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规定了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遭受外界刺激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不良情绪 ,精神损害赔偿则是针对自然人因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供的补救,因而其主要适用于侵权的情形。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基于违约而请求,历来存在不同的做法。绝大多数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权领域,但有些国家也允许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典》颁行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救济的范畴,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其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而不适用于违约责任。
从比较法分析可见,各国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基本上都认为违约原则上不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仅在特殊情形下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1996年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第9.501条规定,由于对方不履行,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1)非金钱损害和(2)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害。由此可见,该示范法实际上承认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3:701条规定了违约的损害赔偿,其明确规定“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与非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包括痛苦与创伤以及对生活品质的损害。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适用于违约领域,但如果因违约造成他人人格权损害,并因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则受害人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库奇奥教授等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仅得依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则。”这就是说,原则上禁止责任竞合和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原则上必须适用侵权法。 当然,应当看到,示范法彼此之间仍然存在不协调的问题。2009年的《欧盟法原则》(Acquis Principle)第8:402条规定,“仅当债务承担的目的中包含了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满足和保护”时,才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可见该原则实际上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责任竞合的情形。可以说,该条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欧洲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即原则上仍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但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或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经验反映了违约和侵权界分的结果,但从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各国普遍承认的是两种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但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该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采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表述,表明只有侵权法才能提供对精神损害的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是不提供补救的。因此,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从救济对象来看,违约责任主要救济合同债权,而侵权责任的救济对象主要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违约责任具有替代原合同履行的作用,即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填补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有效履行而遭受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至于瑕疵履行造成相对人人身伤害的,违约方也仅赔偿相对人因人身伤害所致的各种财产损失。 而对侵权损害赔偿来说,不仅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且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也应当赔偿非财产损失。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所以侵权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作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而违约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直接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
第二,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有可能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态,仍然反映交易的需要,而精神损害赔偿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等价交换的精神相违背。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借款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年后偿还,但债务人到期后并未清偿债务,致使甲因急需钱用而寝食难安,十分焦虑,后来甲诉至法院,除请求支付本息外,还额外请求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该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允许该笔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在交易之外,额外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
第三,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任何损害只要可以由合同法予以补救,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如果将精神损害也作为违约方赔偿的范围,当然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通常情形下,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在借款到期之后多次恶意拖欠还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精神痛苦,因为借款不还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所以,债务人可能无法预见债权人会因此遭受多大的精神痛苦,并应当承担多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对违约方订约时无法预见的精神损害,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交易成本显著提升,甚至等价交易的规则遭到破坏,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如果允许合同责任中赔偿精神损害,则当事人应当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违约金,且数额较大。由于精神损害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确定,因而允许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此类违约金,则可能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赌博性质,也将会违反等价交换的法则。同时,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法官准确、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救济范围上存在重叠和交叉,这也会人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司法一般也否定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郑某峰、陈某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夫妻二人在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殖。人工辅助生殖有IVF和ICSI两种技术手段,原告按照技术ICSI进行缴费,但是医院却在后来的治疗中使用了IVF技术,且最后治疗未获成功。原告二人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为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认为,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合同的履行与人格利益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订约即是为了实现某种人格利益时,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精神损害的,也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996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只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非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十分严格。可以说,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缺陷,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确定了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针对责任竞合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都未明确提供请求权基础。在立法上,当然可以通过选择修改合同法规则或侵权法规则的方式来完善相关规则,但是这种方案也存有一定困难。如果修改侵权法规则,则会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侵权之内;而如果在合同法中进行修订,也面临究竟于何种合同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因而在人格权编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应当是更合理的方式。另一方面,确立了责任竞合情况下,受害人选择违约请求权,可以就精神损害获得救济。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则意味着,当事人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就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选择侵权责任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看到,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民法典》第996条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此外,为法院提供了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有利于规则的统一适用,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如前所述,由于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导致裁判的不统一,因而,《民法典》第996条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并统一裁判规则。
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83条之间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定于侵权纠纷,而且《民法典》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而没有在合同编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民法典》一般情形下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侵权的情形。但《民法典》第1183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第996条相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属于特殊规定,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民法典》第1183条适用的例外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符合《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该条规定。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第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但德国法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侵害人格权虽然可能导致个人的损害,造成个人非金钱损失,但此种损害很难通过市场价值进行精确地衡量,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所以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导致对个人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除非此种损害严重侵害了人的尊严或人的身体完整性。
