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第1款规定:“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可见,向法院提交案件的两种方式为: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特别协议,或者由一方当事国提出请求书。
《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规定:“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法院遵循公开审理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46条规定:“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国际法院规约》第52条规定:“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书面程序之后是口头程序。书面程序的结束,被视为口头程序准备工作的完成。口头程序的开始期日由国际法院听取两当事国意见之后决定,通常是在书面程序结束后3个月左右开始。口头程序中,听取双方当事国的代理人、辅佐人和律师的辩论,必要时,还可以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代理人是在该案件中代表当事国的人,多数情况下由该国的司法或外交部门的官员担当,有时也会任命国际法学者担任这一职务。
当事国在各自的诉答文书中必须记载诉讼主张,而且,在口头程序结束时,各当事国代理人必须宣读本国的最终诉讼主张。(《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第2款)。最终诉讼主张是各当事国就争端事项请求裁判判决的最终的结论性主张。《国际法院规约》第48条规定:“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可知,当事国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由法院决定。
国际法院通过各种方式来进行事实认定。主要有当事国的诉答文书(包括附属文书)、法院所请求的文书、口头程序、证人询问、相关人士的陈述书、鉴定人的报告书和陈述、国际机关所提供的情报、公共机关所提供的情报、法院的现场勘查等。通过这些方式所得到的资料和情报,哪些具有证据能力,全部由法院的判断来决定。一般来说,法院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享有自由认定权,这是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所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即使一方当事国缺席,国际法院的裁判也不受妨碍。一方当事国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时,另一方当事国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主张的判决。
法官有权利表明自己赞成或反对及其理由。(《国际法院规约》第57条)
法院的内部司法程序,即判决书的制作程序和方法得依据法院的特别决议。(《国际法院规约》第19条)
已经宣判的判决,在当事国之间,仅就特定案件有拘束力。(《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