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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中国货物进口管理制度

【规则要点】

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货物进口管理制度。按照进口货物的自由度,可以分为禁止进口货物、限制进口货物和自由进口货物。对限制进口货物,适应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国营贸易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在中国对外贸易中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理解与适用】

一、货物进口管理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货物进口管理,维护公平的货物进口秩序,促进进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对外贸易法和WTO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调整进口贸易管理关系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整套进口商品管理制度。

其中,对外贸易法是货物进口管理的基本法律,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疫法。

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国务院制定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行政法规。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以及一系列分门别类的其他进出口许可等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进口货物的分类管理

中国对进口货物进行分类管理。根据进口商品的自由度可分为禁止进口的货物、限制进口的货物和自由进口的货物。

(一)禁止进口的货物

禁止进口的货物,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包括国家规定停止进口的商品等。

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口有关的措施,需要禁止进口的;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进口的;

5.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进口的。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

(二)限制进口的货物

限制进出口管理,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各类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或关税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货物进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进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

8.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

(三)自由进口的货物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基于检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委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三、货物进口配额与许可证管理

(一)进口配额管理

进口配额管理,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采取直接限制的一种方式,是世界各国管理对外贸易的一种非关税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口配额管理有以下主要内容:

1.配额货物。国家规定有数额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

2.配额总量。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3.配额申请。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4.配额分配。分配配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申请人的进口实绩;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新的进口申请者的申请情况;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等。

5.配额使用。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配额证明,到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关税配额为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二)关税配额管理

关税配额管理,是指对进口商品的绝对数额没有限定,而在一定时期内对所规定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予关税的优惠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的一种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规定,中国承诺部分农产品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关税配额的管理作了类似于一般进口配额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此外,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1月30日发布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商务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9月27日以2003年第4号令公布。现暂行办法共8章40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申请、分配、期限、执行、调整、罚则、附则。同时,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准格式。

(三)进口许可证管理

进口许可证管理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进口商品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企业必须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进口货物申报和验放。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口管理条例,商务部于2004年12月9日发布了《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管理部门。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2.提交材料。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3.发证依据。进口许可证的发证依据,是指按进口货物的不同情况由进口配额主管部门签发的配额批准文件。例如,进口属于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进口属于配额管理天然橡胶,发证机构凭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配额批准文件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和生产内销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4.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自行失效。进口许可证为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进口许可证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进口许可证如要更改,应在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重新换发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如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登报声明作废。

5.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商务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四、货物进口国营贸易

根据国际惯例,中国对部分指定经营的进口商品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凡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口货物,由商务部指定的企业(简称“指定经营企业”)从事进口经营业务,非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该类货物的进口经营业务。未被指定经营的企业如需要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进口许可证。

按照加入WTO的承诺,中国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于2001年12月30日公布了《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管理机构、申请程序、材料的提交、核定批准以及年度检验、处罚规定等进行了规范。近年的实践表明,中国改变了过去核定指定公司终身制的做法,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能力,通过动态调整,择优选择,使合法经营、业绩佳、能力强的企业能参加大宗商品的进口经营工作。2002年,中国对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原油、成品油、化肥和烟草等8种商品改为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同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开展一定数量的进口业务。钢材、羊毛、天然橡胶、腈纶和胶合板等5种商品在过渡期内实行指定经营管理。2004年12月8日商务部发布公告指出,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有关加入后3年内放开指定经营的规定,自2004年12月11日起,取消钢材、天然橡胶、羊毛、腈纶及胶合板的进口指定经营(木材进口指定经营已于1999年先行取消),此前发布的《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同时废止。

2002年7月18日《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则仍然有效。

【风险提示】

中国原则上支持自由贸易,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对货物进口进行限制;对某些商品实行国营贸易。这些作为外商应当尤其注意,不要违反中国的有关规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关案例】

邓某某倒卖进口关税配额案

2012年,洋浦粮库获得10000吨大米进口关税配额,但洋浦粮库并没有足够资金进口大米,而是以与私人企业合作的形式使用大米配额,并安排洋浦粮库业务部负责管理大米进口关税配额。2012年7月,深圳市创业粮油有限公司准备从国外进口大米进行销售,需要大米进口关税配额减免海关关税,该公司业务经理陈某联系到时任洋浦粮库业务员的符某某,表示想要购买几千吨的大米配额,符某某同意合作。符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人邓某某,二人商量以每吨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3500吨大米配额卖给深圳市创业粮油有限公司,并商量好收到钱后只按每吨人民币50元的大米配额费上交洋浦粮库,其余的大米配额费则由邓某某按每吨人民币10元分得3.5万元,符某某按每吨人民币20元分得7万元。之后,陈某从深圳市来到海口市与符某某、邓某某等人商谈合作事宜,双方口头商定按每吨人民币80元的价格成交3500吨大米配额,合计人民币28万元。陈某按照符某某的要求将28万元转到符某某的母亲许某某的农行账户(账号×××)。陈某离开后,符某某、邓某某和许某某一起到附近的农行ATM机,由符某某操作从许某某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3.5万元到邓某某指定的其姐姐邓月娥个人农行账户(账号×××)。之后,邓某某将3.5万元取出用于个人花销。剩下的24.5万元,符某某以其同学饶秀珍的名义将17.5万元存入洋浦粮库账户,余下的7万元归符某某个人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符某某倒卖大米进口配额,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伙同符某某共同收取的10.5万元费用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到的利益,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节录)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节录)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7sgzfeANOm9d3F7Y2/KZ+oeT3JP6XM2mRZ081wzeVnWjgIhI6yLgHC08K8s451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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