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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理解与适用

一、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

从比较法上来看,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的保护模式,此种模式并不承认人格权许可使用产生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其仍然是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实现。另一种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保护模式,此种模式认为,个人人格标志中的经济价值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公开权,公开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可以转让。我国长期以来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在立法上实际也主要采用了大陆法系中的统一保护模式。例如,《民法通则》肯定肖像权、名称权可以进行利用,而没有在肖像权、名称权之外创设类似于公开权的独立的权利类型。公开权概念是美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有的产物,完全照搬到中国是比较困难的。公开权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现象视为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在内容上很难界定,而且很难与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相区别。事实上,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仍包括在人格权之中,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的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另一项并立的许可利用权。当然,应当看到,在许可利用中有一些现象,如虚拟人物的权利是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所无法保护的,对这一类的财产利益可通过其他法律保护。例如,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所创作的虚拟角色,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要产物,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应该引起民法学理论界的充分重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利益之所以可以进行许可使用,这首先是因为,某些人格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其价值也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在实践中,个人的肖像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例如,肯德基就使用了创始人本人的肖像作为其企业的标志,同时也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日益凸显。此外,一些特定的人格利益,如声音、特定的人体动作等,也都具有利用的可能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主要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用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

第二,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同时该条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利用中,对于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解释、解除等问题上,人格权编均作出了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意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平衡。因此,该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第三,进一步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财产权的流转与使用规则,不宜完全适用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以体现该问题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关联性,这也有利于实现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人格权许可利用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合同问题,其本身也是人格权的行使问题,需要人格权编对此加以确认和调整,而不能仅仅通过合同法加以调整。尤其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擅自许可利用的情形下,能够考虑规定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考虑规定获利返还请求权等 ,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需要与侵权法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利益的利用日益重要,而侵权法对此无法规范。

第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许可使用的纠纷频发,尤其是对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而言,相关的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民法典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是对中国司法智慧的总结,也为法院处理有关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该规定也是对比较法上立法经验的借鉴。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人格利益已经呈现出了许可使用发展的趋向。在欧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 随着高科技以及互联网的发展,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会越来越宽泛,价值会越来越凸显,这必将成为人格权发展的重要趋势。从比较法上看,尽管对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法律规范方式存在一定差别,但各国也大多承认了人格权许可利用制度。德国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张人格权内涵与效力的方式,承认人格权中包含经济价值,并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从而实现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的调整。美国法则在隐私权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制度,调整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经济利用问题,相当于我国法上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不仅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而且该条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这就可以在允许个人积极利用其人格权的同时,防止过度利用,从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不宜将该规定置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 因为一方面,可以利用的人格利益范围有限,并非所有人格利益都可被商业化利用;另一方面,这种规定方式可能导致鼓励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更理想的方法是将该条置于肖像权等规则中进行规定,并设置准用条款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笔者认为该条还是应当置于一般规定中,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的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诸如肖像、姓名、信用、名称、隐私、个人信息等多种人格利益,均有被许可使用的可能。将该条置于某项具体的人格权中进行规定,则不得不面临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法律规则适用问题。尤其是诸如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由于个人信息并非一项权利,因而参照适用人格权的规定比较勉强,可能也未必准确。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会不断涌现。对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而言,适用一般规定并不存在障碍。而如果在某项具体人格利益中规定许可使用,则会给新类型人格利益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

二、可以进行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

在现代社会,不仅应当关注人格权的保护,还应当更多地关注人格权的有效利用,人格权制度是由确认、利用和保护三类规范共同组成的。随着近几十年来人格权许可利用的发展,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在传统上被认为是财产之外的没有价格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权利越来越具有财产属性,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现代各国法律确定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权,目的之一就是促进个人对信息的利用,对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构成个人对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的两个支柱。由此表明,现代社会中,对人格权的主动利用趋势日益突出和普遍,人格权的内涵在逐渐扩张,利用方式和适用范围也不断丰富。但由于人格权自身的特殊属性,对人格权的利用,应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有所区分,因而,有必要构建一套以保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利用制度。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已经呈现出了许可利用发展的趋向,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型人格利益不断产生,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姓名权

按照传统观点,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其主要功能是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姓名权之所以是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类型,是因为姓名对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将一些名人的姓名用于产品的宣传广告,可以对产品销售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姓名也可以用于商标、企业名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权许可利用的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姓名权的许可利用是姓名权积极利用权能发展的重要体现。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都承认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姓名进行许可利用并从中获利。例如,在“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多次使用姚明的姓名及肖像,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中也肯定了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姓名进行许可利用。

2.名称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称权不仅具有标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身份的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权利人既可以许可他人对其名称进行利用,而且依据《民法典》第1013条的规定,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利用其名称。由此可以看出,名称权的利用方式比姓名权的更为广泛,即权利人不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而且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权。民法典在名称权中承认了名称的可转让性。名称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某一个受让人,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民法典》第1013条允许名称的转让,这也是名称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名称的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转让名称的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必须按照约定和登记的规定使用受让的名称。

3.肖像权

随着肖像权许可利用实践的开展,肖像权中的经济价值逐渐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权利人既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承认了肖像权可以经权利人同意许可他人利用,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肖像权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从而强化了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21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第1022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一章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定,而在肖像权一章中关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则是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殊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规则体系。

4.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隐私权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如近几年兴起的对某个人的生活起居、工作等进行网络直播,这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的积极利用。个人信息也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从本质上讲,个人信息本身就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绝大多数个人信息都可以进行经济利用,如将个人信息汇聚成大数据由他人共享,或者用于商业分析和用于商业规划等。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越来越大,被称为21世纪的“数据金矿”。故此,《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即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

5.其他人格利益

如前所述,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一章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在划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时使用了“等”这一兜底表述,这表明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并不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其还可能包括其他的人格利益,而且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也不限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还包括声音、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例如,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等,仍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例如,在“周某诉黄某、贵州人民出版社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将鲁迅的肖像编入《鲁迅像传》一书中,一共使用了114张鲁迅的肖像照片并配以文字解说。法院虽然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鲁迅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同时也肯定了死者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除死者人格利益外,其他人格利益,如个人特有的声音、肢体动作等,均可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人格权益,均应当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

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某种人格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之外,不得进行许可利用。也就是说,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序良俗,应当对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人格权的过度许可利用。

从比较法上来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行为日益普遍,这也需要不断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规范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使。各国一般禁止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而主要将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权利范围限于精神性人格权。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从我国《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在保持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范围的开放性的同时,也对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即如果法律规定某种人格权益不宜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宜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之外,这实际上也为特别法限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预留了空间。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对哪些人格利益不得许可利用作出规定,但是,借鉴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在具体划定不宜成为许可利用对象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时,可以明确将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排除在外。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理由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维护人格尊严。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合同无效 ,这表明不能对人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的身体不能成为转让的客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都明确禁止代孕和买卖精子等行为。所以,这一方式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据此,法院在实践中都认定“借腹生子协议”无效。

二是维护公序良俗。权利人行使身体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06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就是说,任何人与他人达成的以伤害人身为内容的协议,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一旦允许个人对其物质性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可能导致人沦为权利客体,因为个人可能会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而放弃其物质性人格权。

三是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利益。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与个人的主体资格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也是个人最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如果允许此类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则个人可能基于经济方面的需要而放弃生命、健康等最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例如,为了赚钱买房或买车而出卖自己的某个器官,会导致个人健康严重受损。

当然,除了物质性人格权外,并非所有的精神性人格权都可以被许可利用。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名誉权与荣誉权,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其背后的人格利益无法脱离于权利人而存在,因此,依据其性质,无法许可他人利用。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可以被许可利用的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

四、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两种方式

《民法典》第993条中的“许可”包括以下两种形态。

一是以单方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许可,以单方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许可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其在特定范围内利用自身的姓名、肖像、名称等人格利益。权利人的此种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是进行不正当利用,均应认为可以构成许可。

二是以合同方式进行的许可。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往往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比如,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利用其特定人格利益,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应当以不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为前提。因此,对此种授权许可合同的内容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是针对特定人的许可使用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就合同内容(如许可使用的期限、范围等)进行约定。

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的,将构成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侵害,如果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则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许可利用时,权利人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而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在“崔永元与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 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而并未支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法院肯定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根据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范围,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再如,在“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认为,肖像权主要是一种公民精神上的人格权利,原判关于由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内容不当;又鉴于上诉人所印制和销售印有被上诉人肖像的索道票及简介数量较大,具有营利性,且使用门票、简介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加之乘坐索道缆车的游客来自四面八方,致使该肖像侵权的扩散面较广,客观上给两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从而实现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平衡。尤其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财产损失及其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可以考虑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调节功能,在财产损害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调节。同时通过此种方式可实现对行为人侵权获利的剥夺。当然,完全以精神损害赔偿来替代财产损害赔偿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抚慰受害人,并不能达到剥夺侵权人收益的目的;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有限的,无法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侵权行为,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应当看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还必须借助财产损害赔偿方法。因为从实践来看,在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受害人才会遭受精神损害。在许可利用趋势下,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仅提供精神痛苦的抚慰,而不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尤其是在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取得非法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对受害人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进一步分别计算赔偿额。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从而有效剥夺行为人的获利,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但如果行为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则法院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宜再过多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为全面救济受害人,应当注重发挥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民法典》第1182条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也可以主张按照行为人的侵权获利赔偿,受害人可以在这两种方式中作出选择。具体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如下两种方式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

1.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则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该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益,但是,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害,所以,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来说,损害赔偿就是按照受害人的现实损害进行赔偿,所以,该条规定也符合一般原理。因此,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范围,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

在权利人选择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按照损害确定性的要求,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也需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

2.按照获利数额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其获利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所确立的获利赔偿规则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从而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禁止非法获利”的原则,这是罗马法的法谚“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不法行为获利”(neminem cum alterius detrimento et iniuria fieri locopletiorem)的基本要求。禁止非法获利也是矫正正义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条规定了获利返还请求权,依据该条规定,因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按照行为人的获利赔偿。获利标准也称侵权获利标准,这就是说,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其也被称为将获利视为损害的规则。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只要是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以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缓解受害人证明其客观上遭受财产损害的困难;另一方面,将行为人的获利视为受害人的损害,也可以有效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法院酌定方式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形下,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方式。酌定的情形适用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法院酌定的办法来确定赔偿额。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虽然没有最高或最低限额的限制,但是也应当谨慎确定,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就侵害肖像权的案件来说,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如果有一般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侵权的情节、该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受害人知名度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有的法院在决定人格权许可利用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已经开始参考拟制的许可使用费。例如,在“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模特行业肖像使用费的一般付费标准及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形下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其也适用于未经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对他人人格权益进行许可利用的行为。如果将该数额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比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 ,由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明显高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也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获利,从而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法院在酌定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侵权方式。例如,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肖像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法院在确定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肖像制作的背景、肖像是否具有私人或公共属性、行为人如何制作、行为人是否公开制作、行为人使用何种设备(如是否使用长聚焦镜头)、肖像的类型与特征是什么、制作了多长时间、肖像的尺寸大小如何、肖像以前是否可以获得、肖像有无涉及隐私部位、肖像是否曾被复制、被告是否从中获利、肖像所要传递的信息是否具有娱乐价值、肖像权人的地位和特征如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本人是否愿意出版肖像、出版肖像对本人是否有实际的不利等情况。如果侵害肖像权造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侵害,如散布他人裸体照片,导致他人的名誉、隐私等权利受侵害,表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综合性的,较为严重,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当考虑此种情况。

(撰稿人:王利明) xkaMwheRjGJvGpQd/1uNsiAu+H9fTPtKeUeMKGYpLlivaGwSD8yNU3CZLOeVK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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