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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国际仲裁制度概述

(一)法律依据

仲裁多遵循自愿管辖原则。争端当事国之间订立的协议是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仲裁协议,是指争端当事国提交仲裁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常见仲裁协议的形式如下:

1.仲裁条约

仲裁条约,是指国家间就仲裁问题所订立的永久性条约。这类仲裁条约,详细地规定仲裁法庭的建立、权限和程序。例如,1921年《德—瑞士仲裁及和解条约》和1903年《英法仲裁条约》。仲裁条约签订于争端发生之前,为解决日后可能的争端而订立。

2.仲裁协定

仲裁协定是指争端当事国就现存的争端而订立的特别协定,旨在通过仲裁解决已经发生的争端。上文提到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就是在两国发生争端之后,协议签订《华盛顿条约》来提交仲裁庭的。

3.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国际条约或公约中旨在规定缔约国于某种条件下应以仲裁方法解决争端的条款。这类条款主要涉及有关国际条约或公约的解释及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因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后文将介绍《公约》第十五部分有关条款和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的目的与审理范围

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37条规定,国际仲裁的目的在于由各国自行选择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提交仲裁意味着诚实遵从裁决义务。第38条规定,关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外交手段所不能解决之争端的最有效且最公平的方法。因此,遇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发生时,各缔约国最好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公约只是要求缔约国将法律性质的争端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提交仲裁,并非要求将一切争端在任何情况下都提交仲裁。

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第39条规定,缔约国在加入议定书时,可以就下列争端提出保留:引起争端的事实发生在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以前;依国际法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的争端;某些具体案件或某些特别指明的事项的争端,如领土的地位问题等。上述争端均不适用该议定书规定的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在国际公约中,涉及国内管辖的事项、过去发生的争端、领土地位和政治利益等争端,一般规定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例外情况也是存在的,在仲裁条约中不规定排除适用,不区分争端的性质,凡是不能用外教方法解决的争端都可提交仲裁。

下文将详细介绍《公约》体系中的仲裁程序。 EJg/ckFf44/fCHWQWo3YuxzWv0FMr+uJWmG77I2KIaGlA4AFJ1rtRidXYrgVbq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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