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条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宣示性规则,也确立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991条规定了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此处所说的“法律”包括了宪法、民法等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从立法渊源层面来看,宪法的规定应该作为民法人格权制度的渊源。一方面,因为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民法人格权制度立法的根据和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也是宪法上述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它和宪法的规定应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规范的作用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二是宪法中的权利所确定的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就在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积极义务。
依据宪法的规定,民法典全面保障人格权。也可以说,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首先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该编就是集中地、全面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民法典中,不仅是人格权编,民法典的其他部分也涉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二是合同编。除人格权编的特别规定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也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三是物权编。物权编中也有一些条款可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规定即是为了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四是侵权责任编。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当然受到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此,《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不仅受民法典保护,还受到民事特别法的保护,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残疾人保障法》 等法律中,都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是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活动中的人格权制度。例如,《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关的法律中也涉及对个人隐私的规定。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从而丰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三是涉及公权力行使中的人格权保护。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是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等全面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信息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毁损、丢失公民电子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此外,除了宪法、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也都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3条之一关于禁止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等规定,《刑法》有关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等方面的规定。可见,公法和私法的诸多部门共同协作形成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全面保护人格权,是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才能达成的目标。
所谓人格权益保护的全面性,是指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认各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保护。一方面,人格权编不仅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编不仅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益,而且保护那些没有上升为法定化权利的新型人格利益。例如,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也对其提供保护。民法典不仅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还要对侵害人格权益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这样才符合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目的。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而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现代欧洲统一侵权法规则也只有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包括的,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就是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司法实践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 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这就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此外,该条第2款还特别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 ,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第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款规定了删除、更正等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享有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这些方式也都是保护人格权的独特方式。因为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从而可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其人格权益。
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赔礼道歉规则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因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作出细化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我国《民法典》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首先表现在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保护方式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运用自身独特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且运用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本法”,实际上就是指《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依据该条规定,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就包括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所以,该条实际上也是一个引致条款。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是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只能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请求。
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益的保护不同,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也不如人格权的复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大量规定涉及对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考虑责任时,很难采纳构成要件确立责任,而必须就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1世纪是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如覆水难收、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此,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
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责任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编注重兼顾侵害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对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 《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例如,“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 ,行为人的拍卖行为虽然尚未实施,但一旦实施,将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益,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防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我国有关的特别法都规定有关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这就将法定救助义务概括为一般条款,依据该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该条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依据该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人格权编对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作出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其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第四,规定了更正权与删除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而且从该条规定来看,在媒体不及时更正、删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及时履行。在人格权编的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更正、删除权。 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指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就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撰稿人: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