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该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种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从中选择。从产生的基础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常常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但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的。在违约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因为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其才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违约后果,从而产生责任竞合。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精神损害难以被准确评估和确定,这也导致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例如,在法国,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时,通常要有医学证据。当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趋于稳定时,法院会传唤医学专家,不仅要求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描述,而且要求他们通过百分比的方式,对损害的程度进行量化。 对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衡量必须与在相似情况下的一般反应相比,这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必须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持续很长时间,并且这种严重性和持续性必须获得医学上的认可。 法律上作出此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诉,将实践中一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以有效防止诉讼的泛滥。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某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所谓后果的严重性,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精神痛苦的严重性。也就是说,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 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往往具有主观性,常常是因人而异的,但并非没有客观判断标准,如果这种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常人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二是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造成精神痛苦伴随着一定的后果,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甚至精神抑郁等。如果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这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会对受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判断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与心理上的反应,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等。三是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承认非违约方关于同时支付违约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是对合同中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可能的损害的预估,通过支付违约金已经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补救,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不能再要求违约方就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否则可能使非违约方通过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双倍赔偿,这与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和禁止重复赔偿的价值相矛盾。除非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定为只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且其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时,才能例外地认可当事人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在涉及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中,我国司法实践大多否认了受害人可以依据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郑某峰、陈某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就否定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民法通则》发布之后,针对责任竞合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而,法院也在一些竞合案件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早承认竞合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是1995年的“贾国宇案”,在该案中,受害人贾国宇在就餐时,餐馆煤气爆炸导致其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饭店赔偿其精神损失。在审判中,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实际上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这实际上是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即使在《合同法》发布之后,针对一些责任竞合的情形,有的法院判决也支持了原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在“吴某景、张某逸、吴某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订立了两日的自驾游旅行合同,前往牛姆林进行旅行。在进入景区后,天气突变,导游仍坚持带领原告进入森林,导致受害人被狂风暴雨中倾倒的大树砸中,医治无效身亡。原告以侵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导游在天气预报有雨的情况下,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并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如,在“朱某梅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长途汽车途中,因客车过于颠簸,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入院手术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朱某梅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但鉴于被告杨方生车辆造成原告伤害无重大过失,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 000元。” 由此可见,法院对此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于《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笔者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其应承担的责任。
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其与《民法典》第186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相似。《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民法典》第996条实际上是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以实现某种精神利益为订约目的的合同,但对于此类合同中一方违约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例如,在“吴某与章贡区伊轩女子专业美容美体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以储值的方式到被告美容美体会所进行消费,并与该美容美体会所订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在没有消费完余额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在人身权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时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吴某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再如,在“吕某果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使用手机App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但是在姓名栏中将姓名写作“吕小姐”而并未使用其真实姓名。后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确认的情形下,使用“吕小姐”作为姓名向航空公司订票,导致订票失败,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前往三亚旅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只能主张因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上并未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旅游、医疗服务等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突破了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的规则,在特殊情形下对违反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合同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违反旅游服务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以及为实现旅游服务的目的而由旅行社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签订的有关运送、住宿等服务合同。 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获得物质上的回报,而是获取审美和愉悦等精神利益,使自身休闲娱乐、游览名胜、观赏风景,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因此,在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的情形下,旅游者也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救济。例如,在“焦某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赴东南亚多国进行旅游的服务。但原告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侧翻,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旅行社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2.违反婚礼服务合同
所谓婚礼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婚礼策划、婚礼现场布置、婚礼主持、提供婚礼过程摄影摄像并提供摄像资料等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婚礼服务的一方违反婚礼服务合同的,可能使对方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非违约方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李某峰等诉遵义市天赐良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婚庆服务合同,但被告对婚礼现场安排混乱,且后来提供的摄影和摄像资料中完全没有出现新娘和婚礼现场的画面。原告遂请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合同费用,并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价值。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二原告的婚礼视频缺少重要内容,丧失了原本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造成了无法弥补和挽回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3.违反医疗服务合同
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订立的,一方提供诊疗服务,另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不仅无法实现约定的诊疗目的,而且可能导致另一方额外的人身和精神损害。例如,在“邵某与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听信被告的广告内容,在被告处进行了鼻局部整形和脸部光子美白祛斑等美容整形服务,但是由于被告在整形美容中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脸部浅表层灼伤和色素沉积,造成原告心理上精神负担的加重。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而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违反骨灰等人格物的保管合同
人格物是指有形的实体但附着一定的精神利益的物,或者该物寄托了个人的特殊感情。 例如,在“张某兰、魏某与某县殡葬管理所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死者系原告的丈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火化服务和骨灰保管合同,约定由被告保管骨灰一年。但是在死者尸体火化过程中,原告前往他处冲洗死者照片,死者的父母前来被告处领取了死者的骨灰,原告冲洗照片后返回至被告处,发现骨灰已被取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死者的骨灰进行寄托哀思和悼念,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5.违反其他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付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原告朱某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弃于路旁,使朱某处于危险状态下。付某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认为,原告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已经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界限,在一些案件中认可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此种突破不无道理,从客观效果来看,确实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受害人确实因违约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基于侵权又难以提供充分的救济,则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合理,尤其是在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会使对方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但是,司法判例的承认也带来了法律上的问题,即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问题。从上述分析可见,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有的法院在例外情形下予以承认,也有法院以缺乏明确法律的依据为由拒绝,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形成的不统一的司法实践状态,使当事人缺乏合理的预期,而完全将此问题委诸法官,也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力,造成了司法极不统一。因此,《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出规定,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撰稿人: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