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所谓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从而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具体人格权体系。从《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来看,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类型。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项权利都是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居于优先的地位。人格权编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不仅具有优先地位,而且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而言如下。
一是生命权。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既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
二是身体权。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以及维护其行动自由的权利。 《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三是健康权。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依据这一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理和心理享有健康利益,维持、保有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上述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于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个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故此,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
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型人格权。
一是姓名权。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名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彰显个人的人格特征。
二是名称权。它是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并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除《民法典》之外,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则是从民事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名称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3.肖像权
人格权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该条规定将肖像权保护的核心从面部特征扩大到了可被识别的形象,进一步强化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在人格权编中,还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则,并允许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人格权之中。《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实际上是将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准用于对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这也进一步扩大了肖像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4.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两种权利属于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都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一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并规定了名誉的概念、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冲突解决规则、行为人的审查义务、侵害名誉权必须指向特定对象等规则。
二是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人格权编沿袭了《民法通则》规定荣誉权为人身权利的做法,并将其确定为法定人格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章在标题上虽然没有确认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该章第1029条和第1030条这两个条文对信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信用利益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5.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隐私包括四大类,即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进步,隐私的类型还会进一步增加。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人享有查询、异议、更正和删除等权利,也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并明确了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moral)两大类别。 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
(2)二者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身体、健康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生命的享有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取得人格权的前提。身体、健康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
(3)是否可以许可利用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得由权利人进行商业化利用。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肖像等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进行利用。
(4)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的痛苦。
(6)救济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对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需要进行衡量,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因为在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明确的法定损害赔偿,即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而在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常并没有法定损害赔偿规则。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2.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与标表型精神人格权
此种分类方式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所作的进一步细分。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名誉、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贞操权等。 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二,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三,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精神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其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某些权能可许可他人使用。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对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3.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性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则与财产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此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须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二者是否具有开放性不同。自然人人格权类型具有开放性,《民法典》第990条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开放性,新型人格利益都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从《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来看,其在规定法人人格权的类型时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仅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三种,其类型不具有开放性。第五,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六,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4.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其客体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且在法律上被允许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依法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因此,《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2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对此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 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为了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不仅可以发挥价值宣示作用,而且起到了对新型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作用。
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 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人自身目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 一般认为,诺依内尔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首倡者。 [1] 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 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 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在其他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明确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等,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 尽管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确定,但其被认为是其他一些权利(如隐私权)的基础。 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也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采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其所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因不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而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2.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行动自由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纳入身体权中加以保护。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身体活动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所说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身体活动自由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享有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是自主决定。所谓自主决定,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依法利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应当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决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自主决定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是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也有学者主张采用精神自由权的概念。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赔偿。笔者认为,不宜将精神自由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人格尊严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意味着人应有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是每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经过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的发展,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必然要求进一步尊重其人格尊严。正因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 。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那么人格权编的价值体系则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人格尊严既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
1.权利创设基础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基础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或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在未来产生某种新型民事利益以后,只要其内容包含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其就应当受到人格权益的保护。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缺陷。 应当看到,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个别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人格权就体现为一种将一般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的方法,它实际上扩张了人格权的范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一般人格权在确认权利方面的功能应当加以限制。只要符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能够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2.价值指引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那么精神性人格权就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 保护隐私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和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质上也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
3.兜底保护功能
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为相关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最初原因就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 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通过这种扩展性更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人格权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还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等。也就是说,对这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 再如,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动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故此,禁止非法搜身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此外,《民法典》第1009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学研究的禁止,也是出于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有利于形成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人格权具有法定性,也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人格利益会不断出现,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 ,当某种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予以弥补。例如,在某个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就原告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此案也涉及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实践中,许多损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现有类型化人格权给予保护,当出现这些新类型的案件时,首先要用是否侵害人格尊严作为评价标准,如果构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则权利人即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尊严的内涵具有开放性,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
