以对争端范围进行保留,但可以针对《公约》第297、298条的规定排除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一些争端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可以撤销,《公约》第287条第6款规定,撤销书面声明自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始生效,第7款规定,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期满,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第8款规定,这种书面声明及修改、撤销该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给缔约国。《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36条第1款(c)规定,书记官长保管按照《公约》第287条和第298条及其附件九第7条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声明和废除或撤销声明的通知的副本。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对《公约》缔约国而言,是一种强制管辖。

《公约》第287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1款 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但是,《公约》对这种强制管辖权进行了限制,第188条规定:

“1.第一八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a)有关第一八七条(c)项(1)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2.自愿管辖

第一种自愿管辖是上文提到的,在与《公约》所包括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可受理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通常情况的方式为,缔约各方就该现行条约或公约作出特别协定。

第二种自愿管辖的情形是,当事方没有按照《公约》第287条作出声明,当争端发生后达成特别协定,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详见“赛加号”案例。

3.协定管辖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对于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公约》以外的协定,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2条规定,现行有效的条约或公约,如果与《公约》的主题事项有关,经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则有关该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两个条文是协定管辖的具体情况。

(三)咨询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3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法庭的咨询职能:如果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了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的请求应由经授权的任何实体送交法庭,或根据协定向法庭提出请求。

《公约》第191条规定了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管辖权:“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从公约的用词来看,海底争端分庭不可以拒绝此咨询管辖请求。 ipKCY71AjosYGGwaj9FV5u+1l+R2k/FZASGHiO80/NIlEOGxsTBGVhMgucM30S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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