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遭受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以及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是关于人格权遭受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都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方式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予以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实行全方位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为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其他规范适用,才能确定法律效果,成为请求权基础。需要结合适用的法条既包括本编中的其他规定,也包括其他编的规定,甚至是其他法律的规则,因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多层次的救济。第995条第1句也从侧面体现了人格权编的主要功能是划定权利的边界和义务人的义务,但是并不能仅仅依靠人格权编便完成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应与其他法律结合适用。但这并不等同于双重适用,双重适用是重复的适用,而结合适用则是根据不同的规范目的进行具体化的过程。
所谓本法,就是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对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进行确认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各种保护方式对人格权进行强化保护。确认人格权是前提,而保护人格权是目的。虽然侵权责任编也能够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但仅仅依靠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编无法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也无法对保护人格权的各种方式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必须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从而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民法典其他各编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民法典各编都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总则编,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79条),这些方式也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同时,还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规则(第185条)。二是物权编,物权编中也涉及有关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例如,《民法典》第286条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包括业主的人身权益,业主有权请求停止侵害等。在相邻关系中,对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的,权利人有权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三是合同编。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再如,《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就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四是婚姻家庭编。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认婚姻自主权和对妇女、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就婚姻自由的性质而言,婚姻自主权属于一种自由权。它实际上是尊重当事人在婚姻领域的意志自由,它不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主体性所固有的。五是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编可直接适用于人格权侵害,《民法典》第995条设置了引致条款,连接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由于人格权是一项绝对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还有权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其他法律的范围十分宽泛。事实上,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格权及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并为各部门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刑法、行政法是通过追究人格权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
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 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宪法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
此外,其他特别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也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在民法中,基础性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应的请求权,并因基础权利的功能差异而各自独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隔就是适例。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也具有独立性。人格权作为一项保护人格利益的绝对权,也需要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在人格权关系中,却一直未能形成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这也反映了立法的不完备性,需要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句实际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作出了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附随于人格权,是人格权效力的直接体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效力,它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例如,肖像权人有权利用其肖像,并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如用于广告宣传等。二是消极效力。所谓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名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基于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其旨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伴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人格权被确认之后就当然产生此种效力,从而达到恢复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旨在保护人格权,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预防与保护措施。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侵害,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而对人格权的侵害,其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应当更多地采用损害预防和停止侵害的方式。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地救济,还需要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设立的。例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侵害而设立的制度。再如,赔礼道歉也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人格权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其遭受侵害以后,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的方式不同的方式。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所谓人格权的支配,是指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而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对其人身的支配。基于人格权,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具有支配的权能,并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法侵害,权利人都有权提出相关请求,以恢复此种圆满支配状态,而且权利人在提出此种请求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相反,债权属于相对权,而非支配权,因此,也就不能产生类似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所谓排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我们说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指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就它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它要附随于人格权,不能与人格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只能由人格权主体享有,权利人不能将它单独转让,或者允许他人继承,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请求权也一并消灭 ,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格权的专属性也可以理解为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附随性”的体现。因此,只要人格权确定存在,人格权请求权即随之产生,一旦其行使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妨碍,无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都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而且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以其提起侵权诉讼为前提。例如,在个人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形下,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更正等措施,这些也是人格权请求权行使的体现。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保护方法。人格权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从性质上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案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不是各种侵权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侵权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只是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 对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而言,其并不当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也为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提供了依据。
1.两者的联系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所有民事权益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既受到妨害又受到侵害并导致损害的情形,仅仅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并不能对损害提供救济,还必须要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后的救济,而人格权请求权则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前的预防。此时,将发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这就是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某人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又因为信息仍然存在于网络上而遭受妨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利人既要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又要主张侵权请求权,似乎比较烦琐,不如所谓“吸收模式”简便,但这是法律科学性和法律准确适用的必然要求。在既有损害又有妨害的情形下,适用“吸收模式”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如果对损害和妨害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反之,如果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妨害和损害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责任形式的适用。例如,在“马某林诉沈某波模仿其字体制作铭牌并署其名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中,被告模仿原告的字体为学校做铜字铭牌,并署了原告的姓名,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对妨害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仅有损害而无妨害时,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例如,被告驾驶机动车而导致受害人受伤,就属于仅有损害而无妨害的情形,此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在“吴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吴某侵害张某某的身体,致张某某的健康及精神遭受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该案中,权利人仅遭受损害而并未遭受妨害,此种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2.两者的区别