4.贯彻实施宪法的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也具有承接宪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功能。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38条确认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应成为各个法律部门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也就是说,各部门法应当通过制度的建构,具体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尊严条款,实际上是对宪法“人格尊严”保护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具有承接宪法规则的意义。换句话说,宪法确认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必须通过民法具体予以落实。虽然宪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进行保护,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则往往是粗线条的,具有高度抽象性,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有待于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落实 [2] 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价值指引,无法保证裁判的相对确定性,难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予以细化,确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将之具体化为能被裁判所适用的有效性规则。民法典对人格尊严保护作出规定,就可以满足这一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出裁判 ,这就排除了法官在个案中直接通过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可能。民法典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条款,既具有价值宣示功能,也可作为裁判依据,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
此外,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处理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个性价值,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人的平等、创造个性和权利,尊重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给予人性化的思考和关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同理,《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人格尊严至上的理念,表明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表明了人格权的法定性,第2款则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对人格权主要采用侵权法的方法进行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也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随着实践的发展,仅仅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做法显然难以全面保护人格权。其最显著的弊端就是,此种消极保护的方式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有效地确定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规范权利行使,解决权利的冲突,从而不能做到对人格权益进行充分、全面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可以留出足够的空间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明确其内容,规范其行使并给予科学合理的保护,进而与侵权责任编协力,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与保护的双重功能。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化来确认人格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人格权类型的法定化。《民法典》第110条和第990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同时,人格权编还通过五章分别对各类人格权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是人格权客体与内容的法定。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在对各种人格权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对其权利的客体与内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的客体确定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同时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再如,《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内容上进行了区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不像自然人的姓名权那样,包括决定权;同时,该条明确承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是人格权限制的法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的限制只能通过(狭义的)法律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加以限制。同时,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专属性,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民法典》第992条)。再如,《民法典》第998条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类人格权不具有克减性,只有认定侵害这三类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时才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四是权利外的利益保护的法定。尚不构成权利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权一样,其内容、行使也有法律加以规定。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人格权保护方式的法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以及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同样由法律加以规定。《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有利于全面确认并保护人格权。人格权的法定化就是要使个人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人格权、权利的内容如何、义务人应承担何种相应的义务,并使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其权利。不仅如此,人格权法定化还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正是通过公开透明的对人格权实定法的确认和保护,才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边界,防止权利冲突。
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存在交叉重叠。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保障人的行为自由。 此外,人格权的法定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人格权的泛化,有利于保障人格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利滥用,从而有助于人们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发生争议之后,有助于裁判者作出公开、透明的判决,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人格权法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的内容,并为权利提供有效全面的救济。故此,人格权的法定化并不会对人格权的发展构成限制。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这也决定了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兜底条款。同时,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可交易性,即便不严格依法限定人格权的类型,也不会损害交易安全。故此,无须像对物权那样,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由此可见,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我国民法典通过以下规定,在坚持人格权法定性的基础上,也充分体现了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
一是在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确认方面,对人格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表述,都采用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对于人格权的表述仅仅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权利,没有采用“依法”二字,这不是法律上的疏漏,而主要是考虑到了人格权的开放性。出现新型人格利益,即便法律没有明确承认,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开放性的集中体现。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除了同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是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可以为各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 我国民法典确认一般人格权的目的也就是要保持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从而不断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和新需要。
三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笔名、艺名、网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则其也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四是隐私权内容的开放性。一方面,民法典在规定隐私权的客体时采用了兜底性的规定。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在列举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这三项隐私权客体时,保持了隐私权内涵的高度概括性。另一方面,民法典还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即《民法典》除第1032条第2款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正面规定外,还在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从反面对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并通过兜底规定保持了开放性。
五是个人信息的开放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条并未简单沿袭《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其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即不再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的兜底性表述,充分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所列的类型,适应了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类型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
六是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语音识别技术等的发展,声音等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产生,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的,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可以很好地识别个人的声音,因此,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个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个人声音的纠纷,随着声音利用方式和利用范围的扩展,法律有必要确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这是符合两种人格权的性质的。
关于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的开放性是相辅相成的,二者有机结合成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人格权法定性是以人格权开放性为前提的,人格权开放性是以人格权法定性为基础的,两者的结合恰恰是实证主义理论和自然法理论的结合。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则有助于扩大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但这种扩大实际上还是要以人格权法定性为基础和前提的。也就是说,通过人格权法定性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后,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开放性,而保持人格权及其权益的开放性。一方面,人格权体系本身要具有开放性,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承认新的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要使人格权益保持开放性,为人格权益在法律上提供足够的空间予以保护。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都可以通过立法对权利的逐一固定化来实现,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只能将理论上毫无争议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对相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仍有待于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检验与发展,所以不宜直接固定下来,需要通过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来加以接纳。
第二,人格权的法定性和开放性都是实现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机制和途径,二者的目的都是更全面地保障主体的人格权益,更充分地维护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体现为法定人格权的类型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会不断扩展,其中有些需要法律更强程度保护的人格利益可能会被立法确认为法定人格权(如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是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处于不断扩张过程中,人格权益需要通过法律的保护逐步上升为具有固定类型的权利。尤其是在这些人格利益已经具有明确的边界,且与其他权利能够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定的权利予以保护。就两者保护的侧重点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侧重于表达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类型和范围是开放的,而人格权的法定性则侧重于表达人格权的类型应该由法律确认,与非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相比,这些受到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就会受到法律更强程度的保护。
第三,人格权的开放性必然会赋予司法裁判者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重要条件。人格权的法定性则可以在各项法定化人格权的保护上确定一套完善的规则,从而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依据。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为法官裁判人格利益纠纷提供依据和参考,法官可以通过类推解释等法解释的方法比照现有制度以及民法学基础理论,来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其类型化为法定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利于非法定化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反过来也可以丰富法定人格权的类型,完善人格权的体系。
(撰稿人:王利明)
[1] Stefan Gottwald,Das allgemeine Pers nlichkeitsrecht:ein zeitgeschichtliches Erkl rungsmodell,Berlin:Berlin-Verl.Spitz[u.a.],1996,p.12.
[2] Ernst-Wolfgang B ckenf rde,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NJW,35,1529(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