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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条文对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法律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的规定。

条文详解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是《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民法典继承编通过自己的全部规则,保障自然人享有的继承权及其实现。

一、继承人

(一)继承人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基本概念,是指依照继承编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继承人的特征如下。

1.继承人须由民法典继承编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具有固有法的属性,与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密切相关,具体规定应与本国的具体情况相符。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作为继承人,可以作为哪一顺序的继承人,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虽遗嘱继承人由被继承人指定,但根据继承编的规定,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这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的强制规定性。

2.继承人必须是自然人

继承人必须是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可以取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和地位,而是基于受遗赠或者遗产无人继承。

3.继承人须是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的人

继承人必须享有继承权,才有资格加入继承法律关系并取得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从被继承人处获得遗产的人除了继承人本人外,其他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也可以获得遗产,但是,他们不是依据继承权取得遗产的人,而是依其他根据而取得遗产的人,故不是继承人。

(二)继承人的分类

继承人根据其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这是对继承人的基本分类。

1.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直接依照继承编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等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直接来自法律规定,无须被继承人通过遗嘱予以指定。

在法定继承人的界定上,有人认为法定继承人是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这是一种误解。法定继承人只有实际参加继承并通过一系列程序才能实际承受遗产。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限于此,例如,在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是法定继承人,却不能分得遗产。

法定继承人是法定继承的主体。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晚辈血亲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也属于法定继承人,是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

2.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在遗嘱继承中存在的,按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而有权承受遗产的继承人。有学者认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自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所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继承人是由被继承人的意志决定的。” 这种说法也没有错误,不过,遗嘱继承人虽然表现为通过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继承权,但是,还是与法律规定存在重要联系。因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指定遗嘱继承人,所以,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离不开法律规定,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基础。超出这一范围,接受遗产的人就不再是遗嘱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所以,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由法律和被继承人共同决定的。

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亦即遗嘱人只能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能成为受遗赠人,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不受原来的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三)继承能力

1.继承能力的概念

继承能力,也称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亦即作为继承人的资格。

继承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紧密相连,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到死亡为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继承能力,即继承人的继承能力只与自然人的生命相联系,与其他因素没有关系。 继承能力与自然人年龄、智力等状况无关,不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同而不同。

继承能力与继承权既存在紧密的联系,也存在本质区别。继承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享有继承权的资格,是当事人享有和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继承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具备继承能力的人,不能成为继承人,不得享有继承权。但是,继承能力仅仅是一种资格,继承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两者不能等同,即使是继承期待权含义上的继承权,与继承能力也是不同的。因为继承期待权含义上的继承权会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但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期待权只是对特定被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并不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丧失继承能力。继承能力不同于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当事人自己也不得放弃。

2.继承能力的确定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转移于继承人。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人,其法律人格消灭,继承能力不复存在,因而不能成为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应为生存之人,这一原则被称为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存在,是指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经出生且尚生存。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继承开始时的生存者才有继承能力,只有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得实际享有继承权。这一原则为现代各国的立法所接受。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不同于宣告死亡,于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也具有继承能力,不得否认其继承权的享有。

3.胎儿的继承能力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6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其中就包括胎儿具有部分继承能力。

胎儿的继承能力是与胎儿的权利能力结合在一起的,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能具备继承能力。《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具有准人格,即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在其尚未出生时,其因具有准人格,但是尚未具备完整的人格,故还不能继承,而是由他人为其保留应继份;在其出生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部分已经解除限制,其具备了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行使继承权,继承遗产了。如果胎儿是死体娩出的,则其受到限制的那一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不具有继承能力,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于继承开始后,利用人工生殖技术用被继承人生前保留的精子受孕的胎儿在活着出生后,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当代生殖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法律应当因应社会发展,对不违反法律和人伦道德的新型生殖技术孕育、出生的胎儿,按照传统的母体孕育胎儿一样对待。

4.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国家的继承能力

在国外立法例上,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的继承能力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作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国家都不具有继承能力。

二、继承权

(一)继承权概念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

对继承权概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在继承权的主体方面,继承权只能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在取得根据方面,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第三,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继承权具有财产性,其客体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者其他人身利益。

(二)继承权与受遗赠权、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关系

1.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关系

受遗赠权,是指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集体组织享有的接受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中所遗赠的财产的权利。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有共同之处:第一,两者都是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而且受遗赠权人与遗嘱继承权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都依据遗嘱的指定;第二,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也大多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第三,有关遗嘱继承权的一些规定同受遗赠权的相同,比如两者都通过遗嘱获得权利;第四,在对权利的保护上,受遗赠权与继承权的保护期限相同。

但是,受遗赠权与继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第一,权利主体不同,继承权的主体,无论是法定继承权还是遗嘱继承权,都必须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受遗赠权的主体则是在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第二,适用范围不同,继承权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但受遗赠权存在于遗嘱继承中;第三,对权利的接受和放弃方式不同,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在继承开始60日内,受遗赠权人未对被继承人的遗赠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权。

2.继承权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关系

民法典继承编还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则。能够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称为酌情分得遗产权。酌情分得遗产权既不属于继承权,也不属于受遗赠权,是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一项独特的权利。

继承权与酌情分得遗产权相比,区别在于:第一,继承权既存在于法定继承中,也存在于遗嘱继承中,而酌情分得遗产权只在法定继承中才会存在。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在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与死者生前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第二,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同继承人中法定继承人的份额也不同,可以少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可以等于甚至高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继承权的性质

对于继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继承权为一种物权,具有排他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享有类似物权请求权性质的继承回复请求权。但是,排他性并非物权所独具,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也具有排他性,所以不能根据排他性就认定继承权为物权的一种。此外,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也不同,继承回复请求权以继承权为基础,目的在于回复到继承开始时财产继承关系的最初状态。因而,物权说为大多数国家所不取。

2.财产取得方式说

法国法将继承编与生前赠与、契约等编并列,放入财产取得卷。还有的国家将继承和遗嘱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加以规定,列入物权编,如阿尔及利亚。将继承仅仅界定为财产的取得方式之一,并将其列入债权编或物权编,都不妥当。因为继承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仅是财产的转移,还涉及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关系等问题。

3.权利说

权利说主张,继承权是一种选择权,即本于继承权,可以选择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无条件接受继承或限定接受继承的权利。这种意见说明了继承权的一些特点,但继承权的最终目的不在于这些选择,而在于对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承受。

4.法律地位说

法律地位说认为,继承权的性质是继承人得接替被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 这种资格或地位的具体内容是在继承开始后,在法定期间内继承人享有继承选择权,即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得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并且继承人的选择可确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继承权作为一项权利,并不主要体现在资格或地位,关键在于权利。

5.独立权利说

独立权利说将继承权视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从权利和义务的分类上,继承权就是一种民事权利,继承权人可以基于自身的权利请求为某项事项,例如,接受或放弃继承,请求遗产分割,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等。继承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继承权具有自身的特性,无法为其他性质的权利所包容。

我国民法典采独立权利说,《民法典》第124条确认继承权就是一种民事权利,是独立的民事权利。

(四)继承权的两种含义

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两种不同含义,有学者称之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与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

从权利的分类来看,根据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实现的权利;而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对继承权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只是一种期待权;而在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为一种既得权,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将继承权蕴含的两种含义称为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是比较准确的,且通俗易懂。

1.继承期待权

继承期待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指的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本条规定的“继承权”,主要是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虽然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但是非常重要,是继承既得权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享有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可能享有继承既得权,不享有继承期待权的人,即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不能享有继承既得权。

继承期待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发生的,是不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来自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如子女自出生时起,就取得对父母的继承期待权;妻子自结婚时起,就取得对丈夫的继承期待权。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来自有效的遗嘱指定,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也只能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因此,继承人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根据的,继承期待权是法律基于自然人的一定身份(如配偶、子女、父母等)而赋予自然人的。可见,继承人之所以具有成为继承人的资格,是以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是基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当然发生的。继承期待权的意义也仅是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保障继承人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让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某种人身利益;它也并非只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如子女)就必然享有、不会丧失的权利,也有可能因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发生而被剥夺(丧失)。

继承期待权实际上只是继承人将来可参与遗产继承的客观的、现实的可能性。继承期待权的主体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因继承人顺序不同,所以效力强弱不同,而且该效力会因先顺序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出现而全部或一部分消失。比如,当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继承权,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收养一子,则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都落空。这种因为收养、结婚等使继承人的期待地位下降的情况,不能认为是对继承权的侵害。

2.继承既得权

继承既得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且继承人具有参与继承的权利时,继承人才能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继承既得权。所以,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被继承人死亡;第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第三,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继承期待权就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

继承既得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同继承期待权相比,继承既得权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具有权利的完整性:(1)继承既得权是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继承人享有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可以参与遗产的管理等活动,而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则不享有权利,不能请求分割;(2)继承人在取得继承既得权后,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而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不能放弃继承期待权,即使表示放弃也无效;(3)享有继承既得权的继承人,实际参加继承,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享有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权利,是被推定为将来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希望。

当然,继承既得权与继承期待权虽然存在一些区别,但是都属于继承权的范畴,只不过是继承权的两种含义而已。

关于继承既得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身份权而非财产权 ,有学者认为继承既得权也有社员权的性质。 虽然继承既得权专属于有一定身份的人,但是,这不能代表继承既得权就是身份权,继承既得权以对遗产的取得为核心,其财产权属性至为明显。

三、继承编对继承权的保护

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继承回复请求权,二是侵权请求权。

1.保护继承权请求权的两个系统

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通过请求权的方法实现的。

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包含两个系统,即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在继承法领域,这种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就是继承回复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则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这种权利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也称次生请求权,例如遗产被侵害造成继承权的损失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

继承权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系统,也是由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构成的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一系统中的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的一种,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相并列,不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范畴。

2.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又称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回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权利。

继承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有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继承权兼具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格,认为继承权的侵害因非继承人的第三人僭称为继承人而发生。 史尚宽认为,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立法或学说上认为得对于非继承人故意或过失占有遗产时,构成侵权行为 ,侵害继承权不仅要求非继承人之第三人僭称为继承人而发生,还须继承人实际行使继承人之权利,达到自己为继承人之状态才行,因此,继承权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 否定说认为,由于侵害继承权总是表现为对遗产的侵害,而对遗产侵害的救济采用的是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这些非为侵权之诉所能包括;因此,继承权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不法行为人所侵害的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财产所有权。

继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明文予以规定。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对于侵害继承权而导致的损害进行侵权责任救济,于法有据。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法特有的救济制度,具有侵权请求权所不具备的功能,可以通过概括性的请求恢复至继承开始时的状态;而侵权请求权仅仅可以进行个别性的救济。因此,继承回复请求权可起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作用,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作用却不能代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作用。这正是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设置两个请求权体系的意义之所在。

3.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保护方法是:第一,继承人可以向任何根据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已从遗产中取得财物的人(遗产占有人),请求其返还已取得的财物;第二,行使请求权的继承人以证明其所请求各个之物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被继承人之直接或间接占有的事实为已足,无须证明被继承人对于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第三,原告为继承人,被告除了是继承财产的占有人之外,还包括承受遗产的第三人。

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是: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造成继承权损害,且具备违法行为、继承权损害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在法律适用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确定继承权的两种形态和两种保护方法。

继承权包括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两种形态的继承权的界分时间在继承开始之时。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权呈期待权形态,在继承开始之后,继承权呈既得权形态。继承期待权尽管是期待权,但是,可以因法定事由被剥夺或者丧失。

继承权的两种保护方式,实际上是有一定分工的。继承人之间相互侵害继承权的,应当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使被继承人的遗产恢复原状,重新按照继承规则进行继承,使继承回复请求权人的继承权得到回复。他人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可以适用侵权请求权,确认此为侵权行为,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救济继承权人的继承权损害。

案例链接

宋某和与宋某健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亲兄弟,另还有亲兄弟姐妹四人,原、被告的母亲、父亲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7月30日去世,去世后,其二人骨灰盒存放在骨灰存放厅。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对父母的安葬地意见不一致。原告陈述,原告、大姐、三弟同意回老家安葬,被告、三妹同意在外买墓地,二姐没有表态。原告提交录像、宋某常证词,证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其父母回老家磁窑镇李家院村选墓地,原告、三弟及同姓兄弟宋某常选择的墓地是宋某常的承包地,其父亲同意在该地方安葬。被告陈述,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说等他去世后一起安葬在兖州区吴村公墓,这是在原告家住的时候向原告和原告女朋友说的。其父亲去世后,原告和兄弟姐妹就安葬地点发生争执,被告、二姐、三妹按照父亲遗愿,认为安葬地在兖州区吴村公墓。2018年7月28日,被告和三妹在兖州区吴村公墓安葬了父母,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参加葬礼。原告认为,本案起诉要求的权益不包括任何财产,与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无关。

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父母临终的遗愿管理权归原告所有。法院发出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询问原告“遗愿管理权”为何种权利,原告回复称,父母临终遗愿管理权归原告所有,属于遗嘱继承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继承法立法目的,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告要求的遗愿管理权既不属于财产关系,也不属于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qPyRmvWj9mTHGdAhKN8fUjKdutw68ePjy9cTv8zd0sgCfdTKoFplBTB33NFrk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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