人格权请求权则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法。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所以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的方式不同的方式。
具体而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格权的重要方法,但此种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满足过错要件 ,以保障一般行为自由,实现行为的可预期性。而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都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 正如《瑞士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教授在解释该法所设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时指出的,妨害排除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妨害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 比较法上的经验可证明这一点。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要求过错的存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事实上,这一归责原则很难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赋予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并且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影响到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关的危险或者不法侵害行为,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在瑞士法中,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被纳入防御性诉讼中(actions défensives),就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损害预防功能。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是在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事后补救,而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完全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后救济,而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一方面,在行为人妨害他人人格权但不构成侵权时,权利人虽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仍然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其就可以发挥损害预防的功能。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的各种责任形式,如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形式而言,其本身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因为许多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该人格权很难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例如,某个名人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就不能再恢复到受侵害以前的状态),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保护要注重“防患于未然” [1] 。此外,还应该看到,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权利 ,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尤其是随着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的发展,人格权请求权主动的特点更有利于有效地维护人格权的完整性。例如,在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采取更正、删除、封锁、补充等措施,以保护其权利。可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提供事后的救济,其一般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而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则更注重事前的预防,因此,其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仅需要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可能即可。
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在法律上之所以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往往面临损害举证的困难,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必须寻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在妨害人格权行使的情形下,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但通过允许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制止损害的发生,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人格权益有遭受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虽然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主要目的,因而,其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可见,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方面存在区别。
第四,是否以构成侵权为适用条件。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其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其适用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之所以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在保护人格权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例如,有关新闻媒体、网站所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或者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新闻媒体、网站及时更正。上述情形中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要求权利人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存有如前所述的不同,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专门条文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侵害人格权和妨害人格权行使的具体行为出现以后,权利人有权行使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填补损害,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法中的请求权纳入其中。因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权利人虽然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但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为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同时,与其他权利的保护一样,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应当体现民法的平等保护及充分救济的原则,在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格权的重要保护方法,但其应当属于侵权法请求权,而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请求权纳入其中。
1.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在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或正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其实施侵害行为。据此可见,停止侵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二是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79条将停止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因此,此种方式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此种方式常常是对人格权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损害正在进行,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蔓延。例如,某人在网上非法发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一旦扩散,就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损害,对此,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之后,若受害人直接向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而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且造成的损害又较为轻微,则不一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此外,对即将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采取这一方式,制止损害的发生。例如,甲在网上散布乙的裸体照片等涉及隐私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开来,其后果极为严重,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允许乙申请禁令,禁止甲上传发布此类信息。再如,某刊物所刊载的文章具有诽谤的言辞,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停止该刊物的发行。
现代侵权法不仅注重对损害的填补,也注重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尤其是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更应当强调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停止侵害作为一种请求权,权利人既可以以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过程中或即将发生。这意味着受害人正在面临人格权侵害持续以及现实损害将要发生的可能,在此情形下,采取其他的责任方式如损害赔偿都难以使受害人获得有效的保护。如果损害已经终了,就没必要采取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而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事后的救济。
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这就是说,对人格权的侵害必须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尽管判决尚未确认该侵权行为成立,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确认该侵权行为,则可以通过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等媒体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辞或者披露他人的隐私,受害人可以要求及时停止侵害。
