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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有15名法官,是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举出来的,代表了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规定:“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3条规定:“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4条第1款规定:“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第8条规定:“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10条第1款规定:“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第3款规定:“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13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第15条规定:“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16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第17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第2款规定:“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第25条规定:“一、除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26条规定:“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第27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29条规定:“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有三种类型的分庭:(1)简易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9条),这种分庭是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都会设立的常设分庭。简易分庭由5位法官构成,国际法院院长以及副院长为分庭的当然成员。另外3名成员则通过选举产生。(2)特种案件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第1款),这是为了处理诸如劳动、通行、运输等类型的案件而设立的分庭。(3)特别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第2款),这是为了处理特定的案件而临时设立的。这一分庭的特征在于,不仅在构成分庭的法官人数上,而且在法官的选任上都强烈反映出当事国的意向。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接连有4个案件都设立了特别分庭,这与其特征有很大的关系。 pgU1Sf4CEotlUzDRh/jEADu43jHKgEhaulWwNiOQyevfwPZD2IDlwm9M1xrfW5+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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