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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院的设立

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PCIJ)。常设国际法院最早接受的案件是1922年5月12日理事会所请求的两个有关国际劳工组织问题的咨询意见。最早的诉讼案件是1923年的“温布尔顿号”案。之后十几年,常设国际法院的工作进展得比较顺利。

20世纪30年代后期,随着世界局势的不安定,常设国际法院的活动态势开始减缓。诉讼案件的提交件数开始减少,1936年3件,1937年和1938年各2件,1939年1件,而1939年的那一件案例也是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最后一个案件。咨询意见的减少就更加显著。随着国际联盟的衰弱,于1935年提交了2件之后,咨询意见的请求就完全中断。受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定于1939年的第三届法官选举也无法举行,常设国际法院以同年12月的会期为终,事实上不得不闭庭。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英国政府于1943年呼吁召开同盟国专家会议,以讨论常设国际法院的未来地位问题。同年5月,为响应这一呼吁,在伦敦成立了11个同盟国成员间的非正式委员会。委员会重新探讨了常设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和程序,最后达成了以下结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在整体上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需要有继承这一规约的新规约,未来的新法院不应该在新的国际机构有组织上的联系,法官应该减少到9名,不应该设定一般性强制管辖权,应该维持咨询意见制度,等等。委员会以需要有像常设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法院为当然的前提,并认为,无论是否为创设新法院,都必须依据“新的国际协定”。

新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宪章》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体”(《联合国宪章》第92条)。联合国成员国“当然”都是该规约的当事国(《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1款)。《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宪章》同时生效(《联合国宪章》第110条),生效日为1945年10月24日。1946年1月,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在伦敦召开,同年2月,大会和安理会举行了新法院的法官选举,所选出的15名法官中,只有格列罗和比谢尔是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地点位于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设立是为实现联合国“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治原则,调解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的宗旨。

关于国际法院的专门规定是在《联合国宪章》第14章里,“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常设国际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该项规约系以常设国际法院之规约为根据”,是因为,国际法院是常设国际法院的继续,常设国际法院依据各种文件所享有的管辖权转移给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继承了常设法院的判例汇编。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的设立,代表着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方法发展到了新阶段。 DQwvYdXiP9YPZXafulxAgTuVDEBHmSpVfY0yTj7PBgXHn/ya70xX2LgqFFVcjI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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