第三,损害的发生具有可能性。在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实际的损害,并会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完全挽回的损失。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有必要及时制止损害。尤其是在通过大众传媒、网络散布诽谤言辞或披露他人的隐私的情况下,一旦不及时制止,传播后果将非常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予以及时制止。例如,一旦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将他人秘密公开,则事实上不可能再恢复到原来的私密状态。
第四,停止侵害的适用,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侵害行为正在继续,并持续对权利人构成了侵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人格权的救济与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查明被告是否愿意停止侵害,以表明其愿意减轻损害。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的运用不必考虑被告是否愿意,法院都可以作出此种裁判。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此种妨碍。排除妨碍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例如,某征信机构关于某人的信用记录有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则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征信机构及时修改、补充相关的信用信息,以排除妨碍。针对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撤回、改正、补充相关的错误陈述,以及停止相关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 [2]
所谓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其物件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等的情形。例如,某人在从事地面施工时,因未设置安全措施,可能对邻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在特殊情形下,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面临现实的危险,如某人已经刊印了包含诽谤言辞的宣传品,但尚未散发,一旦散发,就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销毁该宣传品。消除危险实际上消除了损害的发生来源,从而防患于未然。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则权利人只能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方式。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并且该言论已经被不少网站转载,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害人要求网络发布者删除该言论,并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近几十年来,消除影响的方式也在不断适应于人格权保护。例如,德国司法实践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撤回请求权(Widerrufsanspruch),以保护权利人的名誉。 此种请求权也具有消除影响的功能。而法国等国家所承认的回应权也具有消除不法行为不良影响的作用。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
消除影响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消除影响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形式,行为人消除影响的方式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受害人的请求,只要有助于消除影响,都可以考虑予以采用。例如,对于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对于通过口头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适用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人格权益的侵害。消除影响并不适用于财产权益的侵害,这里所说的影响是指对他人人格权益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消除影响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必须造成了不良影响。不良影响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后果。消除影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即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包括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受害人的工作就业造成不利后果、给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等。三是此种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不良影响,权利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影响,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
(2)恢复名誉
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严格地说,名誉是一种精神利益,其一旦遭受侵害,已经遭受损害的名誉不可能像遭受损害的财产一样,可以完全恢复原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积极的行为如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纠正诽谤的言论,并在特定的范围内,消除公众对受害人的不良印象,尽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至少可以部分地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在实践中,它主要表现为更正、澄清等方式。例如,某网站发布不实信息,侵害他人名誉,受害人应有权要求网站无偿刊载其回应的文章,澄清有关事实,恢复其名誉。恢复名誉的适用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必须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恢复名誉的责任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形式,其针对的就是名誉权侵害。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才能被采用,对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例如,侵害他人健康权,就与名誉损害无关。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乃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毁损。而只有使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而仅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消除不良后果。
第二,必须导致了权利人名誉的损害。受害人请求恢复名誉,必须证明其名誉受到毁损。而其要证明名誉受到毁损,则要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从而影响到受害人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受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只是表明其名誉感或尊严受到损害,或者仅表明其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则不能适用此种请求权。
第三,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恢复名誉和停止侵害一样,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其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恢复其名誉。
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通常要根据侵害行为及造成的名誉毁损的后果来决定。一般来说,恢复名誉的措施应该与毁损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行为人应当在曾刊载该有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行为人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消除影响。总之,因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越大,加害人应采取越多的措施,以消除不良影响。但如果受害人要求的恢复名誉的方式不适当,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例如,仅仅是发生在某一个地区的毁损名誉的案件却要求在全国性的报纸上更正和道歉,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恢复名誉责任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越长,则损害后果可能越严重,对受害人更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形式应当及时采用。
4.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995条增加了赔礼道歉请求权。所谓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本条之所以增加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没有消失,就有必要对其提供救济,允许受害人主张赔礼道歉,对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安抚。另一方面,对行为人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也不会过分增加其负担,因为赔礼道歉责任并不会使行为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此外,将赔礼道歉纳入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1.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
人格权请求权并不排斥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民法典仍然保留了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延续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大侵权模式”。之所以需要保留这一模式,是因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极为宽泛,其不仅保护绝对权,而且保护各项民事利益,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还有可能出现新型的绝对权益,这些绝对权益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都需要借助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了分离,但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预防性承担方式的规定仍然具有兜底的功能。
2.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是已经现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应当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否则可能难以获得救济。而妨害则是正在持续的侵害状态,其最终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尚不确定,还没有形成最终的结果状态。妨害不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它是一种持续性的不利影响,是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的一种侵害状态,损害是已经结束的侵害状态。妨害行为常常无法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其表现为对受害人绝对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持续性的干涉。通常,在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在单纯构成妨害的情形下,由于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只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究竟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明确两个制度的各自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来说,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持续的侵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仅有损害而不存在妨害,或者妨害和损害并存,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但是,如果仅有妨害而无损害,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害,而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此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例如,行为人将他人的隐私非法制作成视频,即将在网上发布,受害人知道后要求立即制止。在此情形下,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害,由于权利人并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因而,其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文某诉张某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擅自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公告原告起诉小区业委会的信息,并在微信群内发布了原告起诉小区业委会的起诉书,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等隐私内容,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删除帖子、赔礼道歉等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自身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仅遭受了妨害,并未遭受现实的损害,在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之后,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救济其权利,而不能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显著的多样性 ,重点救济对人格权益的妨害,但在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情形下,人格权请求权难以为权利人的损害提供有效救济,而应当交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救济;侵权责任则主要聚焦于损害,侧重于救济现实的损害。即便侵权责任编对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且某些人格权请求权在形式上似乎是一些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也不宜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此类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为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绝对权的保护方式,在性质上不同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某些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些人格权所特有的保护方式,无法被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涵盖。此外,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对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适用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
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就会形成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体系,这就是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组成的体系。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将使我国民法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3.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
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例如,受害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当然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作用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积极效力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即所谓的排他效力。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权利人的姓名变更请求权被无理拒绝、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记录有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轻微性骚扰等,在此情形下,虽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权利人就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障碍。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的维持人格权圆满支配状态的功能,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侵害财产权的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则是填补损害。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需要更多地强调对损害的预防,即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信息处理者所收集、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权利人请求其及时更正时,此时并不需要去证明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预防功能的发挥也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人格权请求权是直接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所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现实的损害,只要人格权的行使或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当影响,权利人就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积极主动地保护人格权、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因而,并不需要通过法院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而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这就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由于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可以将损害预防的时间提前,因而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人格权请求权的发展已呈现出多种形式,而我国有关现行立法也适应了人格权请求权的这一发展趋势,对相关的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请求权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其可以针对各种妨害人格权的行为行使,而不仅仅针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其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则权利人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4.区分侵害行为是否持续且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如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终结,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如果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难以判断,则应当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在适用时必须注重具体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来准确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的功能。例如,针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就要考虑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第一次侵害后,其后有侵害之虞,得为推定。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如绑架)的侵害之虞应从宽认定。对名誉、隐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论自由,事先干预应更审慎” 。
5.区分是否针对侵权诉讼而适用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有利于界分两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造成损害为前提,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权利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虽然人格权请求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权利人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也应当负有容忍轻微妨害的义务。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妨害,以维护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对人格权保护必须基于侵害的非轻微性,否则不得行使人格权之排除妨害请求权,排斥他人的轻微妨害。此外,权利人在提出请求权以后,如果相对人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对人是在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等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可以阻止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轻微的妨害,权利人应当予以容忍。
6.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请求权,但具体如何适用,则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权利人能否同时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究竟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还是聚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而非聚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依据何种请求权提出请求,应当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法官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在权利人选择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请求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且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对救济权利人人格权更为有利。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将享有时效利益,可以基于此对权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提出抗辩。当然,除损害赔偿责任,许多责任形式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而言,由于相关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而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从《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来看,人格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也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处所说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包括了人格权请求权。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具有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随时提出请求,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因此该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只要该圆满支配的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人格权的侵害和妨碍仍处于持续状态,则权利人即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应的不利影响。而且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举证证明其人格权处于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状态,则其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为例,只要侵害或者妨碍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不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所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这些责任的适用不会过分增加行为的负担,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相关的损害后果或者不利影响仍然存在,都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撰稿人:王利明)
[1] L.Enneccerus/H.Lehmann,Recht der Schuldverh ltnisse,Tübingen,15.Auflage 1958,S.1008f.
[2] Verena Fricke,Der Unterlassungsanspruch gegen Presseunternehmen zum Schutze des Pers nlichkeitsrechts im IPR,Tübingen,2003,S.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