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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条文对照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对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

条文详解

这一条文是对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第1款与原《继承法》第1条规定的内容相同,第2款是增加的新规则,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

一、继承开始时间

继承开始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对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实际上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

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包括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和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两种情形。

(一)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的时间,历来有种种不同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医学技术不断完善,学界又普遍提出了脑死亡说。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

具体的继承开始时间,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条规定来确定:一是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书中记载自然人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二是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三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关于宣告死亡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中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时间,就是失踪人的死亡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究竟是以哪一个时间作为宣告死亡的时间,有的学者将两者折中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 两个司法解释虽然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是作出的先后时间不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布的时间在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所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来确定宣告死亡的时间,即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如果在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失踪人死亡时间,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时间。

对此,《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对于宣告死亡的被继承人的继承开始时间,应当按照这一规定确定,即以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作出之日为继承开始之日;如果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不适用这一规定,而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的利益。对此,各国立法采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死亡在后和死亡在先相结合的推定制。罗马法规定,数人同时遇难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推定成熟子女后于父母而死亡,未成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

二是同时死亡推定制。日本、瑞士、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取这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规定:“数人死亡之情形,不能辨明其中一人于他人死亡后仍生存时,推定此等人同时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2条第2项规定:“数人死亡,如不能证明他们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三是死亡在后推定制(生存推定制)。英国、法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英国1925年《财产法法案》第184条规定:两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谁先死亡的,年轻者视作较年长者后死亡。法国是采取死亡在后推定制的典范。在同一事件的死亡者之中,有的属于15岁以下,其他的属于15岁以上60岁以下,或者有的属于15岁以上60岁以下,其他的属于60岁以上的,应当如何推定,《法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判例认为,应当推定15岁以上60岁以下的人后死亡。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经作出过解释,确定了死亡在先和同时死亡相结合的推定制。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确定的规则是,对没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和身为长辈的死亡人(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实行的是死亡在先推定制;而对同辈的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实行的则是同时死亡推定制。

死亡在先和同时死亡相结合的推定制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保护继承人利益,二是遵循自然法则。保护继承人利益原则体现了继承法的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基本宗旨,是可取的;遵循自然法则原则从人的生理角度确定死亡人的死亡先后,亦有道理。但是,如果对自然法则机械地进行适用,将会产生有违自然法则的后果。如老年长辈与壮年晚辈同时遇难,推定长辈先死亡,完全符合自然法则;但是,如果壮年长辈与幼年晚辈同时遇难,同样推定长辈先死亡,就违背了自然法则,其最终结果是损害了某些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是十分重要的新规则。因为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就无法确定继承怎样进行,所以如何确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直接影响到各自继承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反复适用,证明这个规则是适当的。因此,本条第2款采纳了这个规则。

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规则的要点如下。

第一,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这样推定的好处是,虽然同时死亡的死亡者相互有继承关系,但是,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是先死亡的人,那么,他因为没有继承人,又是先死亡者,即在继承关系发生前死亡,所以不发生继承,这就使继承关系简化,即只有后死亡者发生继承。由于后死亡者也已经死亡,因而他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他的遗产。

第二,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的,首先,如果他们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因而存在正常的继承关系,即长辈先死亡,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晚辈就可以继承其遗产,而晚辈也死亡了,就由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他的遗产。其次,如果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因而使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他们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至于在同一事件中数人死亡,相互之间没有继承关系的,则不发生上述问题。如果在同一事件中数人死亡,能够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也不适用上述规则,按照各自的死亡顺序确定继承关系。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宣告死亡中,对于《民法典》第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规定中的“判决作出之日”,应当如何理解,有不同看法。判决作出之日,有可能是判决书作出之日,有可能是合议庭确定判决之日,也可能是宣判之日,还可能是判决送达之日。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这一司法解释施行多年,如无重大理由,立法应当保持实务操作的延续性。而且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宣示性,易被接受。另外,很多情况是利害关系人多年之后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如果将被宣告死亡的时间推定为多年以前,物是人非,可能给相关法律关系带来不必要的扰动。因此,《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这样的解释顺理成章,应当以将“判决作出之日”确定为判决宣告之日为妥,即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判决书的宣告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案例链接

罗某一、罗某二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1979年2月28日,本案被继承人罗某声病故。罗某一、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七、罗某五、罗某四、罗某六、吴某、罗某八、罗某九、曾某均为罗某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农历某年某月初一,由曾某胞弟曾某汶执笔书写一份《立约字》,载明:今有兄弟罗某五、罗某四、罗某三、罗某椿、罗某二、罗某七分祖业,罗某声父亲遗下固定财产有城厢镇房屋一座、梧塘横街房屋三座,城厢镇古楼前一座房屋,分给罗某七掌管,任何人不得干涉,但罗某七以后结婚的一切费用由已结婚的兄弟平均负担。梧塘横街三座房屋的店面分别分予罗某四等三人,店面的后段分别分予罗某六等三人,罗某五的一份财产由继承香火的罗某二掌管,任何人不得干涉。该《立约字》落款有罗某五、罗某四、罗某椿、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七的签名及按指印。2005年9月12日,罗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某三、罗某五、罗某四、罗某椿、罗某二,请求判令罗某一继承罗某声的遗产。在该案审理中,罗某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继承人身份,而不要求继承分割遗产。该案经一、二审历次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罗某一为被继承人罗某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嗣后,罗某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罗某声遗产中的房产属于罗某一与一审被告按份共有,罗某一应得份额为遗产的1/9即全部产权的1/18;(2)判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路××号店房自2013年6月起的租金的一半由罗某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罗某一应得1/9;(3)判决罗某三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路××号店房租金中罗某一应得的部分返还给罗某一(约25万元)。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一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有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罗某声的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表述,但是其请求分割罗某声遗产以及对遗产经营收入请求分配和返还,这实质上仍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罗某声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某声于1979年2月28日病故,依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应为1979年2月28日,而罗某一于200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罗某一请求继承分割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Mo1B0exLwKx9riRmdlhJh8DH2TP6R9ZaPNb3b35licGpShpwt9j8yFTqFiPA5x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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