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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理解与适用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性

死者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这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结果,在主体死亡之后,人格权因死亡而消灭,但法律为了强化和全面保护人格利益,充分体现维护人格尊严的宪法理念,对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仍予以保护,形成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从法律上看,死者人格利益本身是人格权益的组成部分。保护人格权益,就是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不仅要在自然人生前获得保护,在其死后也应当获得保护。古人说得好,“神龟虽寿,犹有竟时”,“人固有一死”,但个人生前的荣耀不应随个人的死亡而丧失。亚里士多德认为,“死者也有善与恶(一个人活着的时候会碰到善与恶,但是对这些毫无意识),例如子孙后代们是享受荣誉或是屈辱,或是遭受好运和厄运” 。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 这就是说,人格尊严不仅在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存在,而且延续到其死亡之后。法律保护其生前的人格尊严与保护其死后的人格尊严,乃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从各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判例和学说来看,几乎都无一例外地都赞成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7条就确认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目前,对于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从社会效果来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性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的关系。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也是为了青史留名,至少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文天祥说,“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这就典型地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生前的努力以获得一个死后的好名声。多少仁人志士修身养性、廉洁自律,追求事业功名,都是为了博取好的名声。正是因为人们对好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所以,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因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鼓励生者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二,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而漠视死者人格,实际上就是蔑视生者对良好的道德的追求,所以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涉及社会的公共道德。尊重先人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希望其死后不会受到他人的贬损和侮辱,这是一个社会可以延续下去的重要保障。曾子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论语·学而》)可见,尊重死者也是社会人伦的体现。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实际上就是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这就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 ,也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名人的名誉、肖像等已经成为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尤其是领袖、伟人的肖像等涉及整个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的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甚至是对民族感情的伤害。所以,侵害此类死者人格利益,即使死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

第四,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名誉等是不可分的,辱骂他人的长辈、祖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生者的辱骂。侮辱先人实际上也是对后人的蔑视。所以,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和生者的名誉等联系在一起。侵害生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也侵害了生者的人格利益。正如康德所说:“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地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 另外,即使不涉及近亲属的名誉等,侵害死者人格,也会侵害近亲属的追思之情。

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如果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同于生者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很难明确地确定行为人究竟侵害了生者的何种权利,行为人的行为和生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因为生者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死者可能根本没有近亲属,但这并非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即使其没有近亲属,毁谤已故名人,也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故也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还要看到,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实际上是否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存在。 当然,当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其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他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并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死者人格利益只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与对其近亲属的人格保护区分开来,仅仅侵害了生者对逝者的感情,并不足以成立对人格权的侵害。 自然人在死亡以后,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我们无法想象死者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也无法想象没有主体的权利。 尽管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尊严仍然不受侵犯。 权利内容本身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产物。在利益中,不仅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可能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死者的名誉、肖像而言,在死者死亡后其个人享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但由于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从公序良俗的要求出发,故有必要对该利益加以保护。 实际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本质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我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了权利,也包括利益,而死者人格利益就属于此处利益的范畴。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能用一般人格权加以概括性的保护,只能明确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几种具体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人格自由和平等,只是生者所能享有的权利,死者无所谓自由、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兜底条款,对死者人格利益而言,本身就是法律特别列举的保护,故不能适用人格权的兜底条款,扩张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该条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所谓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是指死者的哪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显然,一个人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其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是不可能同一的,不能认为生者的所有人格利益在死后都要受到保护。 有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肖像、身体、隐私、姓名和名称、荣誉、亲属。 生前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可能继续存在,而与身体相联系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等,死者也不可能享有,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等也不可能继续存在。即使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像贞操等人格利益在死后也是不能受到保护的。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最初仅限于名誉利益,以后逐步扩及隐私等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一解释显然扩张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它不限于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保护,还包括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如下几种。

1.死者的姓名。侵害死者的姓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害死者姓名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利用死者的姓名、招摇撞骗,利用死者的姓名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导致对死者人格的贬损。

2.死者的肖像。侵害死者肖像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擅自在网上披露死者的裸体照片,或者将死者的肖像丑化等。行为人侵害死者肖像的,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死者的名誉、荣誉。在审判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是指故意诋毁死者的名声、辱骂或者丑化死者等,从而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例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徐大雯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谢晋名誉权案等就属于此类情形。

4.死者的隐私。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从实践来看,侵害死者隐私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一是非法披露。例如,在“甘某寿案”中,行为人将原告已经死亡的女儿的姓名、年龄、两性关系等隐私信息泄露,法院认为,该行为人侵害了死者的隐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非法利用。如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隐私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电视节目等。在行为人侵害死者隐私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遗体等利益。严格地说,自然人死亡后,其物质性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但其遗体、遗骨、骨灰等仍与其人格尊严存在密切关联,仍有保护的必要。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有禁止侵害遗体完整性的规定,因为遗体不仅关系到死者的人格尊严,而且关系到生者对死者追思敬慕的感情。 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要求尊重自己祖先或者长辈,其中就包括了对死者遗体和遗骨的尊重,中国传统文化也历来认为,掘墓毁尸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遗体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思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遗体并不是为了保护身体权,而是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尊严和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同时,对遗体的保护还涉及对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人们可以随意侮辱死者的遗体,显然也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 从实践来看,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盗取死者的器官 、抛撒死者的遗骨或骨灰 、丢失死者遗骨 等。

死者遗体、遗骨等是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载体,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直接伤害了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尊严,也会给生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例如,在“周某与俞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周某故意驾车冲撞俞甲父亲的出殡现场,撞倒骨灰盒、灵牌、花篮,法院认为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除民事立法外,我国相关立法也对遗体、遗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第302条还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依据该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关于请求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究竟由谁来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关于提起请求权的主体,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缺乏实体法依据的情形下,仍应当肯定死者近亲属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在法律上并未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此时应当否定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明确限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范围。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解决了死者名誉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但该解释仅仅涉及死者名誉侵害的问题,而没有对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当前的中国社会,当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大家庭很多,除了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他们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从该规定来看,将请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由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有道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格利益不直接表现为公共利益,不能由国家机关来进行管理,仍然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来进行管理。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当然也只能由他们来主张权利。《民法典》第994条明确了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与顺序,与继承法的顺位保持了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在提出请求时应有一定的主体顺序限制,即首先应当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提出请求,只有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死者其他近亲属才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有可能涉及公益诉讼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人、领袖等,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也可规定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仅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请求权仅能救济死者近亲属的私益损害,无法救济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机关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该条采用“民事责任”的表述,“民事责任”的概念十分宽泛,其既包括赔偿损失,也包括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应当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人格权请求权。通过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及时制止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行为,保护受害人。

第二,请求赔偿财产损害。死者人格利益中也可能包括财产因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例如,在“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中,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集团),未经黄氏后人允许,在企业宣传中长期使用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的姓名及创业历史为其进行广告宣传。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养天和集团明知使用黄菊翘父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中,仍在未征得黄氏后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利用,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案情,认定损失为10万元。

第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判例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情况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联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美国判例中对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承认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而导致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问题。直接保护模式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益,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直接保护死者本人;而间接保护模式则认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主要保护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间接地达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种间接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维持传统人格权专属性的理论,即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人格权消灭。其主要缺点在将死者保护转为对遗族的保护,此种主体的变更,理论上难作圆满说明。请求权人的范围、保护期间难以界定”

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经历了从直接保护模式向间接保护模式转变的过程。在1989年的“荷花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其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批复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仍然享有名誉权,显然是采纳了直接保护模式。 可见,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了直接保护模式。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了《名誉权问题解答》(法发〔1993〕15号),其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否定了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侵害死者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而且死者近亲属提出请求的主要目的是救济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这实际上是采纳了间接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采用间接保护模式更为合理。直接保护模式通过肯定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实现对死者的直接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采用此种保护模式,可能需要对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尤其会对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等产生较大冲击。而间接保护模式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间接保护死者本人,则能够更好地契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在间接保护模式下,如果侵害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例如,行为人辱骂他人已去世的近亲属,并因此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此时,受害人有权以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予以安慰,如果近亲属并没有遭受任何精神损害,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和法律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符合的。所以,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只能以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给予补偿,也只能以近亲属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出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有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例如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至作者死亡后50年的规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著作权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因而并不完全是人格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本来就不受到50年的限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针对的仅仅是人格利益部分。因而,即便是作出类比,也应当比照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部分,不应设置保护期的限制。其次,采取诸如50年的保护期限规则可能导致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请求权人范围产生矛盾。死者人格利益侵害中的请求权人为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其他近亲属,如果采取50年的保护期限,则可能导致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死者死亡50年后并未死亡,但却不能主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将会导致作为该条重要立法目的之一的保护近亲属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著作权法》限定50年的保护期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一规则有利于促进保护期后的作品传播,从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并不存在类似的立法目的,因而并无必要增设具体的保护期限条款。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采纳了以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所谓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三代以内的亲属。只有这些近亲属可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不得起诉。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994条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这实际上是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限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

(撰稿人:王利明) 2TNmRtk8KDqQmWAKPAR8iO6/fetXDqi5PAefqnCxsBL6aQT14ZUpdxGelwTbMB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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