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按下表中规定执行: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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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某电子有限公司2018年度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此外,该企业分别在A、B两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与A、B两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A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A国税率为20%;在B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B国税率为30%。假设该企业在A、B两国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按A、B两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致,两个分支机构在A、B两国分别缴纳了22万元和1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要求:计算该企业2018年度汇总时在我国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解析:(1)该企业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300+80+50)×25%=107.5(万元)
(2)A、B两国的扣除限额
A国扣除限额=107.5×[80÷(300+80+50)]=107.5×80÷430=20(万元)
B国扣除限额=107.5×[50÷(300+80+50)]=107.5×50÷430=12.5(万元)
在A国缴纳的所得税为22万元,高于扣除限额20万元,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2万元当年不能扣除。
在B国缴纳的所得税为10万元,低于扣除限额12.5万元,可全额扣除。
(3)汇总时在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107.5-20-10=7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