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日上午,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调查处置部门发布消息,此次事故原因已经查明,系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引发。
对于乘客与驾驶员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因此必须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等价值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如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只有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那么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交通肇事罪则是一种过失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如果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无论出现多么恶劣的情节,都只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乘客与驾驶员争执互殴发生重大事故,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理论没有争议的认为,由于乘客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失控,危及了公共安全。对此,乘客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比较重要的判例如祝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祝某平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某平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某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信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信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法院最后认为:祝某平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信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但是,在第一种情形中,司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值得研究。在祝某平案中,司机回击这是人之常情,很难想象被殴打却不还手的现象。但是,在从事高度危险的职业中,人之常情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明知回击行为会引发车辆失控的严重后果,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疏忽大意根本没有预见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这应当认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当然,过失犯罪,只有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祝某平案中只出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无实际的严重后果,所以自然无法追究司机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互殴的唯一原因。对此,乘客和司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较重要的判例如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无人售票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陆某某遂叫张某某往车厢内走,但张某某未予理睬。陆某某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某某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其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21288元。陆某某后投案自首。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两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最后认为陆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因有自首等从宽情节,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对于张某某,法院则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考虑很难证明张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所以最后以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重庆万州的同类案件,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导致恶性事故,如果两人没有死亡,那就涉嫌犯罪,也一定会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问题。
报道称,“根据调查事实,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过程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现有的信息,这个案件类似于祝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乘客刘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机冉某的行为不宜以故意犯罪论处。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的交通肇事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主要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有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如果其违背了这些义务,应该予以更为严厉的评价。这个规定当然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那么无论出现多么恶劣的后果,最高都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设置这样的法定刑,是为了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保持一致。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作为兜底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在性质上也是一种过失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除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情节外,其他的交通肇事行为都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保持了匹配。
但这些规定与《刑法》其他条款会有一些冲突。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出台是为了打击“豆腐渣工程”,如果出现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多年前,重庆綦江虹桥突然垮塌,造成40人死亡。包工头费某利就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果交通肇事出现特别重大的事故,它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同性,作为一种特别法,它没有必要和作为普通法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定刑保持一致。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造成特大人员伤亡,从刑法体系性的角度,对该条款的法定刑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提高到十年。
法律的修改永远是滞后的,习气的改变则更难。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要培养民众的规则意识,无论尊贵、卑贱、富裕、贫穷,都要受到规则的约束。
如果人们非但不愿意遵守规则,反而视遵规守法为弱者的行径,那么你我是否也会遭遇万州事件,就只能听天由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