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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

【规则要点】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者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同时,中国法律规定对某些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经营国营贸易的必须具备相应条件。

【理解与适用】

在中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主体是十分宽泛的。对外贸易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规定最突出的变化是对于中国承诺和WTO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是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是将从事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

三是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且只能由授权的企业经营等。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分类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8条的规定,中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国,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主体主要是营利法人。

(二)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其他组织主要是从事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三)个人(即自然人)

这里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实践看,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个人;二是专业外贸公司;三是工贸公司和工业企业;四是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五是从事外贸经营的商业、物资企业;六是科研院所;七是在中国设立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八是从事出口加工、装配业务和补偿贸易的企业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仅可以自己办理对外贸易业务,也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国营贸易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者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经营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这些企业的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口水平和方向。

中国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一般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也可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上述关于国营贸易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中国只对部分货物,而不是对全部货物实行国营贸易。并且这些“部分货物”必须是明确和公开的。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国营贸易一般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国家可以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

【风险提示】

要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中国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其他非经批准的企业不得从事这些货物的进出口。

【相关案例】

意大利飞奥公司等与武进市对外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8年1月22日,意大利飞奥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以电传方式通知武进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外贸公司”)称,其已于当日向武进外贸公司发送一批货物,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汕头,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货物2箱。同年2月23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向武进农行发出面函指示:委托人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到期日为见单后150天,金额为198315.76美元。

武进农行于1998年3月18日收到上述全部单据。翌日,武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使用武进外贸公司02号法人印章、以武进外贸公司名义向武进农行出具一份保函,武进农行遂于当日将上述单据交给了武进外贸公司。

1998年3月26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又向武进农行发出书面指示,该指示的其余内容与1998年2月23日指示内容相同,并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两张商业发票,总额分别为51853.54美元和28516.41美元。

1998年3月31日,上述单据抵达武进农行。同年4月10日,武进外贸公司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延期,并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D/P 150 DAYS SIGHT。武进农行收到延期申请后,于4月14日以SWIFT方式致函圣保罗都灵银行,要求将付款期限改成见票后150天。圣保罗都灵银行于4月20日复函,同意付款期限改为见票后150天如约(承诺)付款交单,并要求通知单据交付时间和确认到期日期。

上述托收指示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武进外贸公司未将货款汇付武进农行,武进农行也未向圣保罗都灵银行汇款。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所列事实一致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飞奥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向飞奥公司支付货款。技术公司作为该二单业务的具体运作企业,因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而以武进外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属借权经营,且飞奥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故技术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对飞奥公司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代收行武进农行在整个托收结算中,属飞奥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人,与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飞奥公司无权径直向武进农行提起诉讼。

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和托收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飞奥公司和武进外贸公司,而托收关系的当事人则是飞奥公司和武进农行。由于武进外贸公司是实际的收货人,负有支付货款的直接责任,而武进农行作为代收行并不负有向委托人保证付款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是因为其在执行托收指示的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不能及时获得作为基础合同买方的武进外贸公司的货款,因此,在飞奥公司同时向买方和代收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收行只应在买方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为飞奥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认定为武进外贸公司。但武进农行应在武进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飞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节录)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hlon7YE1nm9mMC5QPvRgcf7eu+DZriiwZ0jbR+wV98xPYlFfWpg8r4ipIumtF